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中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1民终27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中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麻城市中馆驿镇迎***毛畈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湖北中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20)鄂1181民初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鑫城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二、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涉诉“麻城市**畈新农村项目”的承建方错误。麻城市**畈新农村建设项目部不是上诉人设立,是投资人***、***、***设立的项目部;项目部的管理人员均由投资人聘请其只对投资人负责,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直接从投资人处承建该项目的建设,直接从投资人处领取承包工程款(材料款),已支付的工程款(材料款)也是由投资人直接支付,上诉人从未没有为该项目支付过工程款(材料款)。上诉人没有从项目获取任何的利益。二、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不符合法律规定。麻城市**畈新农村建设项目部不是上诉人设立的,所谓项目部人员与被上诉人的结算行为对上诉人没有效力;因结算单上的签名除***到庭外,其余四人***、**先、***、***均未到庭,原审法院在上诉人提出异议后,未查清是否为四人签名,证据真实性存疑;结算单关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的审查应严格而谨慎,在未查清事实的前提下直接采信违反了证据的三性原则。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正确。一审证据反映出上诉人系案涉项目的施工方,其设立的项目部对外开展活动代表上诉人的意志,其行为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其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表明案涉项目的用地单位为**畈村委会。代建协议、成本核算单、单价工程量和人工单价分析表,收据和发票表明上诉人系项目承建主体,其各刻制项目部印章,设立项目部,***、***、***、***、***等人系项目部工作人员。上述材料中,除盖有上诉人印章外,还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2014)981民事判决书和(2015)110民事裁定书,都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认上诉人系案涉项目的承建方,且依法履行了相关的赔偿义务,***等五人的书面材料及出庭证言作证其为案涉项目的工作人员代表上诉人进行结算等事实。案涉的建设工程款系由代表上诉人的项目部进行结算,上诉人对此应当承担支付的义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中鑫城公司立即支付下欠材料款508081.16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款508081.16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用均***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经人介绍到中鑫城公司承建的麻城市中馆驿镇**畈新农村住宅工程的建设工地上与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员洽谈劳务分包事宜,***在看到中鑫城公司工地的规划许可证、房屋代建协议等相关文件后,同意承接中鑫城公司建设房屋的外墙贴砖和***工项目,尔后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4年2月2日,经***、中鑫城公司双方核算,确认截止2014年1月23日,***施工的工程款总额为320605元,扣除***预支70000元,加上中鑫城公司应补助的30000元,中鑫城公司下欠工程款280605元。2015年2月12日,经***、中鑫城公司双方核算,确认***2014年施工的工程款总额为171432.85元,扣除中鑫城公司预付的65000元,加上中鑫城公司应补助的20000元,中鑫城公司下欠工程款126432.85元。2016年2月3日,经***、中鑫城公司双方核算,确认***2015年施工的工程款为231043.31元,扣除中鑫城公司预付的150000元,加上中鑫城公司应补助的20000元,中鑫城公司下欠工程款101043.31元。2016年初,中鑫城公司通知***停工。此后,***多次要求中鑫城公司支付下欠的508081.16元工程款,至今未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民一初字第00981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认定麻城市中驿镇**畈新农村住宅工程系中鑫城公司承包建设。 一审法院认为,***与中鑫城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务施工合同,但***在与中鑫城公司洽谈同意承接中鑫城公司建设房屋的外墙贴砖和***工项目后,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且双方对***2013年、2014年、2015年进行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项分别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部分款项,由此可见,***中鑫城公司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务施工合同关系。