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民终116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2年8月1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国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广场环路19号海悦华府商住楼C座18层181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322623921H。
法定代表人:吴富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禹晖,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西国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中建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因***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21)桂0107民初6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国中建设公司向***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工资10680元;2.请求判决一、二审所有的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为涉案《项目承包责任书》因系国中建设公司与案外人覃益明、赵爱和之间签订,***是案外人招聘入职,***与国中建设公司之间没有达成劳动关系的合意,事实错误。首先,该份《项目承包责任书》虽是被上诉人和案外人覃益明、赵爱和签订的,但案外人覃益明作为施工单位国中建设公司授权委托签订《南宁市林屋坡产业综合楼项目协议书》及处理涉案工程相关事项的合法代理人,且覃益明为涉案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案外人的一系列行为均属于职务行为。其次,虽然***是由案外人招聘入职,但根据上述,覃益明作为国中建设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其有权招聘上诉人入职,有权代国中建设公司向***发放工资。同时,根据***一审提供的证据“任命书、解聘证明”均有国中建设公司的盖章确认,《广西建筑施工、监理(建设)见证取样人员能力水平提升培训合格证明》中也写明了工作单位是国中建设公司,工作图片均有国中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覃益明及本项目经理黄敏的签字,可以证明***系国中建设公司的员工,双方之间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也因此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国中建设公司应当向***发放欠付的工资。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条中的“个人承包经营”是指没有依法申领营业执照、无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体经济组织。“给劳动者造成损害”应当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故,虽然用工主体责任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用工主体责任应当包括工资清偿义务。根据上述,即使***与国中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因国中建设公司违法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案外人覃益明,因此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包括工资清偿义务。三、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及第三十一条“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羊位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的相关规定,可以得知,施工单位应当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责任。本案中,国中建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作为农民工,国中建设公司也应当向***支付对其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国中建设公司辩称,我方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国中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中建设公司无需向***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工资106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7月20日,国中建设公司就南宁市林屋坡产业综合楼工程与案外人广西普艺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8年5月29日,国中建设公司就施工合作完成南宁市林屋坡产业综合楼项目与案外人覃益明、赵爱和签订《项目承包责任书》。
2019年12月27日,国中建设公司(乙方)与广西普艺达投资有限公司(甲方)及覃益明、赵爱和(丙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确认:鉴于丙方经甲方同意,挂靠乙方并以乙方名义于2017年7月20日与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丙方独自出资、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建甲方开发的南宁市高新区罗文大道四联村林屋坡综合楼项目,甲方、丙方建立实际施工合同关系。现因截止2019年12月25日甲方还尚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相关许可以及丙方无力继续垫资施工等多方面原因,甲方、丙方均要求解除双方的施工合同关系。
2020年5月18日,***曾作为申请人以国中建设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3月18日至2019年6月30日工资20680元。在仲裁委审理过程中,***于2020年10月19日提出撤回仲裁申请。仲裁委审理后予以准许撤回仲裁申请。2020年10月19日,案外人覃益明、赵爱和向***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覃益明、赵爱和委托林富裕代发员工***的工资。2020年10月15日已通过林富裕账号代付10000元,剩余10680元由覃益明、赵爱和在2020年12月31日一次性足额付清。(备注:广西西乡塘林屋坡三产综合楼项目)”
2021年1月13日,***再次作为申请人以国中建设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工资10680元。仲裁委审理后于2021年3月11日作出南宁劳人仲字[2021]第29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工资10680元。
庭审中,***认可其受覃益明、赵爱和招聘入职。
一审法院判决:国中建设公司无需向***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工资1068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国中建设公司已预交),由***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国中建设公司陈述及***认可其受覃益明、赵爱和招聘入职来看,双方并无达成劳动关系的合意,***亦未受到国中建设公司的管理,其所领取的报酬亦非国中建设公司所发放,故本院认定***与国中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国中建设公司就涉案项目的施工与案外人覃益明、赵爱和签订《项目承包责任书》,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国中建设公司应向***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至于国中建设公司应否向***支付工资的问题,因***是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向国中建设公司主张其工资,而本院已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案外人覃益明、赵爱和已向***出具确认欠付工资10680元的《欠条》,故***请求国中建设公司支付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如本案涉及其他法律关系,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桂芬
审判员 覃若鹏
审判员 覃 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何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