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商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中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执复120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河南商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水县阳城大道1218号。
法定代表人:李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湖北中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353号。
法定代表人:卫信,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中房联合集团汉武开元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硚口路160号(武汉城市广场)1幢10层6号。
法定代表人:孟庆国,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河南商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水农商行)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2021)鄂01执异1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汉中院在执行湖北中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卫公司)与中房联合集团汉武开元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商水农商行向武汉中院提出书面异议。
商水农商行异议称,请求:1、撤销(2016)鄂01执1178号之四执行裁定;2、依法确认案涉款项属于商水农商行所有;3、停止对案涉款项的执行。事实和理由:一、(2016)鄂01执1178号之四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从权利外观判断,案涉款项属于商水农商行所有。2016年6月28日,1637××××0001账户、1637××××0005账户均未有入股款3500万元,且上述账户为商水农商行账户。二、从案涉款项资金流向分析,案涉款项属于深圳市融之源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融之源投资企业)所有,送达协助冻结手续时,中房公司在商水农商行处不存在债权。三、商水农商行并未擅自解冻法院冻结的款项,而是当时法院根本就未冻结到中房公司的款项。四、最高人民法院已对融之源投资企业执行异议之诉立案再审,本案应中止审理。五、商水农商行在本案中不是协助执行的金融机构,而是对案涉款项享有所有权的案外人。1637××××0001账户、1637××××0005账户为商水农商行的内部专用专户,款项的所有权应属商水农商行所有。中房公司在未能成功入股到商水农商行的情况下,中房公司享有的是对商水农商行的债权请求权。2021年1月29日,商水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向武汉中院提交书面申请载明,因商水农商行已对执行依据民事调解书提起案外人撤销之诉,请求武汉中院对本案执行程序中止执行,待撤销之诉结束后再恢复执行。
武汉中院查明,武汉中院受理的中卫公司与中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中卫公司申请诉前保全,武汉中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鄂01财保125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中房公司银行存款3500万元。存款不足,则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同年6月28日,武汉中院作出(2016)鄂01执保第16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协助冻结中房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转入营业部1637××××0001账户、1637××××0005账户的对商水农商行入股的款项计3500万元。冻结期限二年(自2016年6月28日至2018年6月27日)。
2016年8月18日,武汉中院作出(2016)鄂01民初698号民事调解书。因中房公司未履行调解协议的内容,中卫公司向武汉中院申请执行,武汉中院以(2016)鄂01执1178号立案执行。
2016年10月19日,武汉中院作出(2016)鄂01执1178号执行裁定,将中房公司在营业部的帐号1637××××0001、帐号1637××××0005中的款项共计3500万元扣划到武汉中院。同年10月27日,武汉中院作出(2016)鄂01执117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营业部协助将中房公司在上述两账号存款3500万元扣划至武汉中院账户,但营业部拒绝办理协助扣划手续。2016年11月8日,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商水农信联社)对武汉中院上述扣划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武汉中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鄂01执异1150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商水农信联社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北高院)提出复议称,1、执行审查程序严重违法。商水农信联社所提异议主要针对武汉中院查封、扣划其名下账户内的存款资金,显然属于对执行标的物归属及实体权利提出的异议,商水农信联社属于案外人。虽然商水农信联社又对武汉中院涉及实体权利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的规定,武汉中院对异议审查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湖北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商水农信联社是否具有提起案外人异议的主体资格及武汉中院扣划款项的执行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中房公司向商水农信联社账户转款系依据合同约定用于入股及购买不良资产,在股权认购已无法进行的情况下,商水农信联社采取的后续行为表明该联社对上述款项应予退还不持异议。因此在武汉中院裁定扣划前已要求商水农信联社协助冻结上述款项时,该联社主张武汉中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对其适用案外人异议程序进行审查并无事实依据……湖北高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鄂执复6号执行裁定,维持武汉中院(2016)鄂01执异1150号执行裁定;变更武汉中院(2016)鄂01执1178号执行裁定为将中房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转入营业部1637××××0001账户、1637××××0005账户的对商水农商行入股的款项计3500万元扣划到武汉中院;撤销武汉中院(2016)鄂01执字第1178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驳回商水农信联社的复议请求。
