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新现代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高新现代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先进技术研究院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283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新现代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高新南四道021号高新工业村R1-A栋附楼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7880009R。
法定代表人:胡宇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金霞,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军荣,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先进技术研究院,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大学城学苑大道10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30078922035XO。
法定代表人:樊建平,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妍,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博,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信息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深南大道10128号南山软件园东塔楼29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8855391L。
法定代表人:张建东,总经理。
上诉人高新现代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先进技术研究院、原审第三人深圳市信息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息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5民初8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高新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深圳先进技术研究院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深圳先进技术研究院未参与产业化项目实施,未完成合同义务,当然无权分享政府补助金。为了扶持战略新兴产业,推动科技成果产业化,深圳市发改委于2012年12月5日批准了高新公司申报的“基于物联网的下一代轨道交通智能售检票系统产业化项目”,并提出三项目标:第一,改建6500平方米产业化场地,建成四条生产线,形成年产4000台轨道交通自动售检票设备的生产能力;第二,购置磁盘阵列、光纤交换机、信道模拟器、高频混频器、信号发生器等131台(套)仪器;第三,建设期限为2013年-2014年。为了申报和实施该产业化项目,本案三方当事人先后签署了三份协议,其中已明确约定了深圳先进技术研究院应投入和完成的四项义务:第一,投入物联网技术、研发成果;第二,购买相关仪器设备;第三,匹配资金150万元;第四,完成其他七项工作,即1)负责系统的技术实施;2)环境监测数据采集与售检票系统设备的集成;3)监测数据无线传输模块加工测试;4)协助甲方完成软件系统监测与售检票系统软件的集成;5)协助甲方完成电机、电磁铁、传感器的自检加工、调试;6)协助甲方完成地铁站点智能售检票系统软件调试;7)协助甲方完成地铁站点智能售检票系统试用。政府补助资金获批后,高新公司担心项目目标可能无法实现,就提议在项目完成验收后再分配补助资金,也得到深圳先进技术研究院的同意。但在产业化实施期间,高新公司实施产业化的工作人员黄臻多次催促深圳先进技术研究院按约履行匹配资金和购买仪器等四项义务,但其以种种理由推脱,也正是由于深圳先进技术研究院没有履行义务导致项目无法落实,2015年初,项目到期后,高新公司曾向发改委请示终止该项目,退回政府补助资金。但被发改委批评并被告知会将公司列入黑名单。高新公司因此才被迫独立完成全部工作,2016年8月才通过发改委组织的验收。
高新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仅凭深圳先进技术研究院提交的“答辩PPT、项目启动资料、成果上报资料、工作照片等就认定深圳先进技术研究院履行了协议规定的义务,是过于轻率的。第一、答辩PPT是该项目申报时共同制作的,主要内容是高新公司的介绍、项目的介绍、项目实施计划,目的是使申报的项目获批;第二,项目的启动资料是从上述PPT中截取的一页计划表;第三,成果上报资料是深圳先进技术研究院的员工个人申报的专利,既与该项目无关,也不是深圳先进技术研究院所有,多数时间上也对不上;第四,工作照片并不能证明什么。
