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303民初1899号
原告:福州名城保护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营房里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80888516J。
法定代表人:林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铤,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华龙,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涵建设(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国欢东路8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06659373B。
法定代表人:李庆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煌英,福建浩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婷,福建浩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四川同创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兴科中路36号3层3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69974576D。
法定代表人:阮仕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女。
原告福州名城保护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福州名城公司)与被告中涵建设(福建)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涵建设公司)、第三人四川同创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四川同创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素花独任审判,于2022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名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铤、翁华龙、中涵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煌英、四川同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名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追缴并划扣中涵建设公司开立的银行账户中与投标保证金等值的存款50万元整。开庭审理前,福州名城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中涵建设公司向福州名城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50万元。
事实和理由:福州市三坊七巷保护开发有限公司是由福州市人民政府授权福州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资人,于2008年11月设立的公司制企业法人(于2020年4月10日更名为福州古厝保护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3日再次更名为福州名城公司,以下统称福州名城公司),其承接福州市台江区上下杭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修缮与开发运营工作。中涵建设公司专门从事建筑、装饰、环保等工程施工活动。
2019年1月,福州名城公司作为招标人、建设单位,就福州市台江区上下杭历史文化街区X4地块(施工)事宜,委托四川同创公司为招标代理人,进行公开招标(招标项目编号为×××01)。同年2月3日,四川同创公司编制本项目的《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以下简称招标文件),详细规定了工程地点、招标范围、投标人资质要求等内容。该招标文件还规定投标人应当交纳投标保证金50万元。招标人授予合同之前,将保留对其投标文件进行核查的权利,经招标人取证查实,投标人在同一项目存在弄虚作假行为,将被取消中标资格,且其投标保证金将被没收,并不得再参加该项目重新招标的投标。本次招标公告同时在福建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公共服务平台、福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网、福州建设工程电子招投标交易平台20**版上发布。
后中涵建设公司根据上述招标文件要求参与投标,其提交了投标材料,并以银行保函形式交纳投标保证金50万元。2019年3月7日,福州名城公司与四川同创公司在福州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开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定,案外人福建天邦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的第一中标候选人。
案涉工程中标人确定后,福州建设工程电子招投标交易平台对全体投标人提交的投标电子文件进行解密。福州名城公司发现,该平台生成的《开标记录表二》中显示,中涵建设公司与案外人福建省第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日更名为福建省同舟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久建筑公司)的加密锁序列号和计算机硬件信息雷同,属于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存在雷同的电子招标投标串标行为。评标过程中,因中涵建设公司与第久建筑公司报价过高,未能入围前50名及进入评审环节,评标委员会仅对进入评审环节的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评审,所以评标委员会未对中涵建设公司与第久建筑公司涉嫌电子招标投标串标行为作出废标处理,也未没收其分别交纳的投标保证金。
2021年11月10日,福州市城乡建设局主持召开《关于福州市审计局专项审计处的投标雷同未没收投标保证金问题处置会议》,会议通报了福州市审计局在专项审计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项目中,发现中涵建设公司与第久建筑公司在案涉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存在电子投标文件雷同现象,涉嫌电子招标投标串标行为,但福州名城公司未能对其投标串标行为作出废标处理,也未没收中涵建设公司与第久建筑公司交纳的投标保证金。福州市城乡建设局有关负责人对福州名城公司予以严肃批评、问责,并责令其立即整改。会后,福州名城公司组织人员向中涵建设公司追交投标保证金。同年11月26日,福州名城公司通过EMS向中涵建设公司送达《福州古厝保护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没收投标文件信息雷同企业投标保证金的函》,但中涵建设公司收到后无动于衷。
