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和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25民初2207号
原告:***,男,1966年5月3日出生,现住四川省武胜县。
原告:***,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现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力,广东德纳(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和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黄陂区三里桥街银湖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大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荔,上海市海华永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武汉和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祥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2019)新2325民初143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武汉和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上诉,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2020)新23民终10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18)新2325民初143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原告的实际施工面积分歧意见大,本院对原告的实际施工面积委托鉴定,并向奇台县住建局咨询造价相关,邀请人员到现场实地查看,函请提出意见。原告***及其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力,被告和兴祥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荔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423,752.4元及利息1,892,276.3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奇台县的蒙奇商业广场(以下简称:蒙奇商业广场)的工程需大量劳务,故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2012年4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工程按建筑面积40元/平方米的价格总包干,建筑面积按定额及现行规定计算(钢结构除外)。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主材料等。还约定款项支付为按进度支付,其中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应当支付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在一个月内返还保修金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结清所有保修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完成了工程的所有土建等工作。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项目负责人董朝晖将蒙奇商业广场的配套市政工程(以下简称:配套工程)继续分包给原告,约定工程包干总价为人民币2,200,000元。蒙奇商业广场及配套工程于2015年3月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奇台县不动产登记局确认蒙奇商业广场房屋建筑面积为99826.71平方米。原告于2016年8月撤场,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均未有果。原告认为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产权证确定的面积计算工程施工价款。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实际施工面积进行鉴定,但测绘公司出具的报告并不是针对这个问题,所以这份测绘报告对本案不适用。
武汉和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欠付原告任何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一、原告提供了双方签的《劳务承包合同》,但没有提供其已完成全部施工内容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总工程款。二、原告与被告并未就工程款达成最终结算,根据统计,被告不欠付原告任何工程款,反而超额支付额情况。三、原告以不动产登记局确认的蒙奇广场房屋建面积99826.71平方米,作为其起算其施工的建筑面积不能成立,而应当按照88695.01平方米计算。《劳务承包合同》明确约定:“综合考虑乙方承包范围内所有工作内容按建筑面积440元/平方米总包干。建筑面积按定额及现行规定计算(刚结构除外),面积如有争议,可咨询当地造价部门。(注:双方结算时,架空层用作通道、绿化不计算建筑面积、构架凉棚不计算)。根据以上约定,应当从建筑面积中扣除钢结构面积、架空层面积、绿化面积、构架凉棚面积。原告与被告共同到惠州市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就建筑面积进行了咨询,惠州市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新疆奇台县蒙奇商业广场建筑面积结算书》,确认扣除钢结构面积后应纳入计算的施工范围的总建筑面积为88695.01平方米。四、因原告施工范围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业主方也不再要求履行质保义务,合计扣除了被告1,250万元质保金,其中属于原告施工范围室外工程被扣款400万元、主体工程被扣款100万元,按照业主方的扣款意见,属于被告施工范围的工程应当扣除500万元。合同约定:“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遭受的业主工期罚款由乙方承担。