2017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执监201号通知书,驳回商水农商行对湖北高院(2017)鄂执复6号执行裁定的申诉。
武汉中院于2017年9月1日送达(2016)鄂01执1178号之一执行裁定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同时亦作出(2016)鄂01执1178号责令追回被转移款项通知书,责令商水农商行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如数追回已被转移的款项3500万元。
融之源投资企业针对(2016)鄂01执1178号之一执行裁定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提交了执行异议申请书,其异议申请的内容均是请求武汉中院中止融之源投资企业在商水农商行享有的3500万元债权的执行。2017年9月19日,武汉中院作出(2017)鄂01执异965号执行裁定,驳回融之源投资企业的异议请求。融之源投资企业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武汉中院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2017)鄂01民初3954号民事判决,驳回融之源投资企业的诉讼请求。融之源投资企业不服上诉至湖北高院,湖北高院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9)鄂民终41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15年12月26日,(乙方)中房公司与(甲方)融之源投资企业签订《委托持股协议书》,内容为:(一)委托内容:甲方自愿委托乙方作为自己对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9000万元出资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乙方自愿接受甲方的委托并代为行使该相关股东权利。(二)委托权限:甲方委托乙方代为行使的权利包括:由乙方以自己的名义将受托行使的代表股份作为出资设立该联社、在该联社股东登记名册上具名、以该联社股东身份参与联社相应活动、代为收入股息或红利、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以及行使公司法与联社章程授予股东的其他权利。(三)甲方作为上述投资的实际出资者,对该联社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并有权获得相应的投资收益;乙方仅得以自身名义将甲方的出资向该联社出资并代甲方持有该笔投资所形成的股东权益,而对该笔出资所形成的股东权益不享有任何收益权或处置权(包括但不限于股东权益的转让、质押)……。
商水农商行为组建商水农村商业银行,拟采取定向溢价募集股本金10000万元。为此,中房公司(乙方)和商水县农信联社(甲方)签订《股权认购协议》和《债权转让合同》,其中《股权认购协议》中约定:乙方以自有、合法资金认购甲方股份3000万股计3000万元,并将认购资金存入乙方在甲方营业部开立的账户中,并按甲方要求进行账务处理等。另《债权转让合同》中约定:乙方购买甲方不良资产6000万元。将受让不良资产及认购股权全部价款存入乙方在甲方营业部开立的账户中,甲方收受乙方认购股权及购买不良资产全部款项后,可提供转账凭证给中房公司等等。合同签订后,中房公司按照商水农商行的指定,于2015年12月30日通过中房公司账户分别向1637××××0001账户、1637××××0005账户付款3000万元,6000万元。
2015年12月30日,融之源投资企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三次共向中房公司付款9000万元,其付款用途为投资款。
2016年7月11日,商水农商行(甲方)以其与中房公司(乙方)于2016年6月5日签订的《合同书》作为依据,通过16373240008016346400035账号、16373240008016346400040账号向融之源投资企业名下2481××××4676帐号转款3000万元、6000万元。
2016年11月15日,周口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周仲裁字第28号裁决书,裁决:2016年7月11日转入账号为2481××××4676、融之源投资企业名下的9000万元出资款归融之源投资企业所有。
原商水县农信联社因股改变更为商水农商行。
2020年10月15日,武汉中院作出(2016)鄂01执1178号之四执行裁定,载明:“武汉中院在执行中卫公司与中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分别于2016年6月27日和28日作出(2016)鄂01财保125号执行裁定书和(2016)鄂01执保16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中房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转入商水农商行(原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637××××0001账户、1637××××0005账户的入股款项共计3500万元,并向协助执行人商水农商行送达了(2016)鄂01执保16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因商水农商行擅自解冻,致使武汉中院冻结的上述入股款项3500万元被转移。2017年5月24日,武汉中院作出(2016)鄂01执1178号责令追回被转移款项通知书,责令商水农商行自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如数追回已被转移的款项3500万元,并于2017年9月1日向商水农商行送达。但商水农商行至今未能追回上述被转移的入股款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3条的规定,裁定商水农商行应在未追回的3500万元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中卫公司承担3500万元的责任。”
武汉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商水农商行是否具有提起案外人的主体资格以及武汉中院裁定商水农商行在未追回3500万元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中卫公司承担责任的执行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武汉中院(2016)鄂01执异1150号执行裁定和湖北高院(2017)鄂执复6号执行裁定已认定武汉中院冻结后扣划的涉案款项3500万元系中房公司根据其与商水农商行签订的《股权认购协议》,由中房公司账户转入营业部对商水农商行的入股款,且该上述裁定认定在股权认购无法进行以及该涉案款项已被武汉中院冻结的情况下,商水农商行应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故商水农商行不具备提起案外人异议的主体资格。
