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929民初29号
原告:四川同创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兴科中路36号3层30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系该监理工程的现场负责人。
被告:新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团结街街道天北新区毓秀里-***路68幢1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县***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镇***35号电子商务公共服务中心1号楼1**108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四川同创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与被告**县***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新疆***农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县***公司**羊全产业链养殖示范基地项目的监理费266,667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合同违约部分的违约金20,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支付监理费的延期支付利息;4.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本人在施工期间垫付的各类安全文明施工措施牌制作费用4,975元;5.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2021年4月1日商定,由被告委托四川同创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为**县***牧业有限公司**羊全产业链养殖示范基地项目监理单位,监理费为400000元。合同约定监理服务周期为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10月1日,为期6个月。后期因被告自身原因导致工地无法正常施工,并于2021年8月2日全面停工。最终监理服务时间为4个月。自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8月2日,监理费用为400,000元×4/6=266,667元。且被告因单方面违约赔偿原告监理费违约金20,000元。施工当中***替被告在施工当中垫付的各类安全生产措施牌施工费用4,975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合计291,642元。并支付延期期间支付监理费的利息。
被告**县***公司法定代表人***辩称,合同不是我签订的,签订合同的***是新疆***公司派过来的人,在*****公司没有具体职务,他过来负责一些办理注册手续等事情,***没有经过我的同意盖的章,这属于违法行为,公司公章是我在管理,那期间我不在**,公司公章放在我车里,车钥匙我交给***了,后期知道了说的是新疆***安排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对于监理费我有异议,**公司是羊产业园三期建好后的经营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新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同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委托监理管理关系及应当支付的监理费。被告**县***公司法定代表人***质证称,合同不是我签订的,签订合同的***是新疆***公司派过来的人,在*****公司没有具体职务,他过来负责一些办理注册手续等事情,***没有经过我的同意盖的章,这属于违法行为。被告新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县***公司法定代表人***虽未在合同上签字,但合同该有该公司公章,对外具有法律效力,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上述证据证明了原告的证明观点,故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同创公司和被告*****公司于2021年4月1日商定,由被告*****公司委托原告为**羊全产业链养殖示范基地项目监理单位,监理费为400,000元。合同约定监理服务周期为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10月1日,为期6个月。后因被告新疆***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正常施工,并于2021年8月全面停工。庭审中,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认为,羊产业园建设情况不到总设计工程的30﹪,公司支付总监理费的25﹪比较合适。原告同创公司同意支付总监理费的25﹪。
本院认为,原告同创公司和被告*****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属于委托合同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九百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完成了相应监理服务,但由于被告新疆***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工程无法继续正常施工,故被告*****公司应当给原告支付相应的监理费。原告按照监理时间计算监理费,无相应法律依据支持。庭审中*****公司认为支付总监理费的25﹪比较合适,原告同创公司同意支付总监理费的25﹪。本院认为,符合本案的实际,有相应的法律和事实的支持。故本院支持监理费为400,000元×25﹪=100,000元。关于违约金和利息,原被告无明确约定,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垫付的相应费用,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故不予支持。
经我院系列案件查明*****公司受新疆***公司控制,两公司均受***实际控制。两公司在人员、财务、业务、管理等方面,符合公司人格混同的法律特征。两被告也未举证证明两公司之间作为公司法人在人员、财务、业务、管理等方面完全独立,故两被告之间存在公司人格混同。新疆***公司作为**县万绿公司的母公司及实际控制人利用公司独立法人资格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一十九条、九百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四川同创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同创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4元,减半收取2,837元,由原告同创公司负担2,128元,被告*****公司、新疆***公司负担709元。
如不服本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文 博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古力·阿不都热扎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