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晟岳清洁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09民初985号

原告:***,女,194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君影,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望都县。

被告:***,女,198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望都县。

被告:保定市晟岳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徐水区新能源小区底商。

法定代表人:庞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青,该公司员工。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七一东路1999号未来石三号楼1016室。

负责人:陈大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保定市晟岳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岳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君影、被告晟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青、被告紫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晟岳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1113.78元。2.判令紫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5日8时许,被告***驾驶冀FG8470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沿徐水区荣乌高速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张丰西路段时,与顺向骑行自行车的原告以及逆向行驶的被告晟岳公司的员工朱大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肇事,造成车辆、物品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徐水区交警大队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晟岳公司的员工朱大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徐水区妇幼医院救治,因伤势较重,妇幼建议转往上级医院,最终原告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治疗。诊断为足部皮肤剥脱伤,第3、4、5趾骨损毁,第二趾坏死,趾骨骨折,跖骨骨折等。原告住院治疗38天,期间***垫付19000元医疗费,其他被告未予支付任何费用。后经各方选取鉴定机构并由法院依法委托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分别为九级、十级伤残。经查,冀FG847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所有人系***,该车在紫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朱大平是晟岳公司的员工,事发时从事职务行为,根据《民法典》1191条规定,晟岳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中***与晟岳公司员工朱大平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且朱大平驾驶电动三轮车存在逆行行为,原告认为***承担事故60%的责任、晟岳公司承担事故40%的责任。各被告均拒绝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紫金公司辩称,***所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法庭核实***是否存在酒驾、逃逸等保险免赔情形,请法庭核实***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是否合法有效,车辆是否年检。如符合上述规定,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非交通事故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晟岳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请求的合理合法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同意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反驳证据,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如下:

2020年6月5日8时许,***驾驶冀FG847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徐水区荣乌高速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顺向行驶的***驾驶的自行车以及逆向行驶的朱大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肇事,造成车辆、物品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大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

2020年6月5日,***到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急诊科门诊进行治疗,后***到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足部皮肤剥脱伤(右),2、第3、4、5趾骨损毁(右足),3、跖跗关节脱位(右第三开放性),4、趾骨骨折(右踇指、第2趾近节趾骨;第5趾中节趾骨;第2、3趾远节趾骨),5、跖骨骨折(右第2、第5),6、第2趾坏死(右),住院38天,于2020年7月13日出院。***支付医疗费78652.92元、鉴定费2820.5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00元,营养费为1800元,残疾赔偿金为46980.36元,二次手术费为1万元。

经***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保定法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的损伤分别属九级、十级伤残,营养期为90日。

***驾驶的冀FG847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该车在紫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为***垫付医疗费19000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已将该垫付款扣除。***与***系夫妻关系。朱大平系晟岳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主张护理费8320元(7820元+250元×2人),其中***住院38天,住院期间医嘱陪护一人,出院医嘱全休一月,需一人护理,护理人为***的女儿刘亚冬,护理天数共计68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115元每天计算,金额为7820元;***住院期间为疫情期间,刘亚冬在从事护理时核酸检测花费250元,***的二女儿刘亚楠陪同送医抢救核酸检测费用250元。提交了住院病历、核酸检测票据、疫情期间住院患者探视告知书、刘亚冬的身份证及保定市徐水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紫金公司质证称,护理费我公司认可7820元,计算标准同***的计算标准115元乘以68天。晟岳公司质证称,对***主张的事实和赔偿数额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花费的核酸检测费用不属于护理费的范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的核酸检测费用不予认定。***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为68天,***主张按每天115元计算护理费,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7820元。

***主张精神抚慰金12000元,根据冀高法31号文,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为3000-5000元,九级伤残精神抚慰金为5000-1万元,因***两处伤残且因伤致残后行动能力减弱,***主张精神抚慰金12000元。紫金公司质证称,精神抚慰金我公司认可6000元。晟岳公司质证称,对***主张的赔偿数额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的伤残程度和事故情况,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500元。

***主张交通费6740元,其中救护车费花费3500元,提交了救护车票据;***自驾去做伤残鉴定花费交通费200元,无票据,请法庭酌定;***在北京住院,根据冀高法31号文件,在市外就医每日交通费不超过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目前河北省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为每日80元,按38天计算,为3040元。紫金公司质证称,交通费我公司认可3500元票据金额。晟岳公司质证称,对***主张的事实和赔偿数额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就医地点、住院及出院情况,酌情认定***的交通费为654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大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未提交证据证实***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对***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朱大平系晟岳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故应由晟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给***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紫金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承担。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形成原因,责任比例以***承担70%、朱大平承担30%为宜。鉴定费系为查明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紫金公司承担。对***的诉讼请求,按本院确认的损失数额和责任比例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8652.92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二次手术费1万元、护理费7820元、残疾赔偿金46980.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交通费6540元、鉴定费2820.5元,共计168913.78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4660.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原告***的剩余损失84252.92元,由被告***承担70%即58977.04元,被告保定市晟岳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30%即25275.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2元,减半收取计1861元,由***负担24元,***负担1286元,保定市晟岳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范文雪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建美

书 记 员 国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