深圳先进技术研究院要证明其参与了项目的实施就应该围绕协议中约定的其四项义务来举证,即有技术成果的投入、购买了发改委所列的需购买的仪器、匹配的资金和完成七项工作的工作资料证据,然而,事实是,任何一点相关的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均未提供。相反,深圳先进技术研究院提交的证据能充分证明其没有参与该项目:第一,深圳先进技术研究院的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峰琦在2018年9月26日给高新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胡宇舟的邮件中才提出“提供两台机器到中科院,派一名技术人员对接,中科院完成合同上规定的义务”,而此时该项目已验收过了两年多;第二,深圳先进技术研究院自始自终否认第一份协议的效力,否认需匹配150万元资金的义务,怎么可能履行匹配资金的义务。原审判决对这些事实都视而不见,却对胡X玲的邮件非常重视:胡X玲给深圳先进技术研究院员工于峰琦的邮件是在2019年7月发出的,邮件开始就表明了2015年就把项目移交给其他人了,而此时项目没有实质进展(2015年初高新公司就提出终止项目退还补助金),因此胡X玲不能知晓深圳先进技术研究院是否履行了协议的义务。关于2018年4月3日的所谓“会议纪要”,原审判决忽视了一个重要问题,深圳先进技术研究院提交的“会议纪要”是其员工于峰琦单方面修改,没有得到高新公司的认可,因而不能作为证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错误的,在涉案项目中,深圳先进技术研究院对产业化没有匹配资金、没有投入技术成果、没有投入仪器设备,没有参与项目的实施和项目的验收,构成根本违约。高新公司独自组织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技术进行研发攻关才得以完成项目工程。所以,政府的补助资金应当按照政府的要求,用在项目实施之中。深圳先进技术研究院没有参与项目实施,无权分享政府补助资金。
二、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剥夺了高新公司的诉权。在一审诉讼中,当高新公司作为被告接到法庭送达的应诉通知及深圳先进技术研究院的诉状后,即在法定时间内针对深圳先进技术研究院的本诉依法提出了反诉,请求法院判令深圳先进技术研究院向高新公司支付联合研发匹配资金150万元及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2020)粤0305民初85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高新公司的反诉不予受理。随即,高新公司不服裁定提出上诉,可是一审法院在收到上诉状后电话回复:不允许上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4条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根据此条法律规定,高新公司作为反诉人对于不受理反诉的裁定完全有权提出上诉,可是一审法庭却不允许上诉,明显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对于不服不受理反诉的裁定可以提起上诉的案例很多,其中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此类问题并不是少见的特殊问题,已经是司法实践中的常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第(四)项规定:“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法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同时撤销(2020)粤0305民初8518号民事裁定书,发回审理,将本诉和反诉一并审理,作出公正判决。
二审的第二次法庭调查中,高新公司变更上诉请求为: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深圳先进技术研究院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深圳先进技术研究院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同时,放弃关于一审诉讼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补充上诉理由称:一、三份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这三份协议约定了深圳先进技术研究院的两次权利和四方面的义务。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深圳先进技术研究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任何义务。三、高新公司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深圳先进技术研究院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四、高新公司独自完成了发改委下达的任务,既包括技术,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高新公司获得的申请和授权发明专利11项、实用新型13项,外观专利3项、软件著作权2项,这些都是高新公司拥有,与深圳先进技术研究院无任何关系。五、一审判决违反了发改委关于经费使用的规定,也违反了协议的约定,该经费只能用于购买设备,不能挪作它用,协议里也有约定按政府要求专款专用,只不过购买的设备归各自所有。
被上诉人深圳先进技术研究院答辩称:一、深圳先进技术研究院已完全履行完毕《合作协议》所约定的合同义务。二、《联合协议》约定的项目匹配资金问题,根本不能成为高新公司拒不向深圳先进技术研究院分配政府补助资金的理由。三、该案件中,高新公司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有悖常理、自相矛盾、漏洞百出,多次虚假陈述。四、本案程序合法,高新公司根本无权提起反诉,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其反诉,完全合情合理合法。
针对上诉人高新公司的补充上诉意见,深圳先进技术研究院补充答辩称:一、合作协议第4条第1项明确约定付款的条件是项目申报成功获批立项,收到政府补助资金后一个月内支付给深圳先进技术研究院30%的费用,这是合同明确约定的付款条件,并不是先履行合同义务再付款,而是先付款后再履行合同义务。二、2012年、2013年、2014年直至2018年,案涉双方的沟通都是电子邮件方式,根本不存在任何障碍。关于电子邮件的内容,也充分沟通了项目从申报到实施、执行。高新公司从未催促过深圳先进技术研究院履行合同义务,深圳先进技术研究院一直在正常履行合同。三、150万元匹配资金所依据的是《联合协议》,该协议中所称的项目已经申报失败,而且该150万元匹配资金根本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条件、付款时间以及付款对象,根本无法实际履行的。四、从高新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以及录音文字也可以看出高新公司的总经理胡总一直是愿意支付补助款的,只是希望降低比例,但到了庭审中,却对深圳先进技术研究院是否有履行合同义务予以全面否认,这是让人无法接受的。
