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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22民初1958号 原告:***,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冶市人。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黄陂区三里桥街银湖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765102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红安县经济开发区新型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MA491KEE6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和***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原告”)与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建筑公司”)、湖北***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90531元利息(以本金459053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建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具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清偿责任;四、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借用被告***建筑公司资质并以其名义承接位于红安县鸿信家居有限公司、湖北茗朗家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具公司工程,工程承接后将其中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24日、2016年4月1日、2018年1月2日就上述三项工程签订了三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工程计算方式、付款方式等。原告承接的三项工程均已完工并验收合格后,红安县鸿信家居有限公司、湖北茗朗家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具公司工程分别于2019年12月、2018年7月、2021年3月对各自竣工工程办理了不动产权证。2021年1月23日,被告***与原告就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其中红安县鸿信家居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为13544316元、湖北茗朗家居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工程款为5699114元、被告***具公司结算工程款为7008750元,雨棚工程款另算。另一处工程结算工程款为459500元,原告与被告***确认上述工程结算款合计为26651783元(不包括被告***具公司雨棚工程款),包括已通过债务转移方式由红安县鸿信家居有限公司待支付3600000元、湖北茗朗家居有限责任公司待支付1000000元工程款在内款项。经原告与被告***确认支付工程款为21505240元,下欠工程款为5146000元。此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600000元的工程款,仍下欠工程款4590531元未付。另,2021年2月9日,被告***、***建筑公司、***具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后期工程款被告***具公司有5100000未支付。原告认为,其所承建工程均已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且结算完毕,原告应获得工程款。被告***应对此承担给付义务。被告***建筑公司出借资质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具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此承担清偿责任,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其欠原告的工程款为4100000元,去年被告***具公司向原告代付了100000元,再应只欠原告4000000元。 被告***建筑公司认称,向被告***出借建筑施工资质属实,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具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一、其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双方不具备相关合同权利义务;二、其与被告***建筑公司没有进行最终结算,且被告***建筑公司还有部分工程没有完工,双方最终的合同价款没有明确,欠付的工程款金额暂时不能确定;三、原告能不能作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尚未定论。 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7年12月2日,被告***借用被告***建筑公司的建筑施工资质,以被告***建筑公司名义与发包人被告***具公司签订《湖北***具有限公司生产展示基地合同书》,约定被告***具公司将其位于湖北省红安县经济开发区××的基地的施工项目发包给被告***建筑公司建设。合同主要内容为:1.工程内容和承包范围为展示基地地块的平整、厂房及附属工程、生产车间1、2号楼、***、展厅及办公楼的施工建设;2.资金来源是按工程进度付款;3.工程质量标准是验收合格, 4.工程造价为2100万元左右;5.开工时间为2017年12月5日,竣工时间为2018年8月10日。 2018年1月14日,被告***为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以被告***建筑公司名义承包的上述建设工程中的钢结构部分工程承包给长期合作的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包工包料,每平方米造价按350元计算,付款方式为钢架安装毕付50万元,楼层板进场付20万元,天面瓦和墙面瓦进场安装完付50万元。钢结构部分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付总额的60%,整个项目工程完工后付清余款。 2021年1月23日,被告***和原告就合作建设的湖北鸿信家居有限公司、湖北茗朗家具有限公司、天门鸿发医药包装有限公司、被告***具公司四个项目的应付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四个项目应付工程总价款为26651783元,其中被告***具公司项目应付工程款为7008750元(不包括未结算的雨棚工程款),扣除施工期间的已付工程款,被告***下欠原告以上四个项目的工程款总计5146000元,被告***在“结算书”中予以签字确认。 2021年2月9日,被告***、***建筑公司、***具公司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具公司的生产展示基地建设项目,***具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向实际承包人、责任人、施工人***支付了工程款,现因***个人原因造成 不能向其下游支付款项,该责任与出借资质方***建筑公司无关,所有法律责任均由***自行承担。后期工程款暂估510万元(按合同单价据实计算),***具有限公司依据原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另查明,涉案工程未最终完工,被告***与被告***具公司也未最终结算,施工过程中,被告***具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约1500000元左右(***称支付了14910000元,***具公司称支付了15416200元)。 被告***与原告结算后,被告***分别于2021年2月3日转账支付15万元、2月7日转账支付15万元、2月8日转账支付15万元、2月10日转账支付5万元、9月10日通过被告***具公司转账支付10万元(由***与***具公司办理了领款手续),合计60万元。尚欠工程款4590531元未支付。 另,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建筑公司、***具公司名下账户4639051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提供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依法裁定冻结被告***、***建筑公司、***具公司名下账户存款4639051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书、结算书、协议书、银行转账记录、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时间效力问题;二、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工程款请求是否成立以及被告***是否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利息的问题;三、关于被告***建筑公司对上述债务是否承带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四、原告是否属于实际施工人及其主张被告***具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五、被告方是否应当承担保全费的问题。 一、关于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时间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二、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工程款请求是否成立以及被告***是否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将所承包的湖北鸿信家居有限公司、湖北茗朗家具有限公司、天门鸿发医药包装有限公司、被告***具公司四项工程的钢结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完成所有工作量,并交付使用,且双方已进行了结算,被告***理应支付相应工程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459053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利息,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此有约定,故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建筑公司对上述债务是否承带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建筑公司是在前手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处签字,不是后手被告***与原告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对人,原告主张被告***建筑公司对被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四、原告是否属于实际施工人及其主张被告***具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主要是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对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最终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业主方、被挂靠单位、转承包人进行单独结算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本案已查清的事实,被告***系借用被告***建筑公司的建筑施工资质与被告***具公司签订《湖北***具有限公司生产展示基地合同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故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本案中,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相对独立地完成了钢结构工程,并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原告符合实际施工人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实际施工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价款。该规定是从实质公平的角度出发,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后,发包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以及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连环债务相应消灭,且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以其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为限。本案中,案涉工程项目并未全部建设完工,被告***或被告***建筑公司与被告***具公司亦未进行最终结算,仅能确定被告***具公司欠付被告***、***建筑公司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具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等事实因双方并无最终结算无法查清,原告与被告***具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不明确,故原告向被告***具公司主张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条件不成就。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被告方是否应当承担保全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财产保全费是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向法庭申请保全交纳的费用,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且双方也未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59053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24元,由被告***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43524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彭 昕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