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恒耀实业有限公司

重庆恒耀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建工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5民终82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恒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星光大道82号D幢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52367Y。
法定代表人:敖思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小雷,重庆安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洪,男,汉族,1971年10月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建工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捍卫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1455F。
法定代表人:潘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群,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中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恒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建工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第二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7民初21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7民初21753号民事判决,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在一审中举示了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的《金凤电子信息产业园二期标准厂房工程四标段BT施工(西区)14楼及环境工程财务结算》(以下简称《财务结算》),证明截止2015年1月31日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50159032.26元,该款项包含了2013年7月10日和2014年1月7日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向重庆鑫龙信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的10000000元,该《财务结算》及所附明细表均由被上诉人加盖单位印章进行了确认,庭审中被上诉人也认可该《财务结算》及所附明细表的真实性。虽然2013年7月10日被上诉人出具的《委托支付函》中加盖的印章与其提供的印章样本不一致,但2013年7月10日和2014年1月7日的《委托支付函》中所委托支付的10000000元已经在双方确认的《财务结算》中作为了已付工程款,同时上诉人在庭审中也举示了重庆鑫龙信商贸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出具的《收据》及《情况说明》。至于2015年2月16日及2015年9月1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两份《支付款项委托书》中委托支付的1800000元,经鉴定该两份《支付款项委托书》中被上诉人加盖的印章与2013年7月10日《委托支付函》中被上诉人加盖的印章系同一枚印章,而被上诉人在双方签订的《财务结算》中已经确认2013年7月10日《委托支付函》中的款项,则2015年2月16日及2015年9月11日的两份《支付款项委托书》应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应作为上诉人的已付工程款从中予以扣除。关于《财务结算》之后签署的《委托支付询证函》,上诉人认为该《委托支付询证函》仅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确认函件中所罗列的委托支付项目是否属实,并非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确认仅具有函件中的委托支付笔数及金额,且该《委托支付询证函》并不具备双方作为结算依据的意思表示。因此,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向第三方支付的11800000元应当从上诉人应付的工程款中进行扣除。而一审法院认定委托付款11800000元并非真实有效,不应从上诉人应付工程款中进行扣除,明显不当;2、鉴于前述委托支付的11800000元应当从上诉人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根据双方结算总金额以及实际付款,上诉人已经不再欠付被上诉人的保证金及质保金。
建工第二市政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称委托付款11800000元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未委托上诉人支付11800000元。被上诉人认为《财务结算》中所附的支付明细表并没有载明争议的10000000元,上诉人在一审中举示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争议的10000000元并没有实际支付。1800000元的委托付款不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该款项不能从上诉人应付工程款中进行扣除。上诉人混淆了财务结算与工程结算的概念,财务结算与实际情况不符,涉及11800000元款项是否支付,应当以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为基础,而不能仅用财务结算进行否定。同时上诉人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尚欠付的500000元保证金已经退还。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建工第二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恒耀公司支付建工第二市政公司工程款12345828.31元、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欠款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110万元);2、因恒耀公司逾期付款违约,应当向建工第二市政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欠款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起诉之日1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恒耀公司承担。