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新现代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高新现代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天府通金融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初4870号

原告:高新现代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高新南四道021号高新工业村R1-A栋附楼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胡宇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桦,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军荣,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天府通金融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四街300号财智中心2号楼A座6层、7层。

法定代表人:解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飞,重庆金牧锦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文,重庆金牧锦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新现代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现代公司)与被告成都天府通金融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府通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新现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军荣,天府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飞、李志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新现代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天府通公司向高新现代公司支付技术开发合同余款3208894.5元;2.判令天府通公司向高新现代公司支付硬件供货合同的质保款69876.3元;3.判令天府通公司向高新现代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利息损失(资金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4年10月起计算至全部价款付清日止);4.判令天府通公司向高新现代公司支付2015年9月至2017年9月期间的运维服务费36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天府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20日,高新现代公司与天府通公司、成都地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地铁公司)就成都地铁1号线自动售检票系统实现天府通PBOC2.0CPU电子钱包卡及金融IC电子现金卡应用升级改造项目二期,签订了《技术开发合同》《硬件供货合同》,约定高新现代公司承担成都地铁1号线AFC系统及终端设备的软件及硬件改造。合同签订后,高新现代公司完成了成都地铁1号线17个车站(含培训中心)的闸机及BOM现场读写器的硬件更换改造以及软件改造工作。2013年5月16日系统上线运行,成都地铁1号线支持PBOC金融IC卡的使用,高新现代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前完成了除质保之外的合同义务。2015年12月2日,成都地铁公司为执行新的成都轨道交通AFC技术标准,要求高新现代公司对不符合该标准的问题进行改造升级。此时,项目工程已经超过约定的质保期,高新现代公司仍努力完成了升级改造工作。参照《技术开发合同》附件《项目工作内容及价格清单》中质保现场维护费180000元/年的标准,天府通公司应向高新现代公司支付运行维护费360000元。此后,高新现代公司多次要求天府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天府通公司总是以项目没有验收为借口推脱,2020年4月28日明确表示技术开发合同实际已无继续履行条件,要求终止合同。

天府通公司答辩称,1.项目未经过初验,不满足支付初验款的条件。高新现代公司提供的软硬件系统未满足合同约定的初验技术条件;高新现代公司的初验申请经过了多次的调整,且最后确定时间未再提出申请。未向天府通公司提交初验所必须的文件和材料。根据合同约定,初验是高新现代公司向天府通公司和案外人成都地铁公司提出申请,天府通公司不单独进行验收。根据合同约定,验收工作由高新现代公司实施,天府通公司和成都地铁公司进行配合。高新现代公司主张是天府通公司没有组织验收,从而援引《技术开发合同》第12条主张视为通过验收,没有合同依据。并且,《技术开发合同》第12条约定是在天府通公司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视为初验通过,但天府通公司并不存在过错。2.项目未经过终验,不满足支付终验款的条件。高新现代公司的软硬件系统不满足终验条件,项目事实上未实施终验。高新现代公司未提出终验申请,且本案不存在影响高新现代公司提出终验申请的任何障碍。高新现代公司未向天府通公司和成都地铁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终验文档。3.根据合同约定,天府通公司不需要退还高新现代公司质保款。4.高新现代公司主张的运行维护费没有合同约定和事实依据。高新现代公司主张根据专题讨论会纪要所实施,这并非是与天府通公司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也未另行协商确定运行维护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缔结情况

