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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02民初3279号
原告:湖州市***能终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红丰路1366号5幢303-1。
法定代表人:胡宇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军荣,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能终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茸北工业区施惠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亮,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臻,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俊明,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高新现代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高新南四道021号高新工业村Rl-A栋附楼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胡宇舟,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其逸,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州市***能终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公司)与被告上海***能终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铭公司)、第三人高新现代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现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军荣、被告华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臻以及高新现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其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铭公司向***能公司支付货款2395142.51元;2.判令华铭公司向***能公司支付因其拒不支付上述货款所应承担的违约金8284797.94元;3.判令华铭公司向***能公司支付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其他延迟付款所产生的违约金591169.47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华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5日,高新现代公司为甲方、华铭公司为乙方、***能终端设备江苏有限公司(华铭公司全资子公司,现己注销,以下简称华铭江苏公司)为丙方签订《国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XMWZ150717LIN/212,以下简称212号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高新现代公司将承建的深圳市地铁三期工程7号线AFC系统建设工程的部分设备采购生产任务交由华铭公司和华铭江苏公司来完成。在买卖合同履行之初,由于华铭公司表示不能满足工期要求,2016年1月6日,高新现代公司为甲方、华铭公司为乙方、华铭江苏公司为丙方、***能公司为丁方签订了《国内货物买卖协议》(合同编号为GXMWZ150717LIN/212补l号,以下简称212补1号买卖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将212号买卖合同中由华铭公司和华铭江苏公司共同承担的供货义务分割一部分交由***能公司来完成,并对买卖设备的名称、数量、规格、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均作了约定。协议生效后,***能公司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华铭公司却未按照约定向***能公司支付货款。根据买卖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收到甲方的货款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收到的款项全额支付给丁方”。2017年12月26日,高新现代公司将一笔金额为2395142.51元的货款支付至华铭公司账上,却被华铭公司扣留,经发函催告仍拒不支付构成违约。且华铭公司该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能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根据212补1号买卖协议第十一条约定,“任一方违反协议延迟付款,则违约方每延迟一天,按当次应付款总额1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华铭公司因该笔款项的延迟支付所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为27615993.14元(截至2021年2月28日)。