原审第三人答辩称:认同一审判决。
深圳先进技术研究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高新公司向深圳先进技术研究院支付项目经费630000元、资金占用费134504元(按年利率6%,自2016年10月1日暂计至2020年4月4日,实际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上共计764504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高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深圳先进技术研究院、高新公司及信息源公司签订《关于联合开展“下一代轨道交通智能售检票系统”产业化协议书》(《联合协议》),约定三方合作开展“下一代轨道交通智能售检票系统”,项目总经费投入1500万元。合作内容为:共同解决目前轨道交通售检票系统存在的问题,将物联网技术用于下一代智能售票系统,推出国内首个物联网智能售检票系统产业化试点。项目投入为:高新公司投入技术和生产、匹配资金750万;深圳先进技术研究院投入物联网技术、研发成果、仪器设备、匹配资金150万;信息源公司投入测试技术、匹配资金100万。《联合协议》还对各方职责、利益分配、保密约定等做了约定。2012年7月23日,深圳先进技术研究院、高新公司及信息源公司签署《联合申请深圳市2012年第二批新一代信息技术产业专项》(《申请协议》)、《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其中,《申请协议》约定,各方以合作团队方式参加“基于物联网的下一代轨道交通智能售检票系统产业化示范”项目申报,各方同意本项目申报主体由高新公司承担;高新公司的职责包括:项目总体规划、示范实施、设备购置与生产、软件系统监测与售检票系统软件的集成、电机、电磁铁、传感器的自检加工、调试、AFC系统集成与调试。深圳先进技术研究院的职责包括:系统的技术实施、环境监测数据采集与售检票系统设备的集成、监测数据无线传输模块加工调试、协助高新公司完成软件系统监测与售检票系统软件的集成、电机、电磁铁、传感器的自检加工与调试、AFC系统集成与调试。信息源公司的职责包括:专家系统建设与调试、地铁站点智能售检票系统安装、试用运营、设备测试、系统维护与后续服务、市场推广等;如果项目申报成功,获批立项,所获经费由项目负责方(高新公司)根据项目需要统一调配;政府资助的经费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做到专款专用,确保项目顺利完成;项目参与方使用政府经费所购置的设备归购买方所有等。《合作协议》约定,如果“基于物联网的下一代轨道交通智能售检票系统产业化示范”项目申报成功,获批立项,根据划分的任务内容,对政府下达的资助经费,各方同意分别按50%(高新公司)、30%(深圳先进技术研究院)、20%(信息源公司)进行分配;政府资助的经费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做到专款专用,确保项目顺利完成;高新公司在收到政府下达的资助经费后一个月内将深圳先进技术研究院、信息源公司两方所占经费支付到深圳先进技术研究院、信息源公司指定账户。
2012年12月5日,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做出《深圳市发展改革委关于高新现代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基于物联网的下一代轨道交通智能售检票系统产业化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批复》[深发改(2012)1430号],同意将“基于物联网的下一代轨道交通智能售检票系统产业化示范”项目列入深圳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资金2012年第四批扶持计划(新一代信息技术产业类),市新一代信息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安排资助经费210万元,主要用于购置仪器设备、改善现有工艺设备和测试条件、购置必要的技术和软件等,禁止截留、挤占或挪作他用。高新公司确认收到政府资助经费210万元。2016年8月9日,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做出《深圳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基于物联网的下一代轨道交通智能售检票系统产业化项目通过验收的通知》[深发改(2016)1000号],确认涉案项目已完成批复要求的建设内容,同意该项目通过验收。
深圳先进技术研究院为证明其参与了涉案项目建设工作,向一审法院提交涉案项目申报期间、实施期间工作资料,包括电子邮件、申报材料、答辩PPT、项目启动资料、中期评估检查资料、成果上报资料、工作照片等为证。其中,2019年7月8日,高新公司工作人员胡X玲发送给深圳先进技术研究院工作人员于峰崎的电子邮件记载,“……关于付款事宜,因为怕存在项目退回的可能,我一直坚持没有付款,你们也认同了。后来,你们多次提到付款的,但是因为我不再负责项目,工作岗位调换了,只能把你们的意见转达给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我只能做到这些,请谅解!关于附件的会议纪要,我咨询了相关人员,毛X薇起草了一个会议纪要寄给你们,寄给我的邮件附件是您在毛X薇的会议纪要上修改的,大体符合事实,但在付款条件和细节上没有得到公司的同意。这个项目你们付出了很多努力,也是我主动联系你们合作申报的,我一直非常感激你们的配合与支持!希望能够顺利解决遗留问题!再次感谢!”
