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名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6671苏州名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无锡金诚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11民初6671号
原告:苏州名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平江区桃花坞大街**(**楼****)。
法定代表人:丁理敏,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博,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七里风光堤**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徐黎云。
原告苏州名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名雅公司)与被告无锡**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名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高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名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公司支付其合同剩余价款284371.9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5日,其与**公司签订了《马山太悦度假村项目(一期)【婚纱城综合改造项目(展厅和VR专业设备器材部分)】合同》,合同约定由其为项目提供展厅和VR专业设备器材,并负责安装、调试、培训、维保和专业深化设计,工程预估总价款为5649964元。同时约定合同生效后7日内支付总价款的30%,工程安装完成并经**公司确认后7日内支付至总价款的75%,工程验收合格,审计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留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质保期满后支付完毕。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又在其处采购设备37479元。后该项目于2017年7月验收合格,经其催告,**公司尚有合同价款284371.99元(质保金)未支付。为维护其权益,故向本院起诉。
被告**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公司委托案外人苏州工业园区华建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就马山太悦度假村项目(一期)[婚纱城综合改造项目(展厅和VR专业设备器材)]进行招标,招标文件中明确采取固定单价价格报价,后名雅公司以5649964元的价格中标。
2017年4月5日,**公司(甲方)与名雅公司(乙方)签订《马山太悦度假村项目(一期)【婚纱城综合改造项目(展厅和VR专业设备器材部分)】合同》,约定由名雅公司为**公司相关项目提供展厅和VR专业设备器材,并负责安装、调试、培训、维保和专业深化设计,工程预估总价款为5649964元,工期自2017年4月5日至2017年5月4日。合同采取固定单价合同,根据施工图和工程报价清单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合同生效后7日预付工程预估总价款的30%(1694989.2元),工程安装完成并经**公司书面确认后7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5%,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审计完成后7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留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名雅公司按约履行保修服务,**公司于质保期满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公司每次付款前,名雅公司都应向**公司提供等额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的承包方式为包材料、包施工、包保修、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环境卫生、包税费等标准执行合同规定。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工程设计变更,需增加裸眼3D设备,经**公司、名雅公司、设计及监理单位确认后予以变更,2017年6月20日的工程签证单中载明增加的设备及安装费用各方确认价款为37479元。
合同签订后,**公司分别于2017年4月24日支付名雅公司合同价款1694989.2元(5649964元的30%),2017年5月25日支付1694989.2元(5649964元的30%),2017年6月1日支付847494.6元(5649964元的15%),2017年9月18日支付1165598.01元,以上合计支付5403071.01元。
2017年7月19日,**公司、名雅公司及项目设计、监理等单位共同出具《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工程名称为马山太悦度假村项目(一期)婚纱城综合改造项目,开工日期为2016年12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23日,验收意见为工程已按图纸设计和合同约定内容全部完成,运行正常,验收合格等,同时备注“展厅设备和VR设备”,其中建设单位相关接收部门处签字落款日期为2017年7月19日。
2017年11月20日至21日,名雅公司向**公司开具了价税总额为5687443.1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4份。
庭审中,名雅公司陈述,《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的开工日期2016年12月6日,系马山太悦度假村项目的开工日期,其承包的项目只是其中之一,开工较晚。**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支付的1165598.01元包含了预估总价款5649964元的20%及增加工程量费用37479元的95%,多支付的0.16元系尾款部分。故**公司尚结欠的金额为预估总价款5649964元的5%即282498.2元及增加工程量价款37479元的5%即1873.95元,合计284372.15元,扣除**公司前期多支付的0.16元,尚未支付价款总额为284371.99元。其开具的发票金额5687443.17元中的0.17元系财务人员未核对清楚多开。
另查明,**公司接收名雅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4份,已全部向国家税务总局无锡市滨湖区税务局当月申报认证抵扣税款594243.18元。
以上事实,由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响应函、中标通知书、《马山太悦度假村项目(一期)【婚纱城综合改造项目(展厅和VR专业设备器材部分)】合同》、设计变更通知单、工程签证单、付款回单、竣工验收证明书、设备清单、工程结算资料、视频光盘、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等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名雅公司与**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的《马山太悦度假村项目(一期)【婚纱城综合改造项目(展厅和VR专业设备器材部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双方约定的马山太悦度假村项目(一期)婚纱城综合改造项目展厅及VR设备已经各方验收合格,且质保期已满,**公司应按约支付剩余价款。
关于名雅公司主张的合同剩余价款284371.99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案涉项目的合同预估总价款为5649964元、增加裸眼3D设备价款37479元,两项总计5687443元。名雅公司虽在诉讼中提供了其于2017年8月1日制作的工程结算资料,载明工程总价款为5687443.17元,但双方并未在竣工验收证明书等材料中明确项目最终结算价款。本院根据名雅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其陈述,认定双方案涉合同的价款总计为5687443元,理由如下:其一,名雅公司已根据双方的约定开具了全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5687443.17元,且**公司已在当月对相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局申报认证抵扣税款,其后名雅公司亦未收到**公司要求退票等申请;其二,**公司已付价款总额为5403071.01元,该款项为合同预估价及增项部分总价5687443元的95%,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留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相符;其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采取固定单价,并根据施工图和工程报价清单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名雅公司已按约完成相应内容,并提供了价款为5687443.17元的结算资料,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进行反证。故本院根据认定的合同总价款5687443元,扣除**公司已付价款5403071.01元,**公司尚需支付名雅公司合同剩余价款284371.99元,故本院对名雅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名雅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在两年质保期满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因案涉项目在2017年7月19日验收合格,质保期满后,**公司未按约支付相应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名雅公司主张**公司支付剩余价款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名雅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无锡**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名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余款284371.99元,并偿付该款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被告无锡**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6元,由被告无锡**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龙
人民陪审员  宋贵夫
人民陪审员  冯全平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陈 果
书 记 员  潘玉婷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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