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皓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清河东路支行、安徽皓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02民初17484号
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清河东路支行,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京九商城综合楼112/113/114、228室230室232-249室、251室253室255室25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15182885X5。
负责人:薛珊。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宗宝,安徽安泰达(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皓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微省阜阳市颍州区颍上路80号书香苑1#楼2幢30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NB77N3N。
法定代表人:刘晓杰。
被告:张飞,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孙丽丽,女,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刘晓杰,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清河东路支行(以下简称徽商银行)与被告安徽皓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轩公司)、张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宗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皓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飞、孙丽丽、刘晓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徽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安徽皓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0元及利息69852.68元(利息、罚息、复利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方式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日为69852.68元,此后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张飞、孙丽丽、刘晓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等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安微皓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徽商银行小企业“信e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210万元,用于日常采购及经营周转,借款使用期限自2020年5月27日至2021年5月27日,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7.01%,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月付息,还款付息日为每月第20日;约定甲方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含罚息)按本条罚息标准计收复利:约定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发放了210万元贷款。2020年5月27日,被告二、三(甲方)与原告(乙方)分别签订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为被告一与原告自2020年5月27日至2021年5月27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等形成的最高债权额度为273万元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晓杰(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一与原告自2020年5月27日至2021年5月27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等形成的最高债权额度为300万元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各被告均与原告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本金,以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另,各被告均与原告约定如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合同中所列的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即为送达地址,作为争议解决机构送达文书的确认地址。上述合同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向原告签订合同编号借延字第2020005205000001号《延期贷款协议》,申请延期三个月,即至2021年8月24日到期,约定年利率为7.01%,到期一次性偿还贷款;另,被告二、三、四自愿继续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至延期后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然,借款再次到期后,四被告仍未依约按时还款,本单位向四被告催要余款,无果,为维护本单位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皓轩公司、张飞、孙丽丽、刘晓杰向本院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7日,原告徽商银行(乙方)与被告皓轩公司(甲方)签订《微商银行小企业“信e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皓轩公司向原告申请的借款额度为210万元,借款用途日常采购及经营周转,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21年5月2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01%,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月付息;如皓轩公司逾期未还款,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及复利;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张飞、孙丽丽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73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徽商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刘晓杰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徽商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皓轩公司发放贷款210万元。2021年5月19日,被告皓轩公司、刘晓杰与原告徽商银行签订《延期贷款协议》,约定将被告皓轩公司的借款延期三个月,至2021年8月24日;被告刘晓杰的保证期间至延期后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皓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截止至2021年11月1日,皓轩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00000元及利息69852.68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微商银行小企业“信e贷”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发放借款后,被告皓轩公司未按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其对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飞、孙丽丽、刘晓杰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对上述借款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被告皓轩公司不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皓轩公司、张飞、孙丽丽、刘晓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实体抗辩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皓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清河东路支行借款本金2100000元及利息69852.68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日),并继续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1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飞、孙丽丽、刘晓杰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79.5元,由被告安徽皓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飞、孙丽丽、刘晓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新宏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胡 涛
书 记 员 樊长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