故***能公司要求华铭公司按前述违约金数额的百分之三十支付违约金,计为8284797.94元。另,华铭公司在履行买卖协议过程中,还存在延迟付款行为,高新现代公司将货款支付给华铭公司,后者再支付给***能公司的货款支付流程共有17次,其中华铭公司延迟付款9次,产生违约金数额为591169.47元。现***能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华铭公司辩称,第一,双方在案涉买卖合同履行期间,***能公司要求华铭公司支付货款的前提是***能公司已经按照华铭公司的指示,将标的物交付给指定的第三人履行了交货义务以后,华铭公司才有支付价款的义务。但本案***能公司并未依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向华铭公司指示的第三人即第三人高新现代公司履行交付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全部标的物。2016年1月6日,在征得高新现代公司认可的前提下,***能公司、华铭公司签订了212补l号买卖协议。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了***能公司交货义务范围,即在212号买卖合同当中,除去管理费、纸币循环模块、纸币模块、检票机机芯采购费等外,其他所有的212号买卖合同当中的内容均为212补1号买卖协议交货范围,明细参见212号买卖合同的附表二、三,这同时也是212补1号买卖协议的一个组成部分。但是***能公司并未依照该条来履行买卖合同中的供货义务,因此华铭公司没有支付价款的义务。第二,***能公司至今都不能按照买卖合同中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中的交付义务,虽经华铭公司多次要求***能公司提供经高新现代公司签收的交货单、验收单等实际供货的依据,但***能公司至今不能提供,因此其无权要求华铭公司支付剩余的货款及承担违约金。鉴于华铭公司是一家上市公司,也是一家公众公司,具有非常严格的监管需求,故当华铭公司发现***能公司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交货义务以后,多次与***能公司联系,告知其应当提供经高新现代公司签收的,即是212号买卖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的交货单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的验收单等书面材料,但***能公司至今不提供。因此,华铭公司不予支付相应价款,同时华铭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能公司并没有实际履行全部的交货义务,存在虚假民事诉讼之可能。华铭公司不予支付剩余价款的过错在于***能公司,***能公司无权要求华铭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第三,撇开本案的一些争议事实,***能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数倍,已经远远超过其实际损失,应当予以调整。***能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其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7年12月份,已经远远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第四,关于212补1号买卖协议的签订背景。由于***能公司是高新现代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一般来说,高新现代公司直接向***能公司进行采购,这样的交易环节少,风险也是最小的,但高新现代公司却偏偏以连环购销合同的方式,先由高新现代公司向华铭公司进行采购,再由华铭公司向***能公司进行采购,形成两个独立的买卖合同来完成其采购。虽然***能公司在起诉状上称由于华铭公司不能满足工期的要求,才签订了212补1号买卖协议,但真实的原因是高新现代公司逾期提供212号买卖合同当中约定的所有图纸、甲供模块以及在样机试制阶段多次进行设计修改,最终使用了华铭公司的设计和模块、延迟支付预付款等种种原因,直接导致了样机交付时间延迟了一个半月,而当华铭公司将制作好的样机送到高新现代公司处时又发现高新现代公司已经使用了他人制作的样机。因此导致工期延误的责任完全在于高新现代公司而非华铭公司。在上述原因导致华铭公司根本就不可能按照原计划完成供货的时候,高新现代公司突然提出由其全资子公司和其他关联公司来完成212号买卖合同当中所有的供货义务,最终才形成212补1号买卖协议。华铭公司也会在举证阶段提交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和相应的材料来证明高新现代公司与***能公司对案涉合同的缔约目的具有不正当性。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高新现代公司陈述称,同意***能公司所述内容。
