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国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林县澄泰乡安宁采石场第一矿区、广西国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25民初2037号
原告:上林县澄泰乡安宁采石场第一矿区,住所地上林县澄泰乡安宁村贺宁庄雕老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5MA5NMGKN6M。
负责人:黄宪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明,广西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国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广场环路19号海悦华府商住楼B座14层A1310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322623921H。
负责人:吴富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菲,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
被告:***,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防城港市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尚博,广西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林县澄泰乡安宁采石场第一矿区(以下简称安宁采石场第一矿区)与被告广西国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中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宁采石场第一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中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菲到庭参加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尚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宁采石场第一矿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4253.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94253.1元韦基数,自2021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损失);2、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上林县澄泰乡安宁村贺宁庄雕老山经营采石场,自2021年2月18日起,被告因其施工需要在原告处购买石粉、碎石1-3、机制沙,被告负责提供拉货司机和车辆。2021年2月18日至⒛21年4月28日被告购买石料的货款共计104253.1元。2022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4253.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国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被告国中公司与被告***承担共同支付货款及损失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对国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被告国中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国中公司不是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国中公司承担与被告***共同支付货款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不是国中公司的员工,其与原告购买石料不是职务行为,完全系其个人的行为,与国中公司无关。三、被告***提交的结算单系其自行制作,国中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未经国中公司确认,故四、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向被告***供货104253.1元及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对国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因工地是被告***的胞兄管理,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料是事实,但原告没有与管理人员对接结算确认,故不同意偿付余下货款。
原告安宁采石场第一矿区围绕其诉请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广西国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2:原告的工作人员韦成武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石粉、碎石1-3、机制沙,且被告负责提供拉货司机和车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证据3:货单(有司机签名),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将石粉、碎石1-3、机制沙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证据4:石料结算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4253.1元的事实。证据5:2020年上林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D标)《施工合同》,证明2021年1月19日被告广西国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林县农业农村局签订该施工合同的事实,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地点为上林县塘红乡塘红社区、那君村。证明被告让拉货司机来原告处拉石粉、碎石1-3、机制沙到工程施工地点的事实。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和3原告的工作人员韦成武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石粉、碎石1-3、机制沙,同时,证明被告***派出货车车牌号及司机等信息对接的事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反驳,异议不能成立。证据4石料结算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4253.1元的部分,因没有被告签名确认,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证明2021年1月19日被告广西国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林县农业农村局签订该施工合同,有客观事实存在,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
2021年2月3日,原告给被告***发一份书面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碎石规格1-2、1-3、2-4、0-5和片石每吨36元,石粉每吨35元,人工砂每吨43元,泥渣每吨17元。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从2021年2月3日起,原告的工作人员韦成武开始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被告***同意接受原告的石料价格,并给韦成武明确运输货车车号,车号分别是:35609、827、2958、36801、26378,从2021年2月18日起至4月28日止,上述车辆陆续到原告石场拉石料,其中,石粉1762.04吨,1-3规格碎石709吨,机制沙153.42吨。之后,被告***给原告支付了10000元货款,其余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追偿未果,故引发纠纷,原告遂于2022年7月18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付货款94253.1元并由被告广西国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另,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花去保全费96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销售石料而向被告***发出石料价目表的要约,被告***承诺后即派车前往运输,双方形成了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依约给原告支付货款。从2021年2月18日起至4月28日止,被告***向原告购买石粉1762.04吨,按每吨35元计,应付货款61671.4元,1-3规格碎石709吨,按每吨36元计,应付货款25524元,机制沙153.42吨,按每吨43元计,应付货款6597.06元,共计93792.46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尚应偿付83792.46元,超过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广西国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债务负连带责任和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94253.1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没有合同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使判决能得到执行而申请财产保全,花去保全费963元要求被告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支付货款83792.4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156元,减半收取1078元,财产保全费963元,共计2041元,由被告***负担1903.5元,原告承担1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56元(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石志飞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林钊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