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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鑫诚家具有限公司、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22民初2087号 原告:湖北鑫诚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红安县经济开发区新型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MA48AK3D6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华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陂区三里桥街银湖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744765102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男,汉族,1987年2月10日出生,湖北省大冶市人,住大冶市。 原告湖北鑫诚家具有限公司(****公司)与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款50万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表人***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将原告的楼房工程发包给被告。原告于2019年10月23日以向***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工程款50万元。但案涉工程实际由第三人施工,被告并未施工。被告虽同意将原告支付的款项转给第三人,但一直未履行。 ***公司辩称,1、原告支付50万元给案外人***,与被告无关,按照施工合同应将钱打给公司指定账户,被告对于原告的支付情况不知情;2、案涉工程虽与被告签署了施工合同,但实际上施工合同并未履行,施工单位是案外人,也即被告以实际行动表明与被告***公司终止了合同关系,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述称,***是被告在红安这边的代理人,其在红安片区所接项目很多,几乎很少走公账。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9年10月8日,原告鑫诚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原告的综合楼一楼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包干价140万元,进场时支付工程款50万元。被告的“委托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公章。2019年10月23日,原告以转账的方式向***支付工程款50万元。但被告未进行工程施工,该工程实际由原告交由第三人***施工。其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50万元工程款,被告虽同意返还但一直未履行。 原告提交了工程承包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条等证据,以证明双方的工程承包关系及被告应返还工程款的事实,被告认可未进行工程施工的事实,但认为工程承包合同真实性不能确认,上面的公章是否是被告的公章不能确认,代理人身份也不能确认,原告提交的合同内容与被告持有的是否一致不确定,对收条真实性代理人无法确认不发表质证意见,收条与50万元银行电子回单时间矛盾,该电子回单上显示是***付款;第三人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工程实际由第三人施工。被告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1、原被告成立了施工合同法律关系;2、合同专用条款第十六条违约条款约定:发包方支付工程款时必须汇入乙方指定的账户,否则劳务纠纷及司法诉讼责任全部由发包方承担。原告认为该合同没有时间,而原告提交的收条的时间是2019年10月20日,打款时间是2019年10月23日,原告提交的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9年10月8日,被告提交的合同是购买的格式合同,目的是为办理施工许可证,并不能代表双方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没有生效,被告未替原告办成施工许可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通过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予采信,理由是:1、被告虽称原告提交的合同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原告通过***付款15万元给被告以办理相关许可证照来看,可以认定该合同的真实性,而被告提交的合同封面上即已注明“鑫诚作废”;2、被告提交的合同上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名处“***”签名与原告提交的合同和收条上“***”签名明显不同,表明该合同并非原告方所认知的***经办;3、即使该合同能够被认定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不能明确,因此也不能确定原告的付款行为与该合同的签订时间的先后顺序,从而不能依照该合同判定原告的付款为无效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但被告并未进行工程施工,本院认定被告以实际行动表明与被告***公司解除了合同关系,因而不具有享有工程款的权利,对原告关于返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支付50万元给案外人***,但双方提交的合同上经办人均为***,表明双方均认可其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其行为的后果应由***的被代理人即被告承担,因此对被告关于该50万元与其无关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工程虽由***实际施工,但并非由被告转包,故***对本案诉讼标的即不应享有权利,亦不应承担义务,因此原告虽将***列为第三人,但其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鑫诚家具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金珊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