如甲方现场负责人认为,因乙方短期不能完成而由甲方另行追加的施工人员所发生的工资,每个出勤按300元/天计算,从乙方承包款中扣除。”按照以上约定,业主方的扣款应当从乙方承包款中扣除;另外,因属于原告施工范围的工程原告未施工,被告另行找他人施工,按照约定,应当每个出勤按300元/天计算,且应当从承包款中扣除。五、《劳务承包合同》是按照2012年2月图纸中的工程项目及工程量要求被告在包干价内施工,但实际系按照2012年7月图纸进行施工,而2012年7月图纸中减少了很多工程项目及工程量,应当扣除相应款项,其中主要减少的工程项目为:1、砌砖量大量减少。由原来的14389.42立方变更为了9047.76918立方,少砌了5341.65立方,砌墙按180元/立方,抹灰案18元/平方进行扣除,20公分厚的墙一立方为10平方抹灰石两面,应当从包干总价中扣款1,336,026.50元。2、原告施工图纸中包括屋面找平层施工,图纸变更后取消,应扣款57,531.7332元。3、图纸中取消了地暖,变更为中央空调(中央空调是业主方负责的),每平方米扣除10元,属于原告施工的建筑面积合计88695平方米,应当扣除886,950元。六、《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及包干的范围包括新疆奇台县蒙奇商业广场及酒店的土建工程及市政工程,因原告拒绝按照《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全部土建工程及市政工程进行施工,被告无奈另行发包给他人施工,原告未施工范围的工程款理应从包干价中扣除,其中包括:1、“公共部位及大堂贴砖”因原告拒绝施工,被告找其他人施工,其中包含原告施工范围的贴砖款合计为286,168.96元,应当从原告的包干价中扣除。2、合同约定:“室内保温的保护层由乙方负责”,由于图纸将室内保温的保温层变更外墙保温的保温层,而外墙保温层原告拒绝施工,被告另找他人施工产生的费用1,354,351.2元,应当从包干价中扣除。3、原告施工图纸中包括玻璃幕墙,原告拒绝施工,被告找他人施工,产生的费用104,933元应当从包干价中扣款。4、合同约定“除第一项第二条本应甲方负责完成以外,所有图纸内容均属乙方承包范围。”但原告拒绝对泡沫混凝土、隔热工程施工,被告只能找人施工,产生的费用257,807.295元,应当从包干价中扣除。5、合同第条约定“乙方施工人员及管理人员的报酬,专业技术人员报酬以及所有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用等”均包含在包干价内,原告拒绝支付,被告垫付保险费77,961元,应当从包干价总扣除。6、合同约定:“乙方包本工程生活区水电费,乙方不再向各分包单位及甲方收取水电费”,原告拒绝支付水电费,被告垫付了10万元,应当从包干价中扣除。7、合同约定:“乙方施工人员及管理人员的报酬,专业技术人员报酬以及所有人员的社会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及福利费用等”均包含在包干价内,但原告未予支付,被告只能垫付劳务挂靠费5,000元,该费用应当从包干价中扣除。综上,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款为29,516,570.31元,被告已经超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不存在任何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不动产产权登记面积中包含钢结构面积,所以原告实际施工面积是产权面积减去钢结构面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劳务承包合同》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建设工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40元价格结算。被告和兴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计算建筑面积时应按约定扣除钢结构面积、绿化面积、架空层面积和构架凉棚的面积。同时合同约定所有的施工是按照2012年2月的图纸施工,但原告其中有部分内容未施工,未施工的部分需要从总包干价中扣除。本院对该组证据来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回复函一份,拟证实原告除对《劳务承包合同》内工程实际施工外,还对市政及配套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被告和兴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回复函中原、被告双方共同向相关部门咨询,根据中介机构的回复应属于原告施工的范围是88695.01平方米,原告称属于市政外的施工范围需要核减造价1,870,000余元,回函最后也说明原、被告双方未达成最终的结算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来源真实性予以确认。
3、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实被告委托董朝晖在蒙奇商业广场建设工程项目中招投标及施工等一切事务的代理人。被告和兴祥公司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委托书上手写部分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来源真实性予以确认。
4、不动产登记证书、竣工验收备案表、竣工验收报告、竣工报告、竣工质量评估报告于奇台县蒙奇商业广场及星级酒店项目基本建设计划的批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证明、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验收方案各一份。拟证明二原告施工的蒙奇商业广场的工程量共计99950平方米,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和兴祥公司对该组证据中不动产登记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动产证书只能证实蒙奇商业广场总面积,不能证明是原告所实际施工的建筑面积。对该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该备案表显示的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8日,不是原告起诉主张利息起算日期2015年3月1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工程均是原告负责施工的,原告方只负责其中的一部分劳务和周转材料,被告是涉案工程的总包方,多项分包内容,不全是由原告施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停工报告三份,拟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存在停工情况,项目负责人董朝晖答应给原告在停工期间的补贴。被告和兴祥公司对停工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停工报告是因业主和天气的情况停工的,根据合同约定,如果因各种原因造成工期顺延,被告给原告工期赔偿即顺延工期,但是误工费及机械停用费用不予补贴,因业主方没有给原告任何赔偿,故被告也不予给原告任何赔偿。原告提供的停工时间点是当年的10月到次年的4月,根据新疆的实际情况,事实上不可能施工,按照建筑设备租赁行业规定,在这个时间段内是不收取建筑设备租赁费的,所以不存在补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来源真实性予以确认。
