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建圣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扬州市建圣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10民申1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扬州市建圣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学南路**。
法定代表人:朱正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扬州市建圣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以本院(2018)苏10民终3412号民事调解显失公平为由,向本院提起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依法应获得24600元的医疗补助费,二审调解后仅给予5000元的补偿,显失公平。2.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显失公平,请求撤销本院(2018)苏10民终3412号民事调解,进入再审。
扬州市建圣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再审不符合关于调解书再审的相关规定,调解书未违反自愿原则,内容也未违反法律。故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现***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2018)苏10民终3412号民事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亦未证明调解书的内容违反法律,故***提出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周涛
审判员朱纲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符合法律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的诉讼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