庭审中,建工第二市政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恒耀公司支付工程款12169212.31元,退还工程保证金50万元,并以12169212.31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13日,恒耀公司(甲方)与建工第二市政公司(乙方)签订《金凤电子信息产业园二期标准厂房四标段BT施工(西区)合作协议》,约定:1、甲方受业主方重庆金凤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委托,实施金凤电子信息产业园二期标准厂房工程四标段施工(西区)项目,接受乙方作为该项目施工建设的合作方。后双方又补充签订《补充协议》,载明:承包范围为标准厂房工程四标段西区B工区14号楼及环境工程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所示范围的建筑、一般水电安装、装饰(幕墙工程)及环境工程,暂定合同总价款为60336588.91元;2、乙方按暂定合同总价的25%(共计15084147元)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及工程进度保证金,其中750万元为现金担保,7584147元为银行担保,现金担保部分包含300万元(其中14#厂房200万元、环境1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及按相关规定文件规定应缴纳的民工工资保障金,14#厂房200万元、环境工程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退还(不计息),民工保证金:由乙方承担,甲方在保证金中按重庆市相关规定代扣代缴及退还,其余保证金余额,由甲方根据每月进度和质量考核情况,按基础完工40%、主体一层完工30%、主体二层完工30%进行返还(不计息);3、工程进度款支付按工程节点进度支付:(1)工程的前期土建工程,从基础至主体二层(含二层)由乙方组织资金修建,在此期间甲方不向乙方支付任何工程款,(2)二层以上施工开始后,甲方按乙方当月提供并经甲方审定的当月实际完成产值的65%支付工程进度款,(3)主体施工完毕,验收合格1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二层以下(含二层)完成量50%的工程款,(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至合同价的80%工程进度款,(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并通过业主方审计,工程竣工资料移交后3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至结算价款的95%工程进度款,(6)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款的5%,工程竣工一年后一个月内退还土建部分的质保金(即质保金总额的80%),工程竣工两年后一个月内退还道路、安装、装饰工程的质保金(即质保金总额的17%),其余部分待工程竣工五年后一个月支付,质量保修金无息退还;4、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质量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若恒耀公司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30日历天以上,则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建工第二市政公司利息等。双方后又签订《安全生产合同》、《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环境工程施工合同》、《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等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
2012年6月14日至同年9月10日,建工第二市政公司合计向恒耀公司支付保证金900万元。
2015年2月15日,建工第二市政公司与恒耀公司签订《金凤电子信息产业园二期标准厂房工程四标段BT施工(西区)14楼及环境工程财务结算》(以下简称《财务结算》),载明:1、工程结算总金额为62908971.1元,截止2015年1月31日,工程款已支付:50159032.26元,见附件:支付明细表;2、质量保证金:3197853元:地坪基层质量保证金104810.36元质保期满三年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其余为工程竣工一年后一个月内退还土建部分的质保金(即质保金总额的80%)、工程竣工两年后一个月内退还道路、安装、装饰工程的质保金(即质保金总额的17%)、剩余部分待工程竣工五年后一个月内支付(质保金不计利息);3、由恒耀公司代垫费用及其它扣款净额58155元(已扣减建工第二市政公司垫付费用90910元)在结算金额中扣除,其中,扣款合计149065元为:常规检查费应承担未交部分24930元,项目后期分摊费用124135元(现场日常清洁费11668元、迎接检查清洁费260元、竣工预验收清洁费22533元、结算现场踏勘会务费5076元、防雷验收会务费2114元、临时设施合同外增加费用20339元、临设区域地面除渣费604元、临设区域地面除渣费13586元、临时施工用电费8955元、临时施工用水费3900元);4、恒耀公司向建工第二市政公司收取项目保证金(含履约保证金、进度保证金、民工工资保证金)900万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实际已退回项目保证金850万元,余额50万元(系2014年9月重庆恒耀实业有限公司已开具支票,重庆建工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及时到银行办理转账未能划出)。另该《财务结算》所附明细表显示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3月15日支付金额共计50159032.26元,但其中无2013年7月10日支付500万元、2014年1月7日支付500万元记录。
2015年2月16日,建工第二市政公司与恒耀公司签订《金凤电子信息产业园二期标准厂房工程四标段BT施工(西区)工程(14#标准厂房及环境工程)结算金额确认书》,载明:经业主方审计认定,金凤电子信息产业园二期标准厂房工程四标段BT施工(西区)工程14#标准厂房及环境工程合同金额为61436588.91元,工程开工时间为2012年9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4年4月16日;根据合同约定,重庆建工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结算总价为62908971.1元。
2016年11月16日,就建工第二市政公司委托恒耀公司支付下属单位和个人款项,建工第二市政公司向恒耀公司发出《委托支付询证函》,载明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6年3月2日,建工第二市政公司委托恒耀公司支付22次。恒耀公司在该《委托支付询证函》上加盖印章。另该《委托支付询证函》无2013年7月10日、2014年1月7日向重庆鑫龙信商贸有限公司委托支付的1000万元,也无2015年9月11日向重庆登达商贸有限公司委托支付的150万元、2015年2月16日向张世君委托支付的30万元。