6、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涉案工程宗地图。拟证实二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建筑规模为99950平方米;宗地图反映出钢结构不包含在总面积的计算中,宗地图的每一层的产权面积相加是原告主张的面积。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所载的99950平方米,不是全部由原告施工,宗地图所载明的图纸也不能完全反映钢结构面积包含在99826.71之中。现场情况反映,钢结构包含在产权面积之中,原、被告共同委托惠州市造价工程事务所对原告所施工的面积进行了测量计算,最终测量原告所施工的面积为88695.01平方米,该施工量应该作为本次工程的结算依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劳务承包合同书》、《新疆奇台县蒙奇商业广场建筑面积结算书》、《蒙奇商业广场采光工程专业承包合同》、被告与山东远东伟业(集团)签订的《蒙奇商业广场玻璃幕墙专业承包合同》及领款单、收条各一份、银行结算凭证二份、借据一份、收款收据四份。拟证实根据合同约定计算原告施工范围内的建筑面积时应当扣除钢结构的面积,惠州市捷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新疆奇台县蒙奇商业广场建筑面积结算书》确认应纳入计算原告施工范围内的建筑面积为88695.01平方米,及按照合同内容预导合同范围内的全部施工工程包干总价为39,025,800元。原告施工图纸中包括玻璃幕墙,由他人施工,产生的费用104,933元,应当从包干价中扣除。原告***、***对该组证据中劳务承包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约定按照建筑面积440元/平方米总包干,钢结构不包含在总工程的施工范围中,是属于玻璃屋顶,涉案工程不存在架空层、绿化面积、构架凉棚等施工范围,对惠州捷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新疆奇台县蒙奇商业广场建筑面积结算书》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是被告方单方委托,对《蒙奇商业广场采光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劳务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2、2012年2月图纸一套和2012年7月图纸一套,蒙奇商业广场砌体新老图纸对比分析表、蒙奇广场变更说明,二原告提交《蒙奇商业广场2012年-2014年土建砌筑墙体》预算、二原告提交的《蒙奇商业广场2012-2014年土建砌筑墙体》预算。拟证明《劳务承包合同》系按照2012年2月图纸中的工程项目及工程量要求原告在包干价内施工,但实际系按照2017年7月图纸进行施工,而2012年7月图纸中减少很多项目及工程量,应当扣除相应款项,应由原告本应施工的9047.76918立方米变更为实际施工的4389.42立方米,少砌5341.65立方米,砌墙按180元/立方米,抹灰按18元/平方米进行扣除,20厘米厚的墙每立方米为10平方米抹灰石两面,应当从包干总价中扣款1,336,026.5元,原告施工图纸中包含屋面找平层施工,但图纸变更后取消,应扣款57,531.7332元,原告与被告曾协商每平方米扣除10元,原告施工建筑面积合计88695平方米,应当扣除886,950元。原告***、***对2012年2月图纸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2012年7月图纸不认可,认为经原告核对被告提供的两套图纸,总建筑面积也是99950平方米,且原告施工时只有一套图纸,被告用图纸证明工程量减少,根据原告调取的材料显示建筑面积和竣工面积是一致的,原告一直是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的。对蒙奇商业广场砌体新老图纸对比分析表不予认可,原告一直按照一套图纸即2012年2月的图纸进行施工,蒙奇广场变更说明中第一项地暖沟实际已经施工,一共七段工程,原告进行到第四段的施工后,被告通知取消地暖沟改为中央空调,原告进行了回填,外墙原设计铝扣板改为干挂石材不属于原告的施工范围,屋面按屋1施工部分原告是按照图纸要求完成了施工,二原告提交《蒙奇商业广场2012年-2014年土建砌筑墙体》预算一份和二原告提交的《蒙奇商业广场2012-2014年土建砌筑墙体》预算中是原告的签名,但是该两份证据中有加深黑色用笔写的部分是被告后期自行加上去的,与原告的笔迹均不一样,该两份证据均体现该部分的工程量变更,并非说扣除工程款,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根据图纸计算是99950平方米,经竣工验收也是99950平方米,,总工程量一直未变也未减少,只是确认,被告手工添加的部分被告完全不予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中2012年2月图纸和二原告提交《蒙奇商业广场2012年-2014年土建砌筑墙体》预算一份和二原告提交的《蒙奇商业广场2012-2014年土建砌筑墙体》预算来源真实性予以确认。