上述电子邮件中提到的《会议纪要》记载,2018年4月3日,在中国科学院深圳先进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中科院)办公室开展了《基于物联网的下一代轨道交通自动售检票系统产业化项目》情况沟通会。中科院代表于峰崎与高新公司代表毛X薇、吴X参会。会议内容如下:“一、中科院认为:1.项目申请过程的绝大部分工作是由是中科院完成的(包括与政府汇报、申请书撰写、答辩、演示、预算撰写),当然高新现代进行了配合。2.中科院在项目执行期间,曾安排研发人员来过高新现代,进行过项目沟通,并且进行过现场测试。具体时间、对接人已记不清。3.申请项目所用的基础是中科院物联网技术方面的多年成果积累。4.项目开展过程中,高新现代原项目负责人胡X玲曾多次与中科院项目负责人于峰崎商谈项目开展与验收方案,曾达成一致:做两手准备:一是正常开展研发,准备按时结题,二是若最后无法正常验收,则退回项目资金。5.中科院一直没有停止项目的研发,在核心技术方面取得了一些新的成果。6.中科院已按《合作协议》完成应履行的义务。7.欠债还钱,自古以来天经地义。8、高新现代已经率先违反协议,希望能够立刻付全款,并对中科院表示歉意。二、高新现代认为:1.申报阶段,高新现代原项目负责人胡X玲也在申报过程中努力协调公司内部的各方资源,准备我司的全部资料(含公司介绍、存款证明、区备案批复、知识产权、审计报告、资质证明等等),付出了很多努力,参与了与政府的沟通。2.2012年12月,该项目获批,批文要求政府资助的210万要用于购置仪器设备、改善工艺和测试条件,建设期2013-2014年,改建6500平方米场地,添置设备和生产线,实现年产能4000台,项目建设期应为2013年-2014年。项目开展过程中,高新现代原项目负责人胡X玲曾多次与中科院项目负责人于峰崎商谈项目开展与验收方案,曾达成一致:做两手准备,1)正常开展研发,准备按时结题;2)若最后无法正常验收,则退回项目资金。3.验收阶段,2016年初,因项目建设严重超期(一年多),高新现代作为申报主体被发改委叫去训话,申请退款,发改委回复因款项已获批发文,退款对发改委未来审批项目带来极大负面影响,因此高新现代必须进行验收,不能退款。为此2016年高新现代按项目专款专用的要求,已投入大量资金采购了仪器设备、改善了工艺、完成了场地、生产线改建,也实现了产能,且经自主研发的轨道交通自动售检票系统己具备物联网监控功能等大量研发工作。在没有通知参与方的情况下,独自通过验收。4.执行期至验收阶段,高新现代没有通知、也没有配合中科院将物联网技术(含知识产权)真正应用到高新现代产品;未通知、也未配合中科院参与我司产品的技术实施、集成、检测、调试等。5.基于该项目在实际执行中发生变化(什么变化?任何项目变化需要备案),中科院未完全履行《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内容(具体那条没有履行?),因此协商降低所占比例(中科院完全不能接受)。三、双方共同确认:1.项目申报期间,虽然双方都做了工作和付出努力,但是中科院承担了绝大部分项目申报工作,付出了绝大部分努力,并且项目的申请成功,中科院起了关键和决定性作用。2.高新现代原项目负责人胡X玲多次组织与中科院于峰崎老师商谈项目开展和验收方案,项目的研发工作一直正常进行。3.最后项目验收,高新现代没有通知中科院”。
一审法院认为:深圳先进技术研究院、高新公司及信息源公司签订的《联合协议》《申报协议》《合作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如果基于物联网的下一代轨道交通智能售检票系统产业化示范项目申报成功,获批立项,对政府下达的资助经费,深圳先进技术研究院、高新公司及信息源公司同意分别按照30%、50%、20%的比例进行分配。现各方确认,三方联合申报的基于物联网的下一代轨道交通智能售检票系统产业化示范项目已经申报成功,高新公司已经收到了该项目政府资助经费210万元,深圳先进技术研究院、高新公司争议的焦点在于高新公司是否应当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向深圳先进技术研究院支付项目资助经费63万元。
高新公司辩称不予支付深圳先进技术研究院资助经费的理由主要有三点:第一,深圳先进技术研究院未按照双方《联合协议》履行出资150万元的义务;第二,政府资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深圳先进技术研究院、高新公司及信息源公司约定分配该资助经费属于无效约定;第三,深圳先进技术研究院未履行《申报协议》约定的各项义务,实际未参与项目建设,无权获得项目资助经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联合协议》虽然约定深圳先进技术研究院、高新公司及信息源公司各需投入匹配资金150万元、750万元、100万元,但并未约定匹配资金需实际支付至高新公司处,由高新公司统一管理,对匹配资金的出资、管理、使用均未做出约定,这与正常情况下的出资协议并不相符。且在深圳先进技术研究院、信息源公司未出资的情况下,并无证据显示高新公司曾经向深圳先进技术研究院、信息源公司要求出资,这也与正常情况相悖。故一审法院采信深圳先进技术研究院及信息源公司的主张,认定《联合协议》约定的各方匹配资金并不需要实际支付至高新公司处,而是各自使用匹配资金完成各自的合同义务即可。故高新公司以深圳先进技术研究院未履行《联合协议》约定的出资义务为由主张不予支付项目资助经费不能成立;其次,政府资助经费虽然应当专款专用,但根据深圳先进技术研究院、高新公司及信息源公司签署的各项协议,三方在涉案项目中均承担了相应的义务,其根据各自承担的义务约定将相关政府资助经费按一定比例分配使用并不违反专款专用的原则,故高新公司辩称三方约定分配政府资助经费属于无效条款不能成立;再次,高新公司辩称涉案项目建设完全由高新公司独立完成,深圳先进技术研究院及信息源公司并未实际参与,但从深圳先进技术研究院提交的照片、项目资料等证据基本可以看出,深圳先进技术研究院有参与项目实施。从双方往来电子邮件可以看出,深圳先进技术研究院多次向高新公司追讨涉案款项,高新公司均未提及深圳先进技术研究院未履行合同义务、未参与项目建设。