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皓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宜兴市建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徽皓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82民初4014号之二
原告:宜兴市建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周铁镇周铁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MA1XJ2Y39A。
法定代表人:周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锦伟,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安徽皓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颖上路80号书香苑1#楼2幢30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NB77N3N。
法定代表人:刘晓杰,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5年1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义(受上述二被告共同授权委托),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兴市建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芳公司)与被告安徽皓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锦伟,被告皓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义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建芳公司诉称,2020年7月,其组织6台设备及人员为皓轩公司、**承接的合肥市磨店家园A地块桩基工程进行打桩施工。双方于2020年10月进行结算,劳务施工费总计161万元。结算后,**汇款给其共计70万元,余款91万元经其多次催要未着,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91万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以91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皓轩公司、**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但应诉答辩称,1.根据承包协议书,**不是适格被告,只是代表皓轩公司签订合同;2.协议约定如果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应在当地法院起诉,当地法院应为工程所在地法院,并约定设备每月15万元(含3%劳务费),说明本案应由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3.协议未约定利息,兆盛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没有证据;4.其愿意支付劳务费,其拖欠劳务费的原因在于总承包方一直没有支付工程款。同时,皓轩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请求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审查查明:发包方皓轩公司与分包方建芳公司签订《桩机劳务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合肥市磨店家园A地块桩基工程,工程地点为合肥市磨店家园A地块(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工程内容为A地块CFG桩基工程,工程量约7万方;承包方式为采用机械劳务设备包月(清包方式施工),承包内容为成孔、灌注成桩;合同价格为每台设备每月15万元整(含3%劳务费),不到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超过一个月按天计算,费用按设备进场时间计算;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协议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诉讼。2020年10月11日,双方就案涉工程租赁款项的支付及桩机退场事宜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后经结算,双方签订租赁结算单两份,约定总价款为161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建芳公司的诉状中均明确,建芳公司承接了皓轩公司的打桩施工工程,根据施工内容,可以确认本案系因桩基工程施工引发的纠纷,应属建设工程施工范畴。虽然皓轩公司未在答辩期满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但在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前提下并不能视为受诉人民法院即本院拥有管辖权。因此,本案应当按照专属管辖中的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案涉工程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本院应移送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董大友
人民陪审员  张春霞
人民陪审员  邵晓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尤峥峥
书 记 员  刘天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