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名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苏州名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无锡金诚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211执2916号
申请执行人苏州名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平江区。
法定代表人:丁理敏,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无锡金诚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
关于申请执行人苏州名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金诚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211民初51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民事调判决的确认:一、无锡金诚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苏州名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价款22000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苏州名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31元、保全费1787元,合计4318元,由无锡金诚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88元,苏州名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对本案立案执行。
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78013.32元,本院已依法扣划,未查得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被本院予以冻结,冻结有效期限为自冻结生效之日起一年。
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无锡市滨湖区七里风光堤99号,本院于2019年5月9日轮候查封,待其房产可以处置后本院首封案件将进行拍卖。
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
经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对外投资。
经向相关证券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持有可供执行的证券。
被执行人已经被本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已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无锡金诚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正在经营的无锡市太悦酒店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负责人同意将公司名下的别墅及公寓交由法院司法拍卖用来清偿涉及的案件欠款,因所涉时间跨度较长,故直至拍卖结果出来后,再恢复本案进行处理。
综上,本案执行到位本金76943.32元,执行费107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尚未执行到位案款143056.68元,诉讼费3788元及相应的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
本院在执行中,本院告知了申请人案件执行的风险、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及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人对此表示认可,询问了申请人有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明确表示暂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211民初51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需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否则视为申请人放弃权利,查封、冻结效力消灭。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妨害执行的,本院将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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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杨 峰
人民陪审员  唐仪枫
人民陪审员  华冬梅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哲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