2021年11月29日,福州市城乡建设局向福州名城公司发出《关于做好投标保证金追交工作的通知》,指出根据《福州市审计局专项审计调查报告》(榕审调﹝2021﹞10-1号),福州名城公司组织招标的上下杭历史文化街区X4地块(施工)项目开标过程中,存在不同企业电子投标文件雷同情况,根据《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施工招标项目电子投标文件雷同认定与处理的指导意见》(闽建筑〔2018〕29号,以下统称闽建筑〔2018〕29号文)和招标文件规定,要求福州名城公司及时追交应不予退还的投标保证金,杜绝财政罚没收入流失。后福州名城公司启动追交程序,但中涵建设公司拒不配合。故福州名城公司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中涵建设公司辩称,福州名城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具体理由如下:
一、中涵建设公司不存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应没收投标保证金或者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情形。福州名城公司依招标文件规定,以中涵建设公司与第久建筑公司存在电子招投标串标行为为由,向中涵建设公司主张没收投标保证金,不能成立。
其一,招标文件第2章第2节第(三)项投标文件第18.3条规定,投标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1)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销投标文件;(2)中标人非因不可抗力原因放弃中标、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3)因中标人的违法行为导致中标被依法确认无效;(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作为投标人,中涵建设公司并不存在上述规定的前三种情形。福州名城公司依据闽建筑〔2018〕29号文向中涵建设公司主张没收投标保证金,而该文件仅是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指导性文件,不属于上述最后一项规定的法律或法规。因此,即便中涵建设公司与第久建筑公司的投标文件确实存在雷同,也不属于招标文件载明应没收投标保证金的情形。
其二,虽然招标文件中规定,招标人在授予合同之前,将保留对其投标文件进行核查的权利,经招标人取证查实,投标人在同一项目存在弄虚作假行为,将被取消中标资格,且其投标保证金将被没收,并不得再参加该项目重新招标的投标。但该规定针对的是中标候选人,而且明确投标保证金的处理方式是“没收”,而中涵建设公司提交的银行保函早已失效,没收保证金的条件不复存在。
二、即使中涵建设公司存在应被没收投标保证金情形,福州名城公司也已丧失没收基础。招标人没收投标保证金的前提是,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仍在招标人处,或者投标人提交的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仍在有效期内。现案涉项目的投标期早已届满,中涵建设公司提交的银行保函也已失效,故福州名城公司已丧失没收保证金的基础,其无权再向中涵建设公司主张没收投标保证金。
其一,本项目投标有效期至2019年6月5日9时45分。投标有效期届满后,招标人无权没收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招标文件中招标公告第7.1条规定,投标文件递交的截止时间为2019年3月7日9时45分;招标文件第2章第1节投标须知前附表第17.1条规定,投标有效期为投标截止时间后90日历天。由此可知,本项目的投标有效期至2019年6月5日9时45分。根据招标文件第2章第2节第17条规定,招标人存在特殊情况,在投标有效期结束前,应当延长投标有效期。在延长的投标有效期内,本投标须知第18条关于投标保证金的退还与没收的规定仍然适用,由此可以反推知,关于投标保证金的退还与没收规定,在投标有效期届满后不能继续适用。本项目并不存在延长投标有效期情形,因此,投标有效期(2019年6月5日9时45分)届满后,福州名城公司丧失没收投标保证金的权利。
其二,中涵建设公司提交的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已过期、失效,福州名城公司已不能根据银行保函向中涵建设公司主张权利。中涵建设公司以银行保函形式提交案涉项目的投标保证金,符合招标文件规定,并不存在福州名城公司所述其未实际交纳投标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的情形。因案涉项目的招投标活动已结束,中涵建设公司提交的银行保函也于2019年7月3日9时45分失效。福州名城公司无法根据中涵建设公司提交的银行保函主张权利,也无权要求中涵建设公司另行支付5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
三、本案系缔约过失责任纠纷,福州名城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中涵建设公司对其负有缔约过失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依该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是缔约人在缔约过程中违反先合同义务;二是缔约相对方受到损害;三是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与另一方的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违反先合同义务方存在过错。本案中,中涵建设公司的行为并不符合上述条件。
其一,中涵建设公司按招标文件要求投标,投标过程中,并不存在违反先合同义务行为。若中涵建设公司与第久建筑公司确实存在电子招标投标串标行为,评审委员会在评审时应作出否决投标处理,再对否决投标情况进行说明并公示。招标文件第3章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中标法第3.1条规定,资格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未能对招标文件做出实质性响应,应否决其投标,不得进入下一步评审:……3.1.11.存在投标须知第4.3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招标文件第2章第2节投标须知第4.3条第(14)项规定,投标人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之一:……(14)在本次投标中,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中涵建设公司系因投标价格过高,未入围前50名,而未进入评审环节,并非因与第久建筑公司存在串标行为被否决投标,而未进入评审环节。同时,招标文件第2章第2节第25.3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通过电子交易平台向招标人提交评标报告(格式见附件2-8)。评标报告应至少包含以下内容:……(4)否决投标的情况说明;招标文件第2章第27条规定中标候选人公示的内容,其规定公示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五)被否决投标的进入评审的投标人名称及原因;招标文件第3章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中标法第8.3条规定,评审委员会应当在评估报告中列明投标文件雷同情况。