虽然***系个人,未取得劳务施工的资质,但其施工的工程均已经中鑫城公司验收合格,并已向中鑫城公司交付,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判令中鑫城公司立即支付下欠工程款508081.16元及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中鑫城公司辩称***进行劳务施工的工程系他人承建,其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意见,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麻城市中驿镇**畈新农村住宅工程***城公司承包建设,而中鑫城公司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工程系他人承包建设,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遂判决:中鑫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下欠的工程款508081.16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款508081.16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880元,减半收取4440元,保全申请费3070元,共计7510元,***城公司中鑫城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畈村新农村项目2013年施工结算单》显示“施工班组:廖(**贴砖)进场时间(***),施工内容:别墅屋面**68970元、别墅外墙贴砖210450+13495元、村部外墙贴砖27690元、借支7000元,¥320605—70000=250605元”。《**畈村新农村项目2014年廖外墙贴砖屋面***工结算单(***)》显示:西区二排**52157.35元,一排第十家6854.05元,二排贴砖100796元,一排第十家12105.45元,合计171432.85元。”《**畈村新农村项目2015年廖外墙贴砖屋面***工结算单(***)》显示“一排**39619.54元、二排**38115元、一排**39619.54元、二排**20952.05元、三排**5070.85元、一排贴砖76338.45元、二排前院墙贴砖5292.36元、一排后院墙贴砖439.2元、一排第十家前院墙贴砖918.84元+559.98元、一排贴砖4117.5元,合计231043.31元—150000元。”***、***、***、***、***、***在该三份施工结算单上签名。***、***、***、***、***均系项目部人员,***系***指定的项目部负责人,***系***的叔叔,负责项目部的财务。《**畈新农村单家工程量和人工单价分析表》显示“外贴单价30元、**35元,***、***、***、***、***、***签名”。 另查明,2014年8月10日签订的《中馆驿镇**畈村新农村建设项目***村民房屋代建协议书》显示:甲方村民代表(打印)李功成(手写),乙方:中鑫城公司(打印)***(手写),为了加快**畈村新农村建设***村民与中鑫城公司共同达成如下代建协议:一、甲方同意将***村民的房屋建设发包给乙方施工,并要求房屋面积外形、长、宽、高与本项目设计的一致,乙方本着为新农村建设的相关政策,对甲方的房屋建设造价作出优惠让利…二、房屋包干内容:内外普抹灰、屋顶瓦、外墙贴砖、铝合金窗、房屋前后门、车库门、车库部位三楼顶用玻璃、前、后院子绿化、阳台栏杆,并且两年内免费保修…三、开工前甲方每栋房屋预付给乙方五万元整。四、本协议自甲方付乙方第一笔款项当日起计算工期,一年内完成房屋建设…七、本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甲方以***组长及村民代表签字为准;乙方以***、***、***共同签字为准。甲方代表:(签字**)李功成,乙方代表:(签字**)***、***、***,在该协议的右下方加盖“湖北中鑫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馆驿镇**畈村新农村建设项目部(以下简称“中鑫城新农村项目部”印章。该协议的内容为***、***、***提供,***系中鑫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案涉代建项目全面负责,***负责财务。 还查明,***在一审中提交的加盖有“麻城市林木种畜管理站财务专用章”的2012年10月13日的湖北省单位资金往来收据显示:今收到中馆驿镇**畈村新农村建设项目部交来的新农村建设湿地松苗木补偿费”17000元,***、***、***、***、***、***在审核栏签名,***在该收据的左上角签名并注明为经手人。 本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与***成立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是中鑫城公司还是***、***、***,***、***、***、***、***出具结算书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本案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与***成立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是中鑫城公司,理由如下:第一、案涉中馆驿镇**畈村新农村建设项目的承建方为中鑫城公司。与**畈村签订的代建协议系***、***、***代表中鑫城公司与发包方签订,并不是中鑫城公司所陈述的以***、***、***个人名义签订。协议抬头标明乙方为中鑫城公司而不是个人,且内容写明了系***村民与中鑫城公司共同达成代建协议,***、***、***系以中鑫城公司的代表签名并加盖中鑫城新农村项目部印章;第二、***、***、***、***、***在结算单上签名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首先,***系在中鑫城公司新农村项目部的**畈村新农村项目代建工程项目从事外墙**、贴砖工作,如上所述,代建工程项目的承建方为中鑫城公司;其次,***、***、***签字确认的人工单价分析表上列明的外墙贴砖和**的单价与结算单上的单价基本相同;再次,本案虽无书面的劳务分包合同,但结算单上签字的***系中鑫城新农村项目部***指定的现场负责人,***系项目部在工地现场人员,***系项目部负责财务的人员,***、***也是项目部人员,且加盖有项目部印章的收据显示项目部对内对外的财务收据手续习惯上一般有上述5人以及***的签名,故上述5人签名在结算单上签名的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且***相信上述5人有代理权主观上善意无过失,***、***、***、***、***在结算单上签名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能够代理中鑫城公司向***出具结算单,***与中鑫城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中鑫城公司应给付工程款508081.16元及相应利息。中鑫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21元,由上诉人湖北中鑫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欧阳武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