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115执531号
申请执行人:***喜家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新洲区邾城街云梦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MA4KMR4G22。
法定代表人:朱双喜,总经理。
被执行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市黄陂区三里桥街银湖大道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7447651023。
法定代表人:王大安,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喜家劳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作出的(2019)鄂0115民初865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生效后,权利人***喜家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并向被执行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喜家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290000元;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执行费4306元。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98062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宋任忠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