招标文件附件2-8:评标报告(格式)第四点亦列明否决投标的情况说明。此外,《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2001年7月5日国家计委、经贸委等七部令第12号发布)第四十二条亦规定,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抄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评标报告应当如实记载以下内容:……(五)否决投标的情况说明”。根据上述规定,评标委员会不可能会因中涵建设公司与第久建筑公司报价过高未能入围,而没有将两家公司存在串标行为的情况在评审报告中列明否决其投标,这明显违反了招标文件与《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的要求。福州名城公司述称,评审委员会未将中涵建设公司与第久建筑公司存在串标情况记载在评审报告中,是因为两家公司报价过高未入围评审环节,与客观事实不符。相反,福州名城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未记载中涵建设公司与第久建筑公司被否决投标情形,由此可以推定,两公司并不存在串标情况。
其二,本项目最终由案外人福建天邦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标,不存在重新招标、流标等情形,福州名城公司并未因招投标程序而存在任何损失。即使中涵建设公司与第久建筑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实施串标的行为,中涵建设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因该行为受到任何损失。因此,福州名城公司主张中涵建设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50万元,不符合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于法无据。
其三,中涵建设公司与第久建筑公司互不相识,不可能进行恶意串通。福州名城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故意。
四、福州名城公司仅依据闽建筑﹝2018﹞29号文的规定,认定中涵建设公司与第久建筑公司之间存在电子招标投标串标行为,理据不充分,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福州名城公司仅提供了一份形成时间不明,又明确备注“仅供参考”的开标记录,主张中涵建设公司与第久建筑公司之间的投标文件信息雷同,后又以闽建筑﹝2018﹞29号文的规定,认定中涵建设公司与第久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串标,依据不充分。中涵建设公司认为,不同投标人的技术文件经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查重分析,内容异常一致或者实质性相同的,能否认定为《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四)项规定“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的情形,应由《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制定部门进行解释,福建省住建厅作为省内的一个厅级部门,无权对《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进行解释。因此,本案不能以闽建筑﹝2018﹞29号文作为认定中涵建设公司与第久建筑公司存在串标行为的依据。
四川同创公司述称,一、上下杭历史文化街区X4地块工程(施工)项目于2019年3月7日在福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采用线上电子化形式开评标。在开标现场,电子平台自动生成的《开标记录表二》显示,第久建筑公司与中涵建设公司的加密锁序列号与计算机硬件信息雷同。四川同创公司得知后,立即与电子平台工作人员核实,并向招标人汇报相关情况。经与电子平台工作人员确认上述情况属实后,四川同创公司立刻向监督部门工作人员报告,同时将相关情况的证明材料(即《开标记录表二》)提交给监督部门。开标结束后,开标记录内容全部对外公开,对所有投标人均可见。开标结束后,四川同创公司也将上述雷同情况的证明材料(即《开标记录表二》)如实上传至福建省行政监督平台进行备案。
二、中标公示期间,四川同创公司曾电话告知招标人,根据有关规定应没收上述两家投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且须在投标有效期内完成,四川同创公司可予以辅助配合。中涵建设公司的行为符合闽建筑〔2018〕29号文第一点第(二)规定,即:一、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视为电子投标文件雷同:……(二)不同投标人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记录的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有一条及以上相同,或者记录的硬件信息中存在一条及以上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如有)、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均相同的(招标控制价的XML格式文件或计价软件版成果文件发布之前的软硬件信息相同的除外),或者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除外)编制时的计算机硬件信息中存在一条及以上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如有)、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均相同的,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的情形。同时,根据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须知总则第18.3条第(4)项和闽建筑〔2018〕29号文第一条“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存在雷同的,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办法和标准否决其投标,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没收其投标保证金”规定,招标人应没收中涵建设公司的投标保证金50万元。