其次,武汉中院(2016)鄂01执保16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系要求营业部协助冻结中房公司转入该营业部账户的入股款项,协助冻结的标的并非案涉的两账户。商水农商行主张案涉两账户属于其内部专用账户,根据权利外观判断案涉款项的所有权属于其所有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在武汉中院已冻结案涉3500万元的情形下,商水农商行于2016年7月11日向融之源投资企业名下账号转款3000万元、6000万元,且未在武汉中院指定的期限内追回,武汉中院作出(2016)鄂01执1178号之四执行裁定,裁定商水农商行在未追回的3500万元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中卫公司承担3500万元的责任于法有据,商水农商行要求撤销上述执行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武汉中院不予支持。
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商水农商行提出的案外人融之源投资企业执行异议之诉一案立案再审、其已就本案执行依据(2016)鄂01民初698号民事调解书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属于上述应中止执行的情形。
综上所述,商水农商行提出的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武汉中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河南商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商水农商行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武汉中院(2021)鄂01执异16号执行裁定、(2016)鄂01执1178号之四执行裁定,中止对涉案款项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事实和理由:一、武汉中院认定事实错误。1、1637××××0001账户、1637××××0005账户系商水农商行内部账户,该账户的资金应为商水农商行所有,商水农商行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审查。2、中房公司与商水农商行签订的《股权认购协议》已于2016年6月5日解除,商水农商行自《股权认购协议》解除之日起,对涉案款项享有所有权,武汉中院依据已解除的《股权认购协议》冻结商水农商行的款项错误。3、因2016年6月5日商水农商行与中房公司签订《合同书》,双方协议解除《股权认购协议》,将涉案款项归还给融之源投资企业,根据上述《合同书》约定,自双方解除《股权认购协议》之日起,商水农商行没有中房公司的入股款。4、商水农商行在本案中不属于协助执行的金融机构,属于案外人,法院应按案外人异议之诉进行审查。二、本案应中止执行。三、武汉中院(2016)鄂01执异1150号、(2021)鄂01执异16号、湖北高院(2017)鄂执复6号执行裁定与武汉中院(2017)鄂01民初3954号、湖北高院(2019)鄂民终41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及判案标准相互矛盾。民事判决中认为货币是种类物,其所有权通过权力外观予以判定,银行账户的所有人即为该款项的所有人,案涉款项为中房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其所有权应属中房公司。而执行裁定中认为涉案两账户为商水农商行营业部账户,冻结的是中房公司的入股款项,而不是案涉两账户。入股款是融之源投资企业的款项,由融之源投资企业委托中房公司入股商水农商行,融之源投资企业与中房公司签订有《委托持股协议》及转款凭证。
本院查明,武汉中院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案涉3500万元是否属于商水农商行账户的自有资金,商水农商行是否具有提起案外人异议的主体身份。二、本案执行行为是否合法。三、本案执行裁定与生效民事判决是否存在矛盾。本院评析如下:
一、中房公司依据《股权认购协议》向商水农商行转款用于入股及购买不良资产,在股权认购已无法进行的情况下,商水农商行对退还案涉入股款项不持异议。在武汉中院裁定冻结案涉3500万元后,商水农商行应当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而非提起案外人异议。对于上述情形,本院已生效的(2017)鄂执复6号执行裁定已予认定。故商水农商行提出“案涉3500万元属于商水农商行的账户资金,商水农商行具有提起案外人异议的主体资格”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规定:“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已转移的款项。在限期内未能追回的,应当裁定该金融机构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商水农商行擅自解冻被武汉中院冻结的案涉款项并将冻结款项转移至融之源投资企业。武汉中院在商水农商行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追回案涉款项的情况下,作出(2016)鄂01执1178号之四执行裁定,责令商水农商行应在未追回的3500万元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中卫公司承担3500万元的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商水农商行请求中止本案执行的复议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关于商水农商行提出本案中相关执行裁定与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相互矛盾的问题。经查,本院(2017)鄂执复6号执行裁定认定:“武汉中院冻结的是中房公司转入商水农商行的入股款3500万元,商水农商行对退还该入股款不持异议,商水农商行应当依法协助武汉中院扣划该款项而非以案外人身份提起案外人异议。”本院(2019)鄂民终410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3500万元未特定化为融之源投资企业具有所有权的存款,融之源投资企业不享有所有权。该3500万元为中房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融之源投资企业仅对中房公司享有债权请求权,不享有排除法院强制执行该3500万元的民事权益。融之源投资企业与中房公司的委托持股争议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该争议需另案解决。”从本院(2017)鄂执复6号执行裁定和(2019)鄂民终410号民事判决的认定的相关内容来看,均认为武汉中院冻结的案涉3500万元属于中房公司入股款,并未认定上述款项归属于商水农商行或融之源投资企业,商水农商行、融之源投资企业应依法分别承担协助法院扣划义务和不得阻却法院执行义务。故本院上述两份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事实和裁判标准并不矛盾。
综上,武汉中院(2021)鄂01执异1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商水农商行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商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1执异1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小丹
审 判 员 张 磊
审 判 员 徐 飞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郭小燕
书 记 员 汪学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