庭审中,除争议部分1180万元外,截至2017年12月4日,建工第二市政公司认可收到工程款(包括直接付款、委托付款、代扣款57711元等)共计50739758.79元,恒耀公司认为代扣款应当为58155元,金额应当为50740202.79元,工程款还有368768.31元未支付,原因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庭审中,恒耀公司举示2013年7月10日《委托支付函》,载明“重庆恒耀实业有限公司,我公司(重庆红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贵公司将金凤电子信息产业园二期标准厂房四标段西区B工区(14号标准厂房)项目的工程进度款500万元支付到重庆鑫龙信商贸有限公司”。该《委托支付函》中委托方处加盖重庆红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另马祖美在委托方处签名,担保方处加盖印章,印章印文显示为“重庆建工第二市政工程责任公司”;举示2014年1月7日《委托支付函》,载明“重庆恒耀实业有限公司,我公司(重庆红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贵公司将金凤电子信息产业园二期标准厂房四标段西区B工区(14号标准厂房)项目的工程进度款500万元支付到重庆鑫龙信商贸有限公司”。该《委托支付函》中委托方处加盖重庆红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印章,马祖美在委托方处签名,担保方处有“重庆建工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字样,未加盖印章;举示2015年2月16日《支付款项委托书》,载明“委托人:重庆建工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受托人:重庆恒耀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人现委托受托人向第三人张世君支付30万元,款项事由为材料款”。该《支付款项委托书》委托人处加盖印章,印章印文显示为“重庆建工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举示2015年9月11日《支付款项委托书》,载明“委托人:重庆建工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受托人:重庆恒耀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人现委托受托人向第三人重庆登达商贸有限公司支付2759066.13元,款项事由:金凤电子信息产业园二期标准厂房14#楼工程款,备注:2015年9月11日实际支付150万元”。该《支付款项委托书》委托人处加盖印章,印章印文显示为“重庆建工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庭审中,建工第二市政公司对恒耀公司举示上述四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申请对上述四份证据中“重庆建工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真伪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两份鉴定意见书,鉴定:2015年2月16日及2015年9月11日《支付款项委托书》中盖印的“重庆建工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印文与建工第二市政公司备案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与2013年7月10日《委托支付函》同名公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建工第二市政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8180元,恒耀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4500元。
另查明,恒耀公司未向重庆鑫龙信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支付委托款1000万元,恒耀公司称因其与重庆鑫龙信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所以通过债务冲抵方式履行委托付款义务。恒耀公司实际向重庆登达商贸有限公司、张世君支付委托款项合计180万元。
另查明,2013年1月9日,重庆红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向重庆鑫龙信商贸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并约定由建工第二市政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另恒耀公司股东李萍同时系重庆鑫龙信商贸有限公司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建工第二市政公司与恒耀公司签订的《金凤电子信息产业园二期标准厂房四标段BT施工(西区)合作协议》及各附件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双方争议的委托付款1180万元是否真实有效,是否应从工程款中抵扣;二、恒耀公司抗辩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能否成为拒付工程款理由;三、建工第二市政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应如何计算,工程保证金50万元是否应当退还。
关于争议焦点一,委托付款1180万元并非真实有效,不应从工程款中抵扣,理由如下:
第一,首先,2013年7月10日《委托支付函》中委托方并非建工第二市政公司,担保方加盖的“重庆建工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经鉴定,也并非建工第二市政公司备案真实印章;2014年1月7日《委托支付函》委托方也并非建工第二市政公司,担保方处甚至未加盖任何“重庆建工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其次,恒耀公司未实际支付上述委托款项1000万元,也未举示充足有效证据证明恒耀公司与重庆鑫龙信商贸有限公司就该1000万元进行冲抵。
第二,虽恒耀公司实际根据2015年2月16日、2015年9月11日《支付款项委托书》向外付款共计180万元,但经鉴定,两份《支付款项委托书》中委托人处加盖的“重庆建工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并非建工第二市政公司备案的真实印章,恒耀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建工第二市政公司事后对该两笔委托付款予以追认,故不应认定建工第二市政公司有向外委托支付上述180万元意思表示,不应从工程款中抵扣。
第三,双方签订《财务结算》及所附的《明细表》中载明的已付工程款包括争议委托付款款项1000万元,但双方之后签订的《委托支付询证函》中不包括争议的四项委托付款款项1180万元。该《委托支付询证函》是双方最后一次的往来对账凭证,故应作为认定上述四项争议的委托付款是否系双方共同的一致意思表示的最终依据。