福州名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福州名城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中涵建设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招标文件(节选)、《评标报告》《入围企业确认表》《开标记录》《福州古厝保护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没收投标文件信息雷同企业投标保证金的函》、单号为1129231530449的EMS中国邮政速递物流、《福州市城乡建设局关于做好投标保证金追交工作的通知》;中涵建设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招标文件(节选)、上下杭历史文化街区X4地块(施工)补充通知截图、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保函编号:RYHL1902256540防伪码:H46D02)、中标候选人公示截图、上下杭历史文化街区X4地块(施工)-招标公告截图;四川同创公司围绕陈述意见依法提交了电子平台《开标记录二》截图、行政监督平台《开标记录二》备案截图、招标文件(节选)、闽建筑﹝2018﹞29号文。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与本案争点无关的证据,不再赘述。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福州名城公司提供的《评标报告》《入围企业确认表》真实、合法,结合招标文件第3章评标办法和标准中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中标法第2条规定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中涵建设公司未入围前50名而未进入评审环节的事实,予以采信。
2.福州名城公司和四川同创公司提供的《开标记录二》真实、合法,结合第三人的庭审陈述及招标文件第2章第2节投标须知第(五)项开标程序的规定,可以证实该开标记录系在开标、在线解密时系统自动生成的表格,该表格载明中涵建设公司与第久建筑公司存在“计价软件加密锁信息中的加密锁序列号及计算机硬件信息雷同”的事实,予以采信。
3.福州名城公司提供的《福州古厝保护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没收投标文件信息雷同企业投标保证金的函》、EMS快递单号、《福州市城乡建设局关于做好投标保证金追交工作的通知》可以证实其主张,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福州市三坊七巷保护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设立,于2020年4月10日更名为福州古厝保护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3日再次更名为福州名城公司,其承接福州市台江区上下杭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修缮与开发运营工作。中涵建设公司专门从事建筑、装饰、环保等工程施工活动。
2019年1月,福州名城公司作为招标人,就福州市台江区上下杭历史文化街区X4地块(施工)事宜,委托四川同创公司为招标代理人,进行公开招标(招标项目编号为×××01)。
同年2月3日,四川同创公司编制本项目的招标文件,该文件主要规定了招标公告、投标须知、评标办法和标准、合同条款及格式等内容。其中,第2章第1节投标须知前附表第1.7/21.2条规定,本招标项目使用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平台名称为福州建设工程电子招投标交易平台20**版,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名称为福州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第1.8条规定,电子招投标基本要求按福建省电子招投标相关规定;第14.1/21.3条规定,投标截止时间为2019年3月7日9时45分;第17.1条规定,投标有效期为投标截止时间后90日历天;第18.1/18.2.1条主要规定,投标保证金为50万元,投标人可以使用现金、银行保函等形式提交;第22.1条规定,开标时间为2019年3月7日9时45分;第22.2条规定,开标时,电子交易平台自动提取所有投标文件,提示招标人使用加密招标文件的三层CA电子印章,按下列顺序“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交易中心”按时在线解密;第33.3条规定,监督部门为福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招标文件第2章第2节投标须知第4.3条规定,投标人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之一:……(14)在本次投标中,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第17.2条主要规定,在投标有效期结束前,出现特殊情况的,招标人应当通过省公共服务平台和电子交易平台通知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投标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通过电子交易平台进行确认,逾期未确认的,视为不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在延长的投标有效期内,本投标须知第18条关于投标保证金的退还与没收的规定仍然适用;第18.1条规定,投标保证金有效期与投标有效期一致;第18.2.1条规定,招标人在中标结果公示期结束后5日内,应通知中标候选人以外的投标人到投标保证金的收款单位或投标保函的收取单位办理投标保证金退还手续,同时通知投标保证金的收款单位或投标保函的收取单位开始退还投标保证金或投标保函的日期、退还金额、退还的投标人名称,并退还现金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或投标保函原件;第18.3条规定,投标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1)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销其投标文件;(2)中标人非因不可抗力原因放弃中标、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3)因中标人的违法行为导致中标被依法确认无效;(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22.2条规定,开标时,电子交易平台自动提取所有投标文件,提示招标人和投标人按投标须知前附表第26项规定的方式按时在线解密。解密程序完成后,由电子交易平台自动生成《开标记录表》,向所有投标人公布投标人名称、组织机构代码、社会信用代码、项目负责人姓名及其建造师执业证书(或临时执业证书)注册号、投标保证金金额、投标报价、质量目标、工期、投标人代表号、投标文件解密情况等;第25.2.3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应当对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提供的各项数据、分析结果进行审查、确认,核对交易平台按照招标文件设置的评标参数是否与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办法和标准一致;第25.2.9条规定,对否决的投标或不采信投标人说明的情况,评标委员会应当在评标报告中作详细说明;第25.3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通过电子交易平台向招标人提交评标报告,评标报告应至少包含以下内容:(4)否决投标的情况说明。
