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恒耀实业有限公司

重庆建工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恒耀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民申18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建工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潘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群,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中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恒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
法定代表人:敖思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小兰,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重庆建工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第二市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恒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5民终8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工第二市政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恒耀公司受建工第二市政公司的委托向重庆鑫龙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信公司)支付的1000万元系恒耀公司向建工第二市政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悖。建工第二市政公司并未委托恒耀公司向鑫龙信公司付款,恒耀公司也未向鑫龙信公司实际支付该1000万元,在案证据《金凤电子信息产业园二期标准厂房工程四标段BT施工(西区)14#楼及环境工程财务结算》(以下简称《工程财务结算》)和《重庆恒耀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重庆建工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明细表》(以下简称《工程款明细表》)载明的已付款情况与实际付款情况不符,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而恒耀公司与建工第二市政公司达成合意的《委托支付询证函》证明建工第二市政公司从未委托恒耀公司向鑫龙信公司支付1000万元。2.二审判决认定恒耀公司受建工第二市政公司委托向重庆登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达公司)支付150万元、向张世君支付30万元,该180万元系恒耀公司向建工第二市政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悖。两份《支付款项委托书》上加盖的建工第二市政公司的印章是虚假的,《委托支付询证函》中载明的委托支付款项也未包含上述180万元。综上,涉案1180万元的委托付款并非建工第二市政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事后也未得到建工第二市政公司追认,对建工第二市政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不应在本案判决的工程款中进行相应数额的扣减,建工第二市政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的1180万元是否系建工第二市政公司委托恒耀公司支付的款项,该1180万元是否应从建工第二市政公司应收取的工程款中扣除。1.关于向鑫龙信公司支付的1000万元。恒耀公司举示了建工第二市政公司作为担保方与鑫龙信公司(出借方)、重庆红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方,以下简称红岩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红岩公司向恒耀公司出具的《委托支付函》,以及鑫龙信公司出具的《收据》和《情况说明》,红岩公司、建工第二市政公司经办人杜佳阳签字出具的《关于申请延期还款函》等证据,上述证据基本上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鑫龙信公司对红岩公司享有1000万元债权,红岩公司委托恒耀公司将担保方建工第二市政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工程款1000万元支付给鑫龙信公司,鑫龙信公司确认以与恒耀公司债权债务冲抵的方式收到该1000万元。根据2015年2月15日恒耀公司与建工第二市政公司就涉案工程办理结算形成的《工程财务结算》和《工程款明细表》,双方一致确认恒耀公司已向建工第二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50159032.26元,其中包括建工第二市政公司委托恒耀公司支付的1000万元,结合恒耀公司举示的前述证据,可以认定建工第二市政公司在结算中已认可恒耀公司向鑫龙信公司支付的1000万元系恒耀公司向建工第二市政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现建工第二市政公司认为上述《工程财务结算》和《工程款明细表》中载明的已付款情况与实际付款情况不符,但建工第二市政公司对其中载明的委托支付款项1000万元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针对恒耀公司举示的前述证据提交充分的反驳证据,综上,二审判决认定鑫龙信公司收取的1000万元系恒耀公司向建工第二市政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符合证据规则,并无不当。另外,虽然建工第二市政公司举示的经恒耀公司盖章确认的《委托支付询证函》载明的委托支付款项中无该1000万元,但因《委托支付询证函》中并无“函中所载委托支付款项即为全部委托支付款项”之意思表示,故不能仅凭该《委托支付询证函》推翻二审判决对该1000万元款项性质的认定。2.关于向登达公司支付的150万元和向张世君支付的30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180万元应当认定为恒耀公司受建工第二市政公司委托向第三人支付的款项,应当在建工第二市政公司应收取的工程款中进行扣减,具体理由同二审判决,不再赘述。建工第二市政公司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建工第二市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建工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云海
审 判 员 何 毅
审 判 员 王周瑜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胡 海
书 记 员 李志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