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名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苏州名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无锡金诚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11民初5192号
原告:苏州名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平江区桃花坞大街158(6号楼B栋213、215室)。
法定代表人:丁理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博,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婧,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无锡金诚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马山七里风光堤99号。
法定代表人:徐黎云。
原告苏州名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名雅公司)与被告无锡金诚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集团)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名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博、郎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诚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名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20000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10798.33元(利息损失自2017年8月6日起暂计至2018年8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质保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苏州名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多媒体展项软件制作合同》,约定:多媒体内容被告基本认可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即160000元,多媒体内容全部制作完成后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5%即220000元,5%即20000元作为多媒体内容质保金,待项目完工一年后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60000元。原告也于2017年8月5日完成多媒体全部内容制作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在接收使用后,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的220000元。另外,至原告起诉时,合同约定质保金的期限已过,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00元质保金。
被告金诚集团未作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名雅公司与金诚集团签订《苏州名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多媒体展项软件制作合同》,约定:名雅公司为金诚集团设计制作“金诚集团明日世界展厅多媒体展项软件”,软件交付时间为2017年8月6日前;软件内容详见具体清单;金诚集团负责所有设计素材提供;金诚集团有权在系统软件试用过程中要求名雅公司对该软件进行优化和修改,名雅公司应在金诚集团要求的时间内予以完成并交付金诚集团试用。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应从金诚集团开始试用修改后的版本开始计算。在金诚集团要求验收期内(试用期结束后的十个工作日为验收期),对不合格地方按金诚集团要求的期限进行修改及改进;本合同预算总金额为400000元,如有变动,按实际产品及数量结算;合同签订后,多媒体内容金诚集团基本认可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即160000元,多媒体内容全部制作完成后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5%即220000元,5%即20000元作为多媒体内容质保金,待项目完工一年后支付。
上述合同签订后,金诚集团依照合同约定向名雅公司支付了160000元,名雅公司也完成了多媒体全部内容制作交付给金诚集团,并进行了现场演示。但金诚集团在接收使用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名雅公司支付剩余的220000元。
2018年5月3日,名雅公司委托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向金诚集团发出一份律师函,要求金诚集团在接到律师函后七日内履行合同义务及时结清剩余款项220000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金诚集团于2018年5月4日收到后未能付款。2018年7月26日,名雅公司再次委托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向金诚集团发出一份律师函,要求金诚集团在接到律师函后七日内履行合同义务及时结清剩余款项220000元。金诚集团于2018年7月27日收到后仍未能付款。名雅公司遂于2018年8月20日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苏州名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多媒体展项软件制作合同》、无锡金诚展厅设备软件视频(光盘)、律师函、EMS特快专递、快递查询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名雅公司与金诚集团签订的《苏州名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多媒体展项软件制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多媒体内容全部制作完成后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5%即220000元”,现名雅公司举证的无锡金诚展厅设备软件视频(光盘)可证实多媒体内容全部制作完成并交付金诚集团,但金诚集团收到定作物后,未能及时依约支付价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名雅公司要求金诚集团支付价款2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逾期付款损失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由于名雅公司未能举证系于2017年8月6日前交付多媒体内容,因此,其要求金诚集团支付从2017年8月7日起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但金诚集团于2018年5月4日收到名雅公司的催款律师函后7日内未能付款,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可从2018年5月12日起算。故金诚集团应支付名雅公司自2018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20000元为基数)。合同约定“5%即20000元作为多媒体内容质保金,待项目完工一年后支付”。由于名雅公司未能举证多媒体项目至本案起诉时已完工一年的证据,故名雅公司要求金诚集团支付质保金20000元的条件尚未成就,其要求判令金诚集团支付质保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金诚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金诚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苏州名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价款22000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苏州名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31元、保全费1787元,合计4318元,由无锡金诚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88元,苏州名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建春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晓霞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