综上,上述涉案1180万元委托付款并非建工第二市政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事后也未得到追认,故四项委托付款不对建工第二市政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相应数额的工程款不应从工程款中抵扣。
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工程已经于2014年4月16日经双方验收合格且交付恒耀公司使用,恒耀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工程存在漏水,且即使恒耀公司主张属实,其主张亦不能成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故对恒耀公司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如上所述,在争议1000万元并非建工第二市政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情形下,《财务结算》中关于已付工程的条款不应再作为计算工程款依据,工程款应以恒耀公司实际付款(包括扣款等)据实计算。庭审中,除双方争议及未付款部分外,双方计算的工程款不一致(建工第二市政公司计算金额为50739758.79元,恒耀公司计算金额为50740202.79元),金额相差444元,原因在于建工第二市政公司主张扣款57711元,恒耀公司主张扣款58155元,而双方已经在《财务结算》第四条载明恒耀公司代扣款为58155元,建工第二市政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恒耀公司按58155元扣款错误,故应按58155元进行扣款,确认截至2017年12月4日,建工第二市政公司收款(包括直接付款、委托付款及扣款等)共计50740202.79元,故工程余款为12168768.31元(62908971.1元-50740202.79元)。根据《财务结算》第三条约定,质保期最晚已经于2019年4月16日届满,质量保证金3197853元已经达到退还条件,故该质量保证金不计息,由恒耀公司直接给付建工第二市政公司。
另,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并通过业主方审计,工程竣工资料移交后3个月内,恒耀公司应将工程进度款应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否则,恒耀公司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30日历天以上,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现涉案工程于2015年2月16日办理工程结算,并经业主审计认定,故恒耀公司应在2015年5月16日前将工程进度款支付至95%,现恒耀公司逾期30日未履行该付款义务,故应以欠付工程款8970915.31元(12168768.31元-3197853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建工第二市政公司主张从竣工验收合格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利率,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支持。
关于项目保证金50万元是否退还问题,恒耀公司称已经退还,但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由恒耀公司退还建工第二市政公司项目保证金50万元,对建工第二市政公司诉请恒耀公司退还项目保证金50万元,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重庆恒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建工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2168768.31元、项目保证金50万元,并以8970915.31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建工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74元,由原告重庆建工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819元,由被告重庆恒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4255元;鉴定费用22680元,由被告重庆恒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涉案工程项目就已付工程款于2017年12月4日在一审法院组织下进行了对账确认,除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付款的11800000元和综合费差额444元存在争议外,对其余已付工程款金额均无异议。同时,上诉人认可尚有工程履约保证金500000元未退还被上诉人。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争议的委托付款11800000元应否从被上诉人请求支付的工程价款中进行扣除;2、上诉人应否退还被上诉人工程履约保证金500000元。现就双方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1、关于双方争议的委托付款11800000元应否从被上诉人请求支付的工程价款中进行扣除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13日签订《金凤电子信息产业园二期标准厂房四标段BT施工(西区)合作协议》,2014年4月16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2月16日双方就涉案工程办理了工程造价结算,经双方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62908971.10元。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双方就已付工程款进行了对账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确认的截止目前已收取涉案工程价款50739758.79元表示无异议,但认为其依据被上诉人的委托向重庆鑫龙信商贸有限公司、重庆登达商贸有限公司、张世君支付的款项11800000元及综合费差额444元也应作为被上诉人已收取的工程价款,从被上诉人应收工程价款中进行扣除。