本院经审理查明,高新现代公司中标深圳地铁三期工程CLC系统及7、9、11号线AFC系统设备采购项目A包(7号线+CLC系统)。2015年8月5日,甲方高新现代公司与乙方华铭公司、丙方华铭江苏公司签订212号买卖合同,三方就深圳地铁三期7号线部分设备的供货达成以下协议,一是关于买卖标的及数量,1.自动售票机273台,金额39817942.71元;2.自动充值验票机59台,金额5105455.26元;3.双向自动检票机58通道,金额1929660元;4.进站检票机202通道,金额6437740元;5.出站检票机265通道,金额8816550元;6.末端检票机122台,金额671000元;7.宽通道检票机29通道,金额1033571.89元;8.备品备件一批,金额216674.52元;9.高新现代公司指定的线槽一批,金额3548098.57元;10.管理费210万元,合计69676692.95元。其中,1-7项规格型号均注明为按高新现代公司设计图纸。由高新现代公司甲供的有,自动售票机中的车票发售机构、读写器及天线、门禁读写器、运行状态显示器、综合控制器、维护面板;自动充值验票机中的读写器及天线、门禁读写器、运行状态显示器、综合控制器、维护面板;闸机中的卡回收机构、读写器及天线、乘客显示器、综合控制器、维护键盘及显示器。由高新现代公司指定品牌指定价格的有,自动售票机中的纸币循环找零模块、硬币处理模块、ELO22”触显一体机、研祥工控机;自动充值验票机中的纸币模块、ELO22”触显一体机、研祥工控机;闸机中的闸机机芯、研祥工控机;工程类的地面线槽及其配件。以上由高新现代公司指定品牌的,其采购价格以高新现代公司盖章的书面通知函为准,华铭公司与高新现代公司最终确定的价格为高新现代公司书面通知函价格上加4.2%。如果华铭公司无法按照高新现代公司指定价格采购到相关产品的,高新现代公司应协调解决。设备生产数量会有微小调整,最终生产数量以高新现代公司书面通知函为准。如果以后需增加生产与该合同型号相同的设备,价格仍与合同一致。如由于高新现代公司指定品牌产品的价格有变化,则合同总价会相应变化,最终合同总价以高新现代公司盖章的书面通知函为准。高新现代公司指定品牌的采购时间以高新现代公司盖章的书面通知函为准,华铭公司需完全响应,高新现代公司给定的采购时间应充分合理。华铭公司支付所有指定品牌货款时,均需先征得高新现代公司同意,才能付款。华铭公司和华铭江苏公司的工作范围以附件二清单中的责任分工为准。高新现代公司支付货款时根据华铭公司、华铭江苏公司的工作范围进行分别支付,华铭公司和华铭江苏公司只对自己的工作范围负责(包括违约责任范围)。如果由于华铭江苏公司原因无法执行合同的,可以由华铭公司代为执行,此情况不算作华铭公司和华铭江苏公司对高新现代公司的违约。二是关于货款支付方式和期限,高新现代公司付款前,华铭公司和华铭江苏公司需提供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时间及付款比例按高新现代公司与业主的主合同背靠背的方式,第一笔预付款将在2015年12月1日支付;高新现代公司指定品牌部分的金额以及管理费部分的金额由高新现代公司支付给华铭公司,设备生产制造部分的金额由高新现代公司支付给华铭江苏公司;高新现代公司支付预付款前,统一由华铭公司按合同总额的10%开具预付款保函及履约保函给高新现代公司。合同还就标的物质量、包装方式、货物交付方式、期限和地点、违约责任等事项予以了约定。该合同附表二设备配置清单对华铭公司及华铭江苏公司各自负责的设备进行了确认;附表三备品备件及代购件明细表中列明的工程类代购件责任方均为华铭江苏公司。
2015年11月24日,高新现代公司、华铭公司、华铭江苏公司签订《关于对高新现代与上海华铭及***能签订编号为(GXMWZ150717LIN/212)的供货合同进行调整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一份,该会议纪要载明,一、鉴于工期非常紧张,高新现代公司、华铭公司、华铭江苏公司建议终止212号买卖合同,三方均不追究各方的违约责任,待华铭公司12月1日前通过董事会后确认是否生效并书面通知高新现代公司;如不通过,则三方都保留追究各方违约责任的权利。二、212号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高新现代公司于12月1日应支付的10%预付款暂停支付。三、212号买卖合同终止,该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210万元(含17%的增值税发票)按原《关于南宁项目合作的协议》执行,但华铭公司应开出17%的增值税发票;若212号买卖合同中支付了该笔费用,则《关于南宁项目合作的协议》终止,不再另行支付。四、212号买卖合同终止,华铭公司关于前期试制样机所发生的费用按实际发生的成本与高新现代公司协商确定,数额确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高新现代公司支付给华铭公司。
2016年1月6日,高新现代公司、华铭公司、华铭江苏公司、***能公司四方签订212补1号买卖协议。该合同载明,鉴于高新现代公司、华铭公司、华铭江苏公司三方于2015年8月5日签署的212号买卖合同,因业主方项目工期的原因,经四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华铭公司、华铭江苏公司同意将212号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华铭公司、华铭江苏公司应承担的权利与义务(不含212号买卖合同中管理费、纸币循环处理模块BNR4-llS的采购费、纸币模块BRN4M的采购费、检票机机芯280mmstdflap的采购费、检票机机芯280mmwideflap的采购费、线槽采购费、华铭公司及华铭江苏公司在项目前期发生的样机试制费用)委托给高新现代公司指定的***能公司执行(具体数量规格及技术参数参见买卖合同附表二设备配置清单以及合同附表三备品备件及代购件明细表),高新现代公司知晓并认可。华铭公司、华铭江苏公司委托给***能公司执行的合同总额为30029026.88元。二、212号买卖合同中确定的高新现代公司给华铭公司、华铭江苏公司的付款调整为全部支付给华铭公司,不再支付给华铭江苏公司。212号买卖合同中高新现代公司与华铭公司、华铭江苏公司的付款方式是按主合同背靠背付款,但依据本协议采购的物品高新现代公司对华铭公司的付款是按项目进度付款,华铭公司与***能公司的付款方式为华铭公司收到高新现代公司支付的款项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给***能公司。高新现代公司同意该部分设备的产品质量和工程工期,由***能公司直接向高新现代公司负责,与华铭公司、华铭江苏公司无关。