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皓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202民初15008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被告:张高唱,男,199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被告:高爱玲,女,196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被告:张飞,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孙丽丽,女,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安徽皓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颍上路80号书香苑1#2栋30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NB77N3N(1-5)。
法定代表人:张飞,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张高唱、高爱玲、张飞、孙丽丽、安徽皓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高唱、高爱玲、张飞、孙丽丽、安徽皓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6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LPR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向法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通过原告提供的被告**、张高唱、高爱玲、张飞、孙丽丽、安徽皓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找到被告**、张高唱、高爱玲、张飞、孙丽丽、安徽皓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法送达法律文书,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待原告查询到被告**、张高唱、高爱玲、张飞、孙丽丽、安徽皓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切地址后,可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700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