2013年2月27日,天府通公司(甲方)、高新现代公司(乙方)、成都地铁公司(丙方)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和《硬件供货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第一条合同文件。本合同所附文件下列文件是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附件一“天府通”地铁应用业务说明书;附件二成都地铁金融IC电子现金卡交易速度报告;附件三地铁自动售检票系统的读写器RAM目标表;附件四项目工作内容价格清单。第二条定义。1.“项目”,指成都地铁1号线自动售检票系统实现天府通PBOC2.0CPU电子钱包卡及金融IC电子现金卡应用升级改造项目二期。3.成都地铁自动售检票系统,简称AFC系统,是一个计程计时的封闭式全自动收费系统,系统使用非接触式IC卡作为车票媒体,具备处理非接触式IC卡车票的能力,包括天府通卡及金融IC卡及地铁单程票卡。包括小清分系统、线路中央系统、车站系统、车站终端设备系统几大部分。6.项目初验,指高新现代公司完成项目所有编码工作,并通过高新现代公司内部测试后,在模拟用户环境的测试环境下,对项目涉及软件、设备及系统进行测试,验证已经实现的项目涉及软件、设备及系统是否实现了合同《业务说明书》中所描述的所有需求项。7.试运行,是指项目通过初验合格后在真实环境下,接入真实数据并处理真实业务。8.项目终验,指在真实的用户环境下,项目涉及软件、设备及系统不仅实现了需求中所描述的所有需求项,而且它也满足用户的最终需要。第六条、项目研发经费、报酬及其支付或结算方式。本项目合同总价款4584135元,包含改造费用、软件项目研发经费、报酬以及售后服务、保修等。支付方式:本合同约定的软件开发部分价款分四次支付,本合同经三方签订且天府通公司收到高新现代公司开具的真实合法有效的发票之日后5个工作日内,天府通公司向高新现代公司支付本项目合同总价款的30%,即1375240.5元;在合同约定范围内系统和设备升级改造完成、上线试运行并经天府通公司、成都地铁公司初验验收合格后,自天府通公司、成都地铁公司出具初验验收合格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天府通公司凭真实、合法有效发票向高新现代公司支付本项目合同总价款的40%,共计1833654元;天府通公司出具初验验收合格书之日,经90个日历日试运行期后,高新现代公司向天府通公司提出终验申请。系统终验合格,三方签署系统终验合格书。天府通公司在系统终验合格书签署后十个工作日内,天府通公司凭高新现代公司开具的真实、合法有效发票向高新现代公司支付本项目合同总价款的25%,1146033.75元;本项目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终验合格之日满十二个月且高新现代公司及时解决期间的各种问题的,府通公司凭高新现代公司开具的真实、合法有效发票向高新现代公司支付该笔质保金,共计229206.75元。第十一条质保期。在质保期内,高新现代公司继续对此合同范围内的系统功能稳定运行及硬件设备正常使用和维护全权负责;质保期外,由成都地铁公司负责继续对此合同范围内的系统及软硬件设备进行管理和维护;在质保期外,由于设计原因造成项目运行故障,高新现代公司必须免费提供技术支持并研究其故障原因,迅速修复,关于项目运行故障是否由设计原因造成,则由三方共同认定,若产生分歧则由第三方专业机构认定。第十二条项目验收。1.高新现代公司在完成合同约定范围内项目技术研发工作且经天府通公司、成都地铁公司确认具备上线试运行条件时,由高新现代公司提前五个工作日书面向天府通公司、成都地铁公司提出项目初验申请,经天府通公司、成都地铁公司确认符合项目初验标准之日起,由天府通公司、成都地铁公司共同配合高新现代公司开展并完成初验相关工作。若初验合格,则天府通公司、高新现代公司、成都地铁公司三方共同签署项目初验合格书。2.自项目初验合格之日起,项目进入90个日历日的试运行期。从连续90个日历日无故障试运行截止之日起,由高新现代公司向天府通公司、成都地铁公司递交项目终验申请书,天府通公司、成都地铁公司自接到高新现代公司终验申请书且经天府通公司、成都地铁公司确认符合终验标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天府通公司、成都地铁公司配合高新现代公司开展并完成项目终验工作。若终验合格,则天府通公司、高新现代公司、成都地铁公司三方共同签署终验报告书。3.若天府通公司、成都地铁公司在收到高新现代公司项目初验申请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因过错未启动项目初验工作,视为项目初验合格。4.若天府通公司、成都地铁公司在收到高新现代公司项目终验申请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因过错未启动项目终验工作,视为项目终验合格并开始进入项目质保期。5.截止2013年6月28日,因高新现代公司实施过错导致项目仍未通过天府通公司、成都地铁公司组织的项目初验,则天府通公司有权要求高新现代公司继续开发或完善项目直至项目通过天府通公司、成都地铁公司的项目初验,成都地铁公司有权要求项目停止上线使用,且高新现代公司有权不将系统交付给天府通公司、成都地铁公司使用,待正式通过天府通公司、成都地铁公司项目初验后,方可使用。6.项目终验合格后,高新现代公司应将所有交付件移交给天府通公司、成都地铁公司,7.如非因天府通公司过错致使项目未通过终验,高新现代公司应排除故障或完善设计,并承担相关费用,同时延长试运行期限10个工作日,直至项目完全符合验收标准。8.读写器银行卡检测中心认证结果不计入本项目初验和终验考核指标。第十四条需求更改。任何一方均可以要求对需求进行更改。所有的更改要求都应以书面形式提交,提出修改一方将准备一份书面的更改申请以说明要求的更改,并列出对需求的修改以及对预定计划、可交付资料或费用的更改。所作的更改经三方一致同意并签字盖章后生效。