如***能公司未根据委托协议完成工作量,或出现产品质量问题或工程工期延误的情况,高新现代公司直接向***能公司追索,与华铭公司、华铭江苏公司无关。三、212号买卖合同约定,华铭公司负责采购附表中注明华铭公司负责采购的相关部件,高新现代公司按高新现代公司与深圳地铁签署的编号为DT307-SB043/2015的《深圳地铁三期工程7号线AFC系统设备采购及服务项目合同》背靠背的方式支付方式,但本协议中高新现代公司是按照项目进度付款(款项中已包含4.2%的资金成本),华铭公司不再收取4.2%资金成本,即华铭公司收到高新现代公司的款项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收到的款项全额支付给***能公司。如高新现代公司采用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时,华铭公司无条件五个作日内全额背书给***能公司。四、华铭公司、华铭江苏公司同意,***能公司直接对高新现代公司进行服务及货物交付。华铭公司收到高新现代公司支付的应付给***能公司的款项后,如有任一笔款项未按本协议约定支付给***能公司,则高新现代公司有权将其他应付给***能公司的款项直接支付给***能公司,但若***能公司有一笔款项的增值税发票未按约定提交给华铭公司,则华铭公司在收到***能公司该项发票时才将下一笔应付款支付给***能公司;同样,华铭公司有一笔款项的增值税发票未按约定提交给高新现代公司,则高新现代公司有权按项目进度将下一笔应付款项直接支付给***能公司,直至华铭公司交付发票为止。七、如212号买卖合同中的设备数量微调导致合同金额的变化,本协议中华铭公司、华铭江苏公司委托给***能公司的金额也应相应进行调整。八、如***能公司因客观原因导致无法执行上述采购事项,全部事项由高新现代公司负责协调和落实,在不伤害华铭公司、华铭江苏公司原有利益和确保华铭公司、华铭江苏公司免受法律之风险的情况下,华铭公司、华铭江苏公司应无条件配合高新现代公司、***能公司与其他方重新签订委托协议。九、本协议和212号买卖合同相冲突之处以本协议为准。十、保密责任,高新现代公司、华铭公司、华铭江苏公司、***能公司四方均应对212号买卖合同和本协议承担保密责任,并对在履行买卖合同和本协议获得的他方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责任,本保密条款独立存在,不因212号买卖合同和本协议的失效而失效。十一、高新现代公司、华铭公司、华铭江苏公司任一方违反协议延迟付款,则违约方每延迟一天,按当次应付款总额的1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违约方除了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向守约方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十二、高新现代公司、华铭公司、华铭江苏公司、***能公司存在其他违约情形时,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损失。
2016年3月至2017年12期间,高新现代公司根据前述212补1号买卖协议先后向华铭公司支付货款十八笔,合计24635418.14元。其中,2016年6月16日支付的1035511.64元,华铭公司于6月24日支付***能公司,迟延履行1天;2016年6月30日支付的1126080元,华铭公司于7月11日支付***能公司迟延履行4天;2016年10月11日支付的300万元,华铭公司于10月20日支付***能公司,迟延履行2天;2016年10月21日支付的215万元,华铭公司于11月2日支付***能公司,迟延履行5天;2017年8月22日支付的100万元,华铭公司于9月7日支付***能公司,迟延履行9天;2017年10月19日支付的1207819.62元,华铭公司于10月30日支付***能公司,迟延履行4天;2017年11月2日支付的1041469.62元,华铭公司于11月14日支付***能公司,迟延履行5天;2017年11月16日支付的1061966.35元,华铭公司于11月30日支付***能公司,迟延履行7天;2017年12月4日支付的1035472.48元,华铭公司于12月21日支付***能公司,迟延履行10天;2017年12月26日支付的2395142.51元,华铭公司应于2018年1月2日前支付***能公司但其一直未付。2020年12月29日,***能公司发函华铭公司对该笔款项进行催讨,后者仍未支付,双方纠纷成讼。
另查明,高新现代公司确认2016年9月30日前已收到212补1号买卖协议项下全部货物,***能公司的供货义务已履行完毕。2021年5月14日,深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深圳市城市轨道交通7号线工程项目AFC系统设备采购及服务项目合同结算进行了审定。
再查明,***能公司系高新现代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华铭江苏公司于2017年12月7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注销登记。