涉案项目于2012年12月5日审批通过,于2016年8月9日通过验收,直至2018年4月3日《会议纪要》中高新公司提出其独立完成项目验收,在长达五年多的时间内,无证据显示高新公司曾经对深圳先进技术研究院、信息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提出过任何异议。且高新公司在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也从未辩称深圳先进技术研究院未参与项目建设。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对高新公司辩称深圳先进技术研究院未履行合同义务,未参与项目建设不予采信。综上,高新公司主张不予支付款项的三条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应当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向深圳先进技术研究院支付涉案项目资助经费63万元(210万元×30%)。深圳先进技术研究院诉请高新公司支付占用上述资金造成的利息损失,该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以63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计至高新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深圳先进技术研究院诉请高新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765元,该项诉请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高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先进技术研究院支付项目资助经费630000元及占用项目资助经费的利息(以6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计至高新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深圳先进技术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高新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22.52元,由深圳先进技术研究院负担7.44元,高新公司负担5715.08元;保全费4342.52元,由深圳先进技术研究院负担5.65元,高新公司负担4336.87元。
二审中,深圳先进技术研究院、信息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高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发改委关于该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批复;证据2:项目验收申请表;证据3:验收自评价报告;证据4:安华信关于项目产业化财务执行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证据5:安华信关于项目固定资投资额的专项审计报告;证据6:项目情况沟通会会议纪要(原始记录版本);证据7:被上诉人提交的于琦峰的邮件;证据8:胡X玲的工资发放记录;证据9:民事上诉状;证据10:民事裁定书;证据11:附件一“发改委2012年3月30日发布的《关于组织实施深圳市2012年第一批新一代信息技术产业专项的通知》,网址:××/zwgk/qt/tzgg/content/post_4603720.html”;证据12:附件二“深圳地铁工程设备最终验收合格证书”证据13:附件三“深圳地铁1号线续建工程售检票设备及相关服务”;证据14:附件四“2018年9月26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协商的会议录音文件(光盘)”;证据15: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状的交寄单;证据16:深圳地铁一号线续建工程合同以及竣工报告。本院认为,高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无关,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在二审法庭调查程序中,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分别通过当庭视频连线方式和当庭拨打手机的方式,询问深圳先进技术研究院涉案项目代表人于峰崎和高新公司涉案项目代表人胡X玲。在被问及如何履行合同约定的“系统的技术实施、环境监测数据采集与售检票系统设备的集成、监测数据无线传输模块加工调试、协助高新公司完成软件系统监测与售检票系统软件的集成、电机、电磁铁、传感器的自检加工与调试、AFC系统集成与调试”等义务时,于峰崎称,是“向高新公司提供已融合集成的物联网模块与系统,该模块包括硬件、嵌入式软件及协议,在胡X玲的见证下,当场与高新公司提供的设备进行嵌入、安装、调试……嵌入设备只去过一次……”胡X玲称:“这不是交接,我的理解是到我们这边来做实验,采集什么东西,我不清楚是模块还是什么东西……”胡X玲在询问中反复提及自己不懂技术,只是负责项目申报联络工作,就项目立项和申报,主要由深圳先进技术研究院负责撰写文字材料并按期报告进展程度。