江苏顺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江苏顺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民终19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
负责人:汪伟,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娟芳,江苏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顺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潘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丹茹,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顺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修能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21)苏0402民初267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常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扣减的车辆损失金额过低,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询残、询价,确认车辆残值金额为89000元,而一审仅认定车辆残值29200元,远低于车辆的实际残值。按照推定全损、扣减残值的方式计算赔偿金额,明显不符合保险损失补偿原则。2、案涉车辆实际在汽修厂维修,评估报告金额为4S店价格9折,远超一类社会汽修厂价格,车损金额应当结合社会一类汽修厂价格综合认定。且经过上诉人查勘定损,确定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中的12项配件(总价值54529元)损失轻微修复即可使用无需更换,其中13项配件(总价值35349元)未发现配件损坏,应当从赔偿金额中扣除该两部分(共计89878元)损失。
顺修能源公司二审中辩称,一、车辆残值损失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法定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认定的金额,该评估结论符合法定程序,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上诉人称车辆残值金额为89000元系上诉人单方定损行为,没有证据可证实,故一审法院按照推定全损扣减残值的方式作出的判决客观公正,应当予以维持。二、上诉人认为案涉车辆定损价格过高,未提供相应证据,没有法律依据。认为相关配件无需更换的观点也是单方认定,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被上诉人认为案涉车辆的损失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实际产生,与一审法院委托的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定的相一致,另上诉人参与车辆评估过程,在评估时未提出任何异议,故该评估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依据公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顺修能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人保常州公司赔偿顺修能源公司车辆损失理赔款259600元(以全损金额扣除车辆残值29200元)、物损6300元、吊车施救费为1900元、评估费16600元,合计284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保常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顺修能源公司为其所有的苏DP××**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人保常州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2888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限为2020年7月21日0时起至2021年7月20日24时止。2021年3月28日,张雨驾驶该车行驶至江阴市芙蓉大道1326号路灯杆地段时,撞到绿化,造成绿化、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由张雨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顺修能源公司支付了施救费1900元及路产损失6300元。
一审庭审中,经顺修能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对苏DP××**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损进行评估,评估金额为262856元,评估费14450元由顺修能源公司缴纳。因损失金额较大,顺修能源公司认为已无维修价值,放弃维修,申请对车辆残值进行评估,该院再次委托该鉴定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残值金额为29200元,评估费2150元由顺修能源公司缴纳。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路产损失鉴定报告和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顺修能源公司在人保常州公司处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人保常州公司应当依照约定对顺修能源公司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车辆损失的金额,该院委托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车损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具备相关的评估资质,评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评估结论明确,该评估结论可以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因该报告的维修金额与车辆保险金额相差甚微,顺修能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放弃维修,并同意扣除车辆残值金额,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故车辆损失该院以保险金额288800元扣除残值29200元予以确认,计算为259600元。评估费16600元、施救费1900元是查明事故损失、减少损失扩大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院予以支持。路产损失有鉴定报告及支付发票予以佐证,该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人保常州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顺修能源公司支付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259600元、评估费16600元、施救费1900元、路产损失6300元,合计284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2元,由人保常州公司负担。
二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车辆损失金额是否恰当?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一审中,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一审法院委托对涉案车辆损失及残值进行评估,并分别作出公估报告,上述两份公估报告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明确,属法定证据类型之一。公估报告亦经一审庭审质证,人保常州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无充分的理由和证据加以反驳,一审法院采信两份公估报告结论并无不当。关于车损认定方式问题。本案中,因公估报告中的车辆维修金额与车辆保险金额相差甚微,顺修能源公司放弃维修车辆,并以推定全损扣减残值的方式确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当,且现并无证据证明顺修能源公司利用诉讼技巧获得额外的利益,故一审法院支持顺修能源公司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综上,上诉人人保常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42元,由上诉人人保常州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德升
审 判 员 顾 洋
审 判 员 张 斌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叶 健
书 记 员 姚淑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