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名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与苏州名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08民初6388号
原告:***,男,198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苏州名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法定代表人:丁理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博,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燕,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苏州名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名雅科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名雅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博、吴秀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补全1-7月社会保险。2、支付六个月的双倍工资补偿33600元。3、支付二个月的赔偿金11200元。4、支付七个月的年底一次性付款5800元。审理中,原告将二倍工资的诉请变更为主张5、6、7三个月的双倍工资,每个月5000元。原告将二个月的赔偿金变更为10000元。事实和理由:16年12月16日开始在地税局学习,1月1日正式上岗,8月1日被开除。期间签订过试用期三个月的劳动合同(合同只签订三个月的试用期2017.1.1-2017.3.31)。到4月15日发工资,我发现工资没有像以前谈好的一样6000元,而是发了2500元后,我提出辞职,但他们为了挽留我把工资提高到5000元,并承诺补全四月份工资2500元,但是我要求签订正式合同,他们还是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拒绝,直到7月31日正式开除我。双方谈工资的时候承诺每月扣出一定数额工资,干满一年后补回10000元,因不是本人原因离职,所以申请补回7个月的工资5800元。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名雅科技公司辩称,关于补交社保,不在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关于2倍工资,被告无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是原告造成的。关于赔偿金,是原告自动离职,不需要支付赔偿金。至于年底一次性付款,我们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年终奖的分配属于公司的自主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名雅科技公司(甲方)签订员工试用期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试用期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计三个月,乙方的工作岗位为程序开发工作,试用期月薪为2500+季奖500×3。试用期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订立劳动合同。
在职期间,名雅科技公司发放***的工资情况如下:前面2个月各2500元,第三个月的4000,其中1500是前三个月每个月500元的表现奖,4月份工资是2500元,5月份工资就调整为5000元,另2500元为补发4月份的,4月份的工资已经是5000元了。6月份是5000元+300元全勤奖,7月份基本工资还是5000元,还有一个1200元表现奖,该1200元加上6月份的300是4、5、6的季度奖,每月500元。
另查明,***向苏州市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苏州市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故诉至本院。
审理中,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表示,其是被单位口头解除的,是地税的人首先跟我说的,然后公司的岳丹丹也跟我说了。并让我签了一个员工离职单。根据单位提供的离职单,离职原因的内容不是我写的,我仅书写了姓名、到职日期和离职日期。名雅科技公司表示,原告离职原因是他认为自己不能胜任工作,是自己提出来离职的,离职单是双方当面书写的。
上述事实,由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工资单、电子银行回单、离职单、员工试用期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名雅科技公司与***签订的试用期合同到期后,名雅科技公司没有继续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名雅科技公司主张是***的原因导致未能继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主张5、6、7三个月的双倍工资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补交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关于赔偿金。劳动者主张被用人单位口头辞退,而用人单位主张是劳动者自动离职,由用人单位就劳动者自动离职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现名雅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自动离职,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名雅科技公司的辞退行为,故名雅科技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结合***的工资和工作年限,认定为4271元。
关于一次性补回5800元。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存在补回工资,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名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差额15000元、经济补偿金427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苏州名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 肖 明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