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深圳先进技术研究院是否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当事人签订的涉案《联合协议》《申请协议》等合同的约定,深圳先进技术研究院的主要合同义务为:物联网技术、研发成果、仪器设备、匹配资金150万,负责系统的技术实施、环境监测数据采集与售检票系统设备的集成、监测数据无线传输模块加工调试、协助高新公司完成软件系统监测与售检票系统软件的集成、电机、电磁铁、传感器的自检加工与调试、AFC系统集成与调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深圳先进技术研究院应就其已履行上述合同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在二审法庭调查程序中,深圳先进技术研究院涉案项目代表于峰崎接受视频询问,诉称其履行上述技术、系统的集成、调试、交接等主要合同义务的方式为“向高新公司提供已融合集成的物联网模块与系统,该模块包括硬件、嵌入式软件及协议,在胡X玲的见证下,当场与高新公司提供的设备进行嵌入、安装、调试……嵌入设备只去过一次……”胡X玲则称:“这不是交接,我的理解是到我们这边来做实验,采集什么东西,我不清楚是模块还是什么东西……”对于如此重要的技术、系统集成模块交接,如此重要的履行合同义务的程序,并无任何专业交接记录,也无事前事后数据分析、反馈、调试,明显不合常理。而深圳先进技术研究院提交的电子邮件、申报材料、答辩PPT、项目启动资料、中期评估检查资料、成果上报资料、工作照片等证据,均仅能证明其对于涉案项目的立项申报等工作付出劳动成果,并不能充分证明其曾向高新公司交付其所称的技术成果。对于深圳先进技术研究院提交的《会议纪要》以及胡X玲就该《会议纪要》于2019年7月8日发送的电子邮件,本院认为,该《会议纪要》系深圳先进技术研究院的代表于峰崎与高新公司的代表毛X薇、吴X就涉案项目进行会议沟通后形成的书面材料,深圳先进技术研究院提交的《会议纪要》系在毛X薇制作的《会议纪要》基础上修改而成,修改内容未获毛X薇及高新公司有权代表的确认;在毛X薇制作的《会议纪要》中,并未确认深圳先进技术研究院曾交付合同约定的技术成果,反而主张高新公司使用自身研发的技术成果独自通过验收;由于双方当事人均知悉胡X玲在该《会议纪要》形成之时已无权代表高新公司,故胡X玲对该《会议纪要》的意见不能代表高新公司的意志,而且,胡X玲亦未作出认可深圳先进技术研究院已交付其所称的技术成果的意思表示,因此,该《会议纪要》和胡X玲的电子邮件不能证明高新公司曾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深圳先进技术研究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纵观当事人的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再结合深圳先进技术研究院提交的证据以及高新公司时任项目代表胡X玲的陈述,可知深圳先进技术研究院对于合作立项申报涉案项目,特别对于撰写项目文字材料并按期报告进展程度,发挥主要作用,因此,应当认可其对于项目的成功申报以及最终得以获批,付出卓有成效的努力。但是,对于深圳先进技术研究院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系统的技术实施、环境监测数据采集与售检票系统设备的集成、监测数据无线传输模块加工调试、协助高新公司完成软件系统监测与售检票系统软件的集成、电机、电磁铁、传感器的自检加工与调试、AFC系统集成与调试”等合同义务,深圳先进技术研究院确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再考虑到高新公司作为涉案产业技术领域的知名企业,亦有实现上述技术效果的可能性,故深圳先进技术研究院应就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涉案《合作协议》约定,若项目申报成功,获批立项,对政府下达的资助经费,深圳先进技术研究院、高新公司及信息源公司同意分别按照30%、50%、20%的比例进行分配。现涉案项目申报成功且高新公司已获资助经费210万元,本院根据深圳先进技术研究院就涉案项目立项、申报所付出的劳动成果以及其履行其他合同义务的情况,再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同背景、合作状况及前景,酌定高新公司须按照20%的比例向深圳先进技术研究院支付合同款项42万元(210万元×20%)。一审法院关于逾期利息的计付标准及起算时间,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高新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5民初85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5民初85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高新现代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先进技术研究院支付项目资助经费42万元及占用项目资助经费的利息(以4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深圳先进技术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22.52元、保全费4342.52元,共计10065.04元,由深圳先进技术研究院负担5529.48元,高新现代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35.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45.04元,由深圳先进技术研究院负担6205.92元,高新现代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239.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康  春  景
审判员 李  兴  旺
审判员 王  丹  妮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惠惠(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