后中涵建设公司根据上述招标文件要求参与投标,其提交了投标材料,并以银行保函形式交纳投标保证金50万元。2019年3月7日,福州名城公司与四川同创公司在福州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开标。开标时,福州建设工程电子招投标交易平台对全体投标人提交的投标电子文件进行解密,该平台自动生成的《开标记录表二》尾部载明“结论汇总:(仅供参考)……(2)加密锁序列号信息雷同投标人:福建省第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涵建设(福建)有限公司,(3)计算机硬件信息雷同投标人:福建省第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涵建设(福建)有限公司”。后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确定案外人福建天邦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的第一中标候选人,并出具评标报告。评标报告中没有对中涵建设公司与第久建筑公司作出否决投标的记载。
2021年11月29日,福州市城乡建设局向福州名城公司发出《关于做好投标保证金追交工作的通知》,该通知指出根据《福州市审计局专项审计调查报告》(榕审调﹝2021﹞10-1号),福州名城公司组织招标的上下杭历史文化街区X4地块(施工)项目开标过程中,存在不同企业电子投标文件雷同情况,根据闽建筑〔2018〕29号文和招标文件规定,要求福州名城公司及时追交应不予退还的投标保证金,杜绝财政罚没收入流失。后福州名城公司向中涵建设公司发送《关于没收投标文件信息雷同企业投标保证金的函》,要求中涵建设公司在接到函件之日起7日内主动与建设单位联系并上交投标保证金。因中涵建设公司置之不理,福州名称公司遂于202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中涵建设公司是否存在招标文件中应没收保证金的情形;二、福州名城公司能否再向中涵建设公司主张支付投标保证金。三、福州名城公司是否因中涵建设公司的行为而遭受损失;现结合各方的诉辩主张分析认定如下,对双方的意见与以下认定内容不一致的,本院不予采纳。
一、关于中涵建设公司是否存在招标文件中应没收保证金的情形
招标文件第18.3条规定,投标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1)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销其投标文件;(2)中标人非因不可抗力原因放弃中标、无正当理由不予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担保金;(3)因中标人的违约行为导致中标被依法确认无效;(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福州名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中涵建设公司存在上述情形。
其一,根据四川同创公司提供的《开标记录二》截图可知,案涉项目开标时,开标平台确实检测出中涵建设公司与第久建筑公司存在加密锁序列号与计算机硬件信息雷同的情形。但从福州名城公司提供的评标报告可以看出,案涉项目评标委员会并未将中涵建设公司与第久建筑公司存在的上述情况评定为串标行为而予以否决投标或确认投标无效。
其二,虽然福州名城公司主张中涵建设公司与第久建筑公司的行为属于闽建筑〔2018〕29号文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但其并没有合理说明招标文件中的“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当然包括该文件。因此,福州名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存在应没收保证金的情形。中涵建设公司辩称闽建筑〔2018〕29号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法律、法规范畴,具有一定合理性,予以采纳。
二、关于福州名城公司能否再向中涵建设公司主张支付投标保证金
根据招标文件规定,投标文件投标有效期为投标截止时间后90日历天;投标保证金与投标有效期一致;因案涉项目的投标截止时间为2019年3月7日9时45分,故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至2019年6月5日9时45分。福州名城公司并未在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内作出没收中涵建设公司没收投标保证金的决定,其无权再以招标人的身份向中涵建设公司主张支付投标保证金。而且,招标文件也明确规定,招标人在中标结果公示期结束后5日内,应通知中标候选人以外的投标人到投标保证金的收款单位或投标保函的收取单位办理投标保证金退还手续。中涵建设公司因报价过高,未能入围50家参与评选的投标单位,现中涵建设公司提交的银行保函已失效,福州名城公司再主张向中涵建设公司主张支付投标保证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福州名城公司是否因中涵建设公司的行为而遭受损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福州名城公司主张中涵建设公司的行为违反诚信原则,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其应举证证明以下事实:一是缔约人违反了以诚实为基础的先合同义务,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包括要约邀请、要约、承诺的过程;二是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给对方造成了损害;三是相关行为与损害间有因果关系;四是行为人有过错。本案中,中涵建设公司因报价过高,未能入围50家参与评选的投标单位,至此,福州名城公司已无意对中涵建设公司的投标要约行为作出承诺,双方无签订最终合同的可能,评审委员会未对其进行评标,亦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而该结果并非中涵建设公司的过错造成。福州名城公司最终与案外人福州天邦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订立合同,其并未因中涵建设公司与第久建筑公司的投标信息雷同而造成实际损失。其以福州市城乡建设局《关于做好投标保证金追交工作的通知》向中涵建设公司主张追交投标保证金,并不属于缔约过失中基于先合同信赖利益而产生的损失,故中涵建设公司无需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福州名城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福州名城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涵建设公司辩称福州名城公司主张没收保证金已超过有效期、福州名城公司并不存在损失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四川同创公司述称没收投标保证金应在投标有效期内进行,与招标文件规定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福州名城保护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福州名城保护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素花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静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