《硬件供货合同》约定,高新现代公司向天府通公司提供项目涉及地铁1号线全线17个车站(包括天府广场2号线部分和海洋公园站)每个车站的全部闸机和BOM需更换具有硬件协处理器的读写器,详见合同附件四《项目硬件供货报价明细单》,且满足本合同“五、设备供货事项中各项要求”,本合同供货金额1397526元。读写器供货完成时间为2013年3月22日,现场读写器更换完成时间为2013年4月29日,现场软件升级改造完成时间为2013年4月29日,现场上线测试日期为2013年4月30日,验收日期为2013年6月28日。以上时间为项目阶段性验收时的关键考核时间节点,天府通公司、高新现代公司、成都地铁公司在完成设备到货工作后,共同签署《设备到货验收单》,进入设备质保期。自双方签署《设备到货验收单》之日起十二个月,高新现代公司应根据质保期相关要求提供硬件设备的保修。本供货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天府通公司凭借高新现代公司开具的真实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供货合同金额的50%,计698763元;全部设备供货完成并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天府通公司凭借高新现代公司开具的真实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高新现代公司支付供货合同总额的45%,即628886.7元;本供货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在各阶段《到货验收单》签署之日起,设备试运行90个日历日并经天府通公司、成都地铁公司终验合格之日满十二个月且高新现代公司及时解决期间的各种问题,天府通公司凭借高新现代公司开具的真实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高新现代公司支付该笔质保金,计69876.3元。

二、合同履行情况

2013年5月13日,天府通公司、高新现代公司、成都地铁公司共同签署了《设备到货验收单》。载明:1号线一期设备所需PBOC改造读写器已全部到货并安装到位,经天府通公司、高新现代公司、成都地铁公司人员共同验收确定,已到货物的外观、数量和各项技术指标经过测试和检查,符合合同和方案要求,可以接受。

2013年5月17日,天府通公司向高新现代公司支付《技术开发合同》一期款1375240.5元、硬件货款698763元。

2013年6月14日,天府通公司、高新现代公司、成都地铁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参加了金融IC卡地铁二期改造消费对账工作总结及天府通卡联机业务相关事项沟通专题协调会。《会议纪要》中载明:1号线闸机升级金融IC卡后故障较多,请高新现代公司分析故障原因并限期整改。

2013年7月18日,天府通公司、高新现代公司、成都地铁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参加了金融IC卡改造遗留问题处理暨天府通卡联机业务上线试点讨论会。载明:地铁1号线部分车站频繁出现闸机时钟跳变、刷卡反应慢等设备故障,于7月15日前完成故障原因分析并提供解决方案,7月30日前对全线闸机进行整改。

2013年10月22日,天府通公司向高新现代公司发出《关于如实履行合同义务的函》。主要内容为:贵司承建的地铁1号线设备及系统存在诸如故障频发、设备升级未完成等问题,贵司工程师经过多次优化升级后至今仍未全部彻底解决,用户投诉日益增多却无法得到及时地解决方案响应,给地铁1号线的运营工作带来了极坏影响。

2013年10月24日,高新现代公司向天府通公司回函。主要内容:对于函件所提及的开发问题,我司已组织人员分析、查明原因,并进行了修改,目前正在测试。

2014年3月4日,北京金杜(成都)律师事务所受天府通公司委托向高新现代公司发出《律师函》。主要内容:未解决的故障包括:(a)闸机设备故障,导致天府通公司充值交易数据丢失和金融IC卡交易数据丢失均上千笔;(b)终端设备故障导致TAC码不一致问题数据若干笔;(c)银行卡BIN参数下载导致成都地铁1号线全线闸机设备死机;(d)黑名单参数文件至今无法正常下载至地铁设备,造成天府通卡在地铁设备使用时存在异常交易风险,且已造成票款损失。