以上事实,有***能公司提交的212号买卖合同、212补1号买卖协议、关于督促支付合同款的函及邮寄凭证、高新现代公司向华铭公司付款凭证、华铭公司向***能公司付款凭证、深圳市财政评审报告,华铭公司提交的公司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等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华铭公司是否应向***能公司支付货款2395142.5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能公司主张的其余九笔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有无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高新现代公司、华铭公司、华铭江苏公司签订的会议纪要、212补1号买卖合同,高新现代公司、华铭公司、华铭江苏公司实质上终止了212号买卖合同,212号合同项下华铭公司、华铭江苏公司的部分供货义务转由***能公司直接向高新现代公司履行,华铭公司承诺按期如数向***能公司转交高新现代公司所支付的货款。至于在华铭公司、华铭江苏公司不再向高新现代公司履行交货义务的情况下,为何仍由高新现代公司继续向华铭公司支付货款,再由后者支付给***能公司?对此,***能公司认为,系华铭公司以212号买卖合同已经公告并引起其股价波动为由拒绝直接终止212号买卖合同,进而要求高新现代公司、***能公司配合其将212号买卖合同流水走完;华铭公司则认为,由于高新现代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无法在限期内完成,高新现代公司提出由其子公司和关联公司来供货,因此才签订212补1号买卖合同,该合同与212号买卖合同是两份独立的买卖合同。本院认为,目前并无证据证明212补1号合同的相关约定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关于合同无效之法定情形,212补1号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拘束力,华铭公司扣留货款不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向***能公司支付货款、赔偿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华铭公司提出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规定,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性质,且应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综合考虑案涉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资金占用成本等,兼顾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确定为按照月利率1%计算,自2018年1月3日计算至2021年2月28日为920533.10元。华铭公司关于高新公司向其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货物名称、件数与合同约定不符,***能公司未向高新现代公司完全履行交货义务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中***能公司未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关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项目齐全,与实际交易相符”的规定规范开具专用发票,但增值税发票只是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不能仅以发票记载交易内容与合同约定不一致而当然认为双方之间交易关系发生变动或一方未按约履行,根据查明事实,高新现代公司确认已收到212补1号买卖合同项下全部货物,深圳市城市轨道交通7号线工程已竣工并经项目合同结算评审,故华铭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债务不履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原本债权具有同一性,故其诉讼时效应与原本债权一致。该九笔货款中最后一笔款项华铭公司收到时间为2017年12月4日,应付时间至迟为2017年12月11日,相应违约金应自2017年12月12日起算三年,故2020年12月12日该笔货款的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能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各笔货款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华铭公司提出主张,故对于华铭公司主张的该九笔货款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能终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州市***能终端有限公司货款2395142.51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920533.10元,合计3315675.6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驳回原告湖州市***能终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上海***能终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27元,由原告湖州市***能终端有限公司承担63120元,由被告上海***能终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63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郑嫣
人民陪审员邱惠丽
人民陪审员费贤坤
二○二二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冯菡
书记员李文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