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07民初1029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文金朋,重庆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竹县竹阳镇新生街235号,组织机构代码21070020-8。
法定代表人:刘运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世豪,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运中,男,1950年5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被告:重庆恒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82号D幢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52367Y。
法定代表人:敖思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华莉,女,1983年9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代理人:吴兴,女,1993年3月29日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
原告***诉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刘运中、重庆恒耀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华东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章平、人民陪审员张群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放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文金朋、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江世豪、被告重庆恒耀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华莉、吴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运中经本院公告送达开票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期满未到庭参加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10月,重庆恒耀实业有限公司将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电子信息产业园二期标准厂房四标段发包给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承建。2015年3月27日,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欠原告在金凤电子信息产业园二期厂房四标段BT施工(西区)项目工程劳务费1157863元。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因经济困难,遂出具欠条一张,并由刘运中个人担保。2015年12月7日,经民工到政府部门信访,金凤电子信息产业园公司支付民工工资851450元,尚欠工程劳务费206413元。故请求法院判决:1、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206413元及延期付款利息(以20641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3月28日起至付清时止计算);2、被告刘运中对前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重庆恒耀实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的责任;4、确认原告工程劳务费优先受偿权;5、本案财产保全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完成约定的劳务工程量,原告主张劳务费,应当提供合同及结算依据。
被告刘运中未作答辩。
被告重庆恒耀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也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甲方重庆恒耀实业有限公司与乙方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金凤电子信息产业园二期标准厂房工程四标段BT施工(西区)合作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接受业主方重庆金凤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委托,实施金凤电子信息产业园二期标准厂房工程四标段施工(西区),已接受乙方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施工建设的合作方;2、承包内容及合同价:金凤电子信息产业园二期标准厂房四标段西区A工区(12#、13#标准厂房)的建筑、安装以及装饰工程、幕墙、给排水等各项工程(具体见施工图中建设内容及工程量清单),不包含消防、通风、室外电气、道路、管网、绿化、电梯及室内耐磨地坪,全责暂定金额79491266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用659859.32元;3、乙方项目经理:王建国;3、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工期为270日历天。
2015年2月11日,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承包人***签订《金凤电子信息产业园标准厂房二期四标段18#、20#、生化池、围墙标杆、logo景墙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算价为1417863.11元。
2015年3月27日,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金凤电子信息产业园标准厂房二期四标段18#、20#门房、生化池、围墙栏杆等工程人工工资1157863元,此款于2015年7月1日前归还,刘运中自愿为此款担保。欠款人: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担保人:刘运中。”
2015年6月30日,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指定收款人殷艳(原告配偶)开具金额为1057863元的劳务费转账支票,后该支票因被银行退票未能支付成功。
庭审中,原告认可截止原告起诉,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劳务206413元;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举示的《工程结算书》、《欠条》、《农民工欠薪工资表》中名为“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印章真实性有异议,但不申请司法鉴定;原告自述涉案工程竣工是在2013年12月份,另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重庆恒耀实业有限公司尚欠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工程结算书》、《欠条》、《农民工欠薪工资表》等证据在卷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运中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
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中部分交由原告施工,因原告不具有相应建筑资质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原告与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已经就工程量进行结算,且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欠条》,故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劳务费,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综合原告损失,酌情以20641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7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刘运中自愿为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欠款提供担保,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刘运中对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欠条》中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15年7月1日之前,故原告在2016年1月1日之前要求被告刘运中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起诉,超出了上述保证期限,故被告刘运中保证责任予以免除。
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重庆恒耀实业有限公司尚欠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重庆恒耀实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范围内支付劳务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竣工之日起计算,原告自认未在上述期限行使,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告劳务费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206413元,并以206413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
二、驳回原告***本案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重庆恒耀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90元,由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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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杨华东
代理审判员 刘章平
人民陪审员 罗 梅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家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