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中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房联合集团汉武开元房地产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鄂01执1178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湖北中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积玉桥四马路临江府小区1号楼2楼。
法定代表人卫信,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中房联合集团汉武开元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桥口路160号(武汉城市广场)1幢10层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湖北中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房联合集团汉武开元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6年8月18日作出的(2016)鄂01民初69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湖北中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执行中查明,本院在审理此案中作出(2016)鄂01财保125号民书裁定书及(2016)鄂01执保第16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被执行人中房联合集团汉武开元房地产有限公司转入河南商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营业部)账号16373240008016346450001和账号16373240008016346400005中的入股款项共计人民币3500万元,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对该款项予以续行冻结。因案外人深圳市融之源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现已依法予以立案审理,故短期内对该款项不能执行。经对被执行人的房地产、车辆、银行账户、工商登记资料进行查询,均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鉴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帝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鄂01民初69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中房联合集团汉武开元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当继续履行(2016)鄂01民初698号民事调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魏风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