对此上诉人举示了双方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的《金凤电子信息产业园二期标准厂房四标段BT施工(西区)14#楼及环境工程财务结算》及《重庆恒耀失业有限公司支付重庆建工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明细表》,同时上诉人还举示了被上诉人作为担保方与重庆鑫龙信商贸有限公司和重庆红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委托支付函》,重庆鑫龙信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和《情况说明》以及重庆红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公司经办人杜佳阳签字出具的《关于申请延期还款函》,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7年12月4日就已付工程款进行对账确认中存在争议的向重庆鑫龙信商贸有限公司委托支付的10000000元,双方在2015年2月15日签订的《金凤电子信息产业园二期标准厂房四标段BT施工(西区)14#楼及环境工程财务结算》及《重庆恒耀失业有限公司支付重庆建工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明细表》中已经作为上诉人已付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且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指示向重庆鑫龙信商贸有限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现被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财务结算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但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就双方盖章签字确认的工程财务结算所附支付款明细表备注中载明指向的委托支付款项10000000元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也未对上诉人所举示的付款依据提供足以推翻的反驳证据,因此,双方争议的重庆鑫龙信商贸有限公司收取的10000000元,应作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价款,从被上诉人应收取的工程款中进行扣除。
关于双方争议的上诉人向重庆登达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的1500000元及向张世君支付的300000元。在案件审理中上诉人举示了2015年9月11日、2015年2月16日加盖有被上诉人公司印章的《支付款项委托书》及相应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和《重庆三峡银行的承兑汇票》,表明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委托付款指示向重庆登达商贸有限公司履行了1500000元的付款义务、向张世君履行了300000元的付款义务。虽然被上诉人于2015年9月11日、2015年2月16日出具的《支付款项委托书》中加盖的印章经鉴定并非被上诉人公司的备案印章,但该两份《支付款项委托书》中加盖的印章经上诉人申请鉴定与2013年7月10日被上诉人作为担保方向上诉人出具的《委托支付函》中加盖的印章系同一枚印章,由此说明被上诉人在《支付款项委托书》中加盖的印章并非首次使用,且被上诉人在2013年7月10日作为担保方向上诉人出具《委托支付函》中委托付款的5000000元,双方在2015年2月15日签订的工程财务结算中已经作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已付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因此,双方争议的上诉人向重庆登达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的1500000元及向张世君支付的300000元,应作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价款,从被上诉人应收取的工程款中进行扣除。
关于双方争议的综合费差额444元。双方在2017年12月4日一审法院组织对账过程中,上诉人认为涉案工程应扣除的综合费应为58155元,而被上诉人认为应扣除的综合费应为57711元,之间相差444元。但鉴于双方在2015年2月15日签订的财务结算中已经确认上诉人应扣减的代垫费用及其他扣款净额为58155元。因此,综合费应扣款项数额应为58155元。
综上,目前上诉人尚欠付被上诉人工程价款si311057.31(62908971.10元-50739758.79元-10000000元-1500000元-300000元-58155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款的5%(即3197853元),工程竣工一年后一个月内退还土建部分的质保金(即质保金总额的80%),工程竣工两年后一个月内退还道路、安装、装饰工程的质保金(即质保金总额的17%),其余部分待工程竣工五年后一个月支付,质量保修金无息退还。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4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现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金退还期限已经届满,上诉人理应将剩余质保金311057.31元作为工程款支付给被上诉人。
2、关于上诉人应否退还被上诉人工程履约保证金500000元问题。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已明确表示尚有工程履约保证金500000元未退还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5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7民初21753民事判决书;
二、重庆恒耀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重庆建工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11057.31元;
三、重庆恒耀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重庆建工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500000元;
四、驳回重庆建工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2074元,由重庆建工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866.60元,由重庆恒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207.40元;鉴定费22680元,由重庆建工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74元,由上诉人重庆恒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207.40元,由被上诉人重庆建工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866.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渝
审 判 员  韩 艳
审 判 员  张泽兵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周媛媛
书 记 员  黄晚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