3、2017年4月10日《关于蒙奇商业广场质量问题协调意见》、《“蒙奇商业广场”工程决算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出具(2019)新民终19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合同约定“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遭受的业主工期罚款由乙方承担,如甲方现场负责人认为,因乙方短期不能完成而由甲方另行追加的施工人员所发生的工资,每个出勤按300元/天计算,从乙方承包款中扣除。”按以上约定,业主方的扣款应从乙方承包款中扣除,因属于原告施工范围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业主方也不再要求履行质保业务,合计扣除被告12,500,000元质保金,其中属于原告施工范围室外工程被扣除4,000,000元,主体工程被扣除1,000,000元,按照业主方的扣款意见,属于被告施工范围的工程应扣除5,000,000元。原告***、***对2017年4月10日《关于蒙奇商业广场质量问题协调意见》不认可,认为该份证据没有发包方、承包方齐盖章确认,原告自工程施工完毕竣工验收后一直未收到被告说需要维修的函,且该函中所说的项目都不是原告所施工的范围,被告据此扣除原告的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对《“蒙奇商业广场”工程决算单》关联性不予确认,真实性合法性也无法确认,该决算单签订的双方与本案无关,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新民终194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书中第14页倒数第三行、第19页第5行经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是2015年3月1日。本院对该组证据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出具(2019)新民终19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4、2014年7月26日被告公司蒙奇商业刚才项目部与孙战伟签订的《石材铺设施工合同》、借据五张、入库单(工资款)、借款单、收据。拟证实合同约定“公共部位及大堂贴砖”由原告负责,但原告拒绝施工,其中应当包含在原告施工范围内的贴砖费用合计为286,168.96元,应当从原告的包干价中扣除。原告***、***认为证据《石材铺设施工合同》落款是被告公司项目部不予认可,涉案工程的主体结构是由原告施工的,合同中的施工范围是室外工程,室内部分不属于原告的施工范围。其他证据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5、2014年4月5日被告公司蒙奇项目部与马军签订的《外墙石材干挂施工合同书》、付款凭证十六张。拟证实合同约定,室内保温的保护层由乙方负责,由于图纸变更将室内保温层变更为外墙保温层,原告没有施工,产生的外墙保温的保护层费用1,354,351.2元应当从包干价中扣除。原告***、***对2014年4月5日被告公司蒙奇项目部与马军签订的《外墙石材干挂施工合同书》、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合同中的施工范围都不是原告的施工范围,原告的施工范围是土建部分,外墙干挂施工不是原告的施工范围,这份合同属于二次装修,与本案无关。
6、2013年9月26日被告与河南华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泡沫混凝土层保温施工合同》、《泡沫混凝土屋面工程补充合同》。拟证实合同约定除第一项第二条本应甲方负责完成以外,所有图纸内容均属于乙方承包范围,原告没有对泡沫混凝土、隔热工程施工,为此产生的费用257,807.295元,应当从包干价中扣除。原告***、***对《泡沫混凝土层保温施工合同》的甲方主体无法确认,对合同内容中河南华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包的是被告生产泡沫混凝土材料,工范围与原告的施工范围不一致,与本案无关,原告的施工范围是做保护层而不是保温,原告已经对保护层进行施工,故该证据与原告无关。
7、2012年7月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两页,拟证实合同约定,乙方施工人员及关联人员的报酬,专业技术人员报酬意见所有人员的社会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及福利费用等,均包含在包干价中,但原告拒绝支付,被告只能垫付保险费77,961元,应当从包干价中扣除。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认为原告在起诉时已经扣除了该部分金额。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8、垫付生活区水电费票据两张,拟证实合同约定原告确保本工厂生活区水电费,原告不再向和分包单位及被告收取水电费,但原告拒绝支付水电费,而是由被告垫付了100,000元,应当从包干价中扣除。原告***、***认为票据中签名的张发兵属于管理人员的费用,不是原告施工团队的费用,该单据都没有原告的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
9、《蒙奇商业广场决算单附件》中业主垫付张井国工资42,500元并从工程结算款中扣除的证据。拟证实合同约定,乙方施工人员及关联人员的报酬,专业技术人员报酬以及所有人员的社会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及福利费用等均包含在包干价中,垫付张井国工资42,500元应当从包干价中扣除。原告***、***认为该证据张井国工资42,500元,张井国是原告施工团队的,原告在起诉时已经将该费用扣除,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10、***2012年9月25日出具《承诺书》、2012年4月12日乌鲁木齐米东区楚顺建筑设备租赁站与***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拟证明因二原告违反《承诺书》,未及时向设备租赁站付款,设备租赁站多次要求被告代为支付设备租赁款,被索赔金额为1,200,000元。原告***、***对《承诺书》、《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承担担保责任而实际支付,原告与鸟鲁木齐米东区楚顺建筑设备租赁站进行过沟通,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二原告与被告和兴祥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和兴祥公司将其承建的奇台县蒙奇商业广场项目的劳务、大小型机械、部分辅材以大包干的方式承包给二原告,二原告具体承包工程内容为:从基础挖铲土的配合清理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过程中所有土建、所有大小型机械、包所有小型用具、包部分辅材;所有工作内容按建筑面积440元/M总包干。建筑面积按定额及现行规定计算(钢结构除外),面积如有争议,可咨询当地造价部门(注:与原告结算时,架空层用作通道、绿化面积不计算建筑面积、构架凉棚不计算建筑面积)。承包价格依据现有图纸,结合后期被告确定的装修标准(指原告承包范围内)施工,按合同已有约定结算,分包包干价不予调整。工程款支付及结算,工程完工且经建设单位验收确认合格后满6个月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下5%作为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一个月内返还保修金的50%,竣工满两年结清。工程工期为18个月。该工程于2016年6月8日通过竣工验收,2017年3月27日办理了证号为新(2017)奇台县不动产权第0000163号不动产权证书,证书上载明房屋建筑面积为99826.71平方米。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金30,907,755元,以房屋抵付工程款6,452,245元,被告垫付保险费78,000元,垫付挂靠费5,000元,垫付原告方工作人员张井国工资42,500元。
