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929民初433号
原告:四川同创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兴科中路36号3层3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团结街街道天北新区毓秀里***路68幢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镇***5号电子商务公共服务中心1号楼1**1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同创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2年10月3日立案。原告四川同创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四川同创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腾 丽 媛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古力·阿不都热扎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