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同创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四川同创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柏溪街道少峨社区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21民初158号

原告:四川同创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兴科中路36号3层3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69974576D。

法定代表人:阮仕炎。

委托诉讼代理人:呙斌,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柏溪街道少峨社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柏溪街道少峨村15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511521ME1419381Q。

法定代表人:鲜泽元。

原告四川同创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柏溪街道少峨社区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同创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呙斌、被告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柏溪街道少峨社区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鲜泽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同创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监理报酬40000元及逾期利息4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5日,被告因“宜宾县柏溪街道少峨村新村聚居点建设项目”与原告签订《四川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工期为施工工期,合同报酬为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项目工程的监理工作后,被告未支付相应费用,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柏溪街道少峨社区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存在,但被告未支付相应费用是因为原告并未按约履行监理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四川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由原告负责宜宾县柏溪镇少峨村新村聚居点建设项目的监理服务工作,监理服务费为40000元,工程开工后一个月内付款50%,工程完工并完善所有竣工资料后付50%。同时对监理工作的内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该项目开工修建,至2019年基本完工。后因被告未付款,原告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四川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四川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为双务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的合同义务为按约完成宜宾县柏溪镇少峨村新村聚居点建设项目的监理服务工作,被告的义务为按约支付监理服务费用。除《四川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外,双方均无关于案涉工程监理工作的任何依据,但被告认可在工程开工后的短期内,原告有相关人员到场开展监理工作,因此可以视为在第一笔监理费应支付的时间段内,原告是履行了合同义务的,被告应按约支付第一笔监理费用20000元。而剩余20000元监理费需在工程完工并完善所有竣工资料,即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监理工作后支付,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达到付款条件。原告作为专业的工程监理公司,无论工程大小,也无论委托方是否需要监理材料,原告自己都应有每个项目相应的管理资料,而不是以工程是否完工来推定是否履行完监理义务,故对原告请求中的第二期监理费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4800元是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两年所得,根据合同约定,第一笔监理费应于工程开工后一个月内支付,根据被告陈述工程于2016年开工,虽无具体开工时间,但至原告起诉之日也已逾期两年有余,故原告请求计算两年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柏溪街道少峨社区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同创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服务费20000元及利息24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同创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原告四川同创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30元,被告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柏溪街道少峨社区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习羽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裴传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