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003民初1245号
原告(被告):扬州市建圣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朱正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
原告(被告)扬州市建圣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圣公司)与被告(原告)***劳动争议两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2月7日立案后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建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原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有效,判令建圣公司无需向***支付赔偿金差额、生活费、年终奖等合计14623元。事实和理由:***于2013年10月到原告处工作。2015年12月22日,双方经过平等协商后签订了《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后邗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该协议书中有关补偿条款无效,裁决建圣公司向***支付相关款项共计14623元。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相关条款无效,并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形。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相关条款明显不公平,要求撤销,建圣公司除已支付的26833元外应另行赔偿2275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0月向建圣公司请假一个月,当时建圣公司已知道原告患癌,公司在此情形下决定终止劳动关系属于乘人之危,该协议的经济补偿和赔偿无效,应重新计算,被告应支付赔偿金、病假工资、养老医疗保险金、年终奖等共计4958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6833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2751元。
被告建圣公司辩称,当事人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2倍经济补偿金、2015年11月、12月工资、养老医疗保险金以及年终奖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到建圣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圣公司未为***参加社会保险。2015年5月30日,***因“乙状结肠癌伴梗阻”至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手术,6月26日出院;后于同年7月、8月、9月分别进行“结肠癌术后维持化疗”,10月又住院治疗,11月17日至12月5日期间再次住院手术。建圣公司承认于2015年10月收到***的请假条(休息一个月),其至迟于2015年11月已知晓***患癌。
2015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协议内容为:1、双方同意自2015年12月22日起,甲方(扬州市建圣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终止与乙方(***)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基于劳动关系的权利和义务随之终止。2、乙方应将监理资料和工作进行交接。3、甲方同意支付乙方经济补偿乙方两个月的工资收人,合计人民币捌仟贰佰元整。4、甲方同意支付乙方两年的养老医疗保险合计壹万捌仟陆佰叁拾叁元整。5、除第三、第四条规定的款项外,甲方无需再支付乙方任何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款项,同时自2015年12月22日起,甲方也无需继续为乙方缴纳任何保险费用。6、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的劳动关系至2015年12月22日终止,甲乙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已结清,互无纠葛。当日,建圣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向***转账26833元(8200元+18633元)。建圣公司未发放***2015年11月、12月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本地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630元。
建圣公司认可发放过年终奖。***2014年度年终奖为一个月工资4500元。双方一致认可***终止劳动关系前平均工资为每月4100元。
2016年2月18日,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核发退休证,退休时间为2015年12月,退休类别为病退。2016年12月19日,***向扬州市邗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1月23日,该委裁决建圣公司支付***赔偿金差额、生活费、年终奖等合计14623元。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达成的协议存在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建圣公司名义上是与***就终止劳动关系达成了协商一致意见,但考虑到建圣公司已经知晓***身患癌症,且因建圣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事实,可以认定上述《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的相关经济补偿条款系建圣公司利用***处于危困状态而订立,该协议变相剥夺了劳动者在患病期间应享有的合法权益,规避了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患病时应承担的义务,相关补偿条款内容显失公平,故依法应予撤销。对于上述条款撤销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考虑到***已经办理病退手续,且截至2017年9月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建圣公司以协商终止劳动关系之名规避法律规定的义务和程序,其终止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向***支付赔偿金(4100元×2.5×2),扣除其已支付的8200元,还应支付12300元。***要求建圣公司补足上述差额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2015年11月、12月病假工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病假工资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据此,***的病假工资应为2260.30元(1630元×80%+1630元×80%÷30天×22天)。关于***主张的2015年度年终奖,考虑到建圣公司存在发放年终奖的惯例,参考***2015年度实际工作时间,并参照其上一年度年终奖发放规则,本院酌定***2015年度年终奖为1708.30元(4100元×5/12)。***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建圣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扬州市建圣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赔偿金差额12300元、病假工资2260.30元、年终奖1708.30元,以上合计16268.60元;
二、驳回扬州市建圣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扬州市建圣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谈圣富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