另外,被告和兴祥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对涉案工程不动产登记局确认的蒙奇商业广场房屋建筑面积99826.71平方米中是否包含钢结构的建筑面积进行鉴定并对钢结构建筑面积大小进行测绘鉴定,对2012年2月图纸与2012年7月图纸中土建砌筑墙体增减量进行鉴定,对2012年2月图纸与2012年7月图纸中地暖沟增减量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工程已经经过了竣工验收且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书,该工程已经进行两次测绘测量,且被告和兴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工程的钢结构建筑面积包含在土建建筑面积中,另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按照建筑面积总包干,原告提供的宗地图及房产分户图中未明确反映出建筑面积中包含钢结构面积,且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多年,被告要求鉴定的项目,进行鉴定后未作出明确实际施工面距的确认。另查明,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4.75%。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实际施工面积是否按产权证登记面积计算,对待钢结构面积如何折减施工面积,原告的施工范围及面积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二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虽然双方以《劳务承包合同》的形式签订合同,但是其施工的范围及形式均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要件,故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涉案工程奇台县蒙奇商业广场的劳务、大小型机械、部分辅材、进行大包干承包,原告对整个工程的土建部分都进行了施工,且合同约定结算按照建筑面积440元/每平方米总包干,对于原告自认已支付的工程款现金30,907,755元,以房屋抵付工程款6,452,245元,被告垫付保险费78,000元,垫付挂靠费5,000元,垫付原告方工作人员张井国工资42,500元,被告对以上支付款顶付实物、折抵、垫付费用均认可。关于原告的施工范围及面积如何确定的问题,涉案工程经过了竣工验收且合格,并且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根据不动产登记证上载明的建筑面积为99826.71m。综合以上款项支付情况,原告请求的工程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包干价440元/m计算,现施工面积如何确定。被告辩称双方施工图纸有变化,应当按照变化后的图纸扣除变更项目后重新计算,但双方并未对图纸变更进行过确认,也未重新签订变更合同,故被告辩称图纸变更后的扣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亦辩称工程发包方对其的扣款应当在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扣款的数额及是否属于原告的扣款范围,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惠州捷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新疆奇台县蒙奇商业广场建筑面积结算书》确定总建筑面积为88695.01平方米。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工程款确认为39,025,804.40元-已付30,907,755元-房屋抵付工程款6,452,245元-被告垫付保险费78,000元-垫付挂靠费5,000元-垫付原告方工作人员张井国工资42,500元,为1,540,304.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数额如何认定问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完工且经建设单位验收确认合格后满6个月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下5%作为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在一个月内返还保修金的50%,竣工满二年内结清剩余工程保修金。被告尚有1,540,304.40元工程款未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被告应当自2019年3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3.958‰承担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和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40,304.40元;
二、被告武汉和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承担逾期利息,具体利息承担为自2019年3月29起按照月利率3.958%‰承担工程款1,540,304.40元的利息至该款付清为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696元,由原告***、***承担75,035元,由被告武汉和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6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自强
人民陪审员  陈月英
人民陪审员  赵怀程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梁洁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