2014年8月15日,高新现代公司向天府通公司发送《律师函回复》。主要内容:我方于2013年5月4日开始对一号线全线17个车站的闸机+BOM读写器进行更换+软件升级,到5月13日完成全部改造工作,一号线设备已经可以支持金融IC卡的使用。……PBOC改造上线后确实存在一些问题,我们对此也积极进行了整改,但因为在此期间地铁公司不断提出一些业务新需求要求我司实现,导致软件版本的提交必须要兼顾两边的需求实现,致使软件升级过程缓慢,恳请贵司理解。目前我们正加快软件整改及升级进度,争取9月份完成TVM和闸机软件的升级。

2015年5月29日,天府通公司向高新现代公司发出《关于要求贵司履行成都地铁1号线AFC系统全面支持金融IC卡应用二期升级改造项目合同的函》。主要内容:关于成都地铁1号线自动售检票系统实现天府通PBOC2.0CPU电子钱包卡及金融IC电子现金卡应用升级改造项目二期硬件供货合同设备验收手续已齐全,我司按照合同约定正在办理付验收款的流程。

2015年6月3日,天府通公司向高新现代公司支付硬件货款628886.7元。

2015年12月2日,成都地铁运营有限公司召集地铁各系统涉及AFC标准天府通相关内容专题讨论会,天府通公司、高新现代公司的工作人员参加了会议。《纪要》载明:高新现代公司应针对以上要求对1号线系统关于天府通CPU卡功能不符合《成都轨道交通AFC技术标准》的问题进行整改,2016年完成新版本提交。

2017年9月21日,天府通公司、高新现代公司工作人员经沟通后,形成《高新现代合同后续执行和违约沟通会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高新现代公司重新申请初验,就项目验收事宜征询地铁的意见和要求,在9月27日前提交项目后续计划,确定初验时间。天府通公司主张项目上线不能作为项目验收的事实,要根据合同条款约定,并且天府通公司组织初验测试,测试问题有蓉城卡BOM异常处理死机,CPU卡不识别、蓉城卡清结算等重大问题,项目截止目前初验未通过。

2020年4月28日,天府通公司、高新现代公司工作人员经沟通后,形成《项目沟通会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1.高新现代公司认为其开发的项目系统已经于2013年5月交付并投入使用,因此主张技术开发合同、硬件供货合同均已履行完毕,要求天府通公司支付合同相关款项。2.天府通公司经梳理发现,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未进行初验、终验和交付工作,2013年5月也仅是进行生产测试版本的上线测试。同时结合当前的情况,技术开发合同实际已无继续履行条件,要求终止合同。

三、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

在庭审中,高新现代公司明确表示其不申请现场勘查,理由是天府通公司已经进行系统升级。天府通公司称,因高新现代公司开发的系统上线后存在诸多问题,天府通公司没有使用高新现代公司开发的软件系统。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明:《技术开发合同》《硬件供货合同》《设备到货验收单》、付款凭证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会议纪要》及双方的往来函件、当事人当庭陈述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技术开发合同》《硬件供货合同》缔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技术开发合同》《硬件供货合同》的履行期限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技术开发合同》《硬件供货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技术开发合同》《硬件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合同缔结后,高新现代公司进行了成都地铁1号线17个车站的闸机及BOM现场读写器的硬件更换改造以及软件改造工作,并于2013年6月14日前上线试运行。天府通公司、高新现代公司、成都地铁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共同签署了《设备到货验收单》,载明《硬件供货合同》约定的读写器已全部到货并安装到位,符合合同要求,验收合格。天府通公司向高新现代公司支付了《技术开发合同》一期款1375240.5元、硬件货款1327649.7元。本案争议焦点为:1.高新现代公司开发的软件系统是否经过初验合格,或者视为初验合格;2.天府通公司是否拒绝进行终验,是否视为终验合格;3.《硬件供货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是否已经届满;4.高新现代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天府通公司支付运行维护费360000元。对上述争议焦点,分别评述如下:

一、高新现代公司开发的软件系统是否经过初验合格,或者视为初验合格

《技术开发合同》第十二条约定:高新现代公司在完成合同约定范围内项目技术研发工作且经天府通公司、成都地铁公司确认具备上线试运行条件时,由高新现代公司提前五个工作日书面向天府通公司、成都地铁公司提出项目初验申请,经天府通公司、成都地铁公司确认符合项目初验标准之日起,由天府通公司、成都地铁公司共同配合高新现代公司开展并完成初验相关工作。若初验合格,则天府通公司、高新现代公司、成都地铁公司三方共同签署项目初验合格书。截止2013年6月28日,因高新现代公司实施过错导致项目仍未通过天府通公司、成都地铁公司组织的项目初验,则天府通公司有权要求高新现代公司继续开发或完善项目直至项目通过天府通公司、成都地铁公司的项目初验,成都地铁公司有权要求项目停止上线使用,且高新现代公司有权不将系统交付给天府通公司、成都地铁公司使用,待正式通过天府通公司、成都地铁公司项目初验后,方可使用。天府通公司、成都地铁公司虽未签署项目初验合格书,但从双方之间的会议纪要、往来函件可以看出,高新现代公司开发的软件系统已经于2013年6月14日前上线运行,足以证明天府通公司、成都地铁公司在此之前已经确认该软件系统具备上线试运行条件。天府通公司虽向高新现代公司提出该系统故障较多,要求高新现代公司限期整改,但并未要求停止上线使用。因高新现代公司开发的软件系统已经上线运行,应视为该软件系统经天府通公司、成都地铁公司初验合格。根据《技术开发合同》约定,上线运行十个工作日内,天府通公司凭真实、合法有效发票向高新现代公司支付开发费18336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之规定,在高新现代公司向天府通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之前,天府通公司有权拒绝支付。故,本院对高新现代公司要求天府通公司支付初验开发费183365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对高新现代公司要求天府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天府通公司是否拒绝进行终验,是否视为终验合格

《技术开发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自项目初验合格之日起,项目进入90个日历日的试运行期。从连续90个日历日无故障试运行截止之日起,由高新现代公司向天府通公司、成都地铁公司递交项目终验申请书,天府通公司、成都地铁公司自接到高新现代公司终验申请书且经天府通公司、成都地铁公司确认符合终验标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天府通公司、成都地铁公司配合高新现代公司开展并完成项目终验工作。若终验合格,则天府通公司、高新现代公司、成都地铁公司三方共同签署终验报告书。若天府通公司、成都地铁公司在收到高新现代公司项目终验申请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因过错未启动项目终验工作,视为项目终验合格并开始进入项目质保期。从双方之间的会议纪要、往来函件可以看出,高新现代公司开发的软件系统上线运行后,天府通公司及时通知高新现代公司该系统存在闸机时钟跳变、刷卡反应慢等问题,要求高新现代公司分析故障原因并限期整改。高新现代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修改、完善,且高新现代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该软件系统未通过终验。根据《技术开发合同》第六条约定,质保期为终验合格之日满十二个月。因高新现代公司开发的软件系统未通过终验,本院对高新现代公司要求天府通公司支付终验开发费及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硬件供货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是否已经届满

《硬件供货合同》约定:天府通公司、高新现代公司、成都地铁公司在完成设备到货工作后,共同签署《设备到货验收单》,进入设备质保期。自双方签署《设备到货验收单》之日起十二个月,高新现代公司应根据质保期相关要求提供硬件设备的保修。天府通公司、高新现代公司、成都地铁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签署了《设备到货验收单》,故读写器的质保期应从2013年5月14日开始计算。在十二个月质保期内,天府通公司向高新现代公司提出了闸机时钟跳变、刷卡反应慢等设备故障,要求高新现代公司分析故障原因并限期整改。高新现代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完成了整改,并经天府通公司、成都地铁公司终验合格,高新现代公司要求天府通公司支付读写器质保金69876.3元,不符合《硬件供货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四、高新现代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天府通公司支付2015年9月至2017年9月期间的运行维护费360000元

高新现代公司主张的运行维护费的事实和理由为其按照成都地铁运营有限公司进行需要更改,需要增加相应的开发费用。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技术开发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所有的更改均需三方一致同意并签字盖章后生效,成都地铁运营有限公司的单方要求对天府通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高新现代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天府通公司已经同意更改并愿意增加相应的费用,高新现代公司要求天府通公司支付新增需求费用缺乏合同依据。高新现代公司主张的新增需求的费用参照现场维护费计算为36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技术开发合同》附件的1年现场维护费180000元,内容包括1年常驻人员费用、住宿、差旅等。新增需求费用与现场维护费之间不具可比性,高新现代公司要求天府通公司支付2015年9月至2017年9月期间的运行维护费360000元,缺乏事实根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天府通金融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在收到高新现代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的等额增值税发票之日起五日内向高新现代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开发费1833654元。

二、驳回高新现代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成都天府通金融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23元,由高新现代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由成都天府通金融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9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侯文飞

人民陪审员  何 虎

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唐玮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