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融之源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中房联合集团汉武开元房地产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63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融之源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深南大道与前海路东南角海岸时代公寓东座916之二。

执行事务合伙人:李**,该合伙企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韶华,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房联合集团汉武开元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硚口路160号(武汉城市广场)1幢10层6号。

法定代表人:孟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宜耘,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新,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中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353号。

法定代表人:卫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方勇,湖北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旭,湖北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融之源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深圳融之源企业)因与被申请人中房联合集团汉武开元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汉武公司)、湖北中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中卫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终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深圳融之源企业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3500万元并非中房汉武公司名下账户内存款,涉案16373240008016346450001和16373240008016346400005(以下分别简称0001账户、0005账户)系河南商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水农商行)内部资金账户,户名不是中房汉武公司,而是商水农商行。二审法院明知该事实而故意违法作出判决,助长了中房汉武公司的违法行为。同时,一、二审认定涉案3500万元的存款未特定化,只能通过其权利外观予以判定不当。中房汉武公司在商水农商行开立的账户不是0001账户、0005账户,是基于与深圳融之源企业的代持关系,作为认购股权和不良资产的过账户,其中款项专用于认购股权和不良(认购未成功),该款项由深圳融之源企业汇入,来源于深圳融之源企业,实体权益应归属于深圳融之源企业所有。2015年12月30日至今,中房汉武公司在商水农商行的账户余额均为0元,未有任何交易,涉案账户和款项是特定化的。涉案3500万元款项系深圳融之源企业委托中房汉武公司代购商水农商行股权及不良的专用款项,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但一审法院依据错误的外观,认定深圳融之源企业实体权益不能对抗法院的执行不当。(二)一审法院认定另案解决本属于同一个案件的股权代持问题不当,股权代持和深圳融之源企业一审诉求密不可分,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分开审理必将会造成审查不全面等问题。中房汉武公司将标的高达3000余万元的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仅利息损失就高达260余万元。中房汉武公司明知涉案0001账户、0005账户内的款项系深圳融之源企业所有,为非法占有恶意向法院主动提供,其行为不仅损害了深圳融之源企业的合法权益,而且已经构成犯罪。综上,原审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作为再审审查案件,应围绕着深圳融之源企业的再审申请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因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二审法院围绕着深圳融之源企业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审理并不缺乏依据。对于本案所涉及的股权代持问题,一、二审法院就相关事实也予以了查明,因深圳融之源企业并未就其与中房汉武公司之间的委托持股争议提出相关诉讼请求,一、二审法院认定深圳融之源企业与中房汉武公司之间的委托持股争议应另行解决并不缺乏依据。

关于涉案3500万元是否已经特定化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中房汉武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收取深圳融之源企业转款9000万元系依据2015年12月26日深圳融之源企业与中房汉武公司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书》,而河南省商水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商水信用社)收取中房汉武公司转款9000万元的依据则是商水信用社与中房汉武公司2015年12月31日签订的《股权认购协议》、《债权转让合同》。因深圳融之源企业与商水信用社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在未成功认购商水农商行股权的情况下,深圳融之源企业基于涉案《委托持股协议书》虽有权要求中房汉武公司返还款项,但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其对商水信用社并无直接的款项返还请求权。深圳融之源企业称涉案3500万元来源于其,故该笔款项的实体权益就归其所有理据不足。同时,深圳融之源企业一审诉讼请求系要求确认一审法院(2016)鄂01执1178号执行裁定等所涉3500万元款项权利归属深圳融之源企业,而(2016)鄂01执1178号执行裁定所涉银行账户为0001账户、0005账户,深圳融之源企业以中房汉武公司其他账户的开设目的以及账户内资金变动情况主张0001账户、0005账户内涉案3500万元已经特定化依据不足。对其该部分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此外,深圳融之源企业主张涉案0001账户、0005账户的户名系商水农商行,并非中房汉武公司,但如前所述,因深圳融之源企业与商水农商行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依据深圳融之源企业所主张的事实,并不能据以认定其对涉案3500万元款项享有所有权,该主张也并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

综上,深圳融之源企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融之源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相波

审判员  宁 晟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齐晓丹

书记员马利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