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新现代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高新现代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高新现代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民终148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新现代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高新南四道021号高新工业村R1-A栋附楼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高新现代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999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 原审第三人: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丁字桥路51号****C座2908室。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新晶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华发北路华发大厦527室。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高新现代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现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高新现代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高新现代公司),原审第三人**、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公司)、深圳市新晶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新晶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1民初7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1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审第三人**、湖***公司、深圳新晶联公司下落不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且一审法院对**、湖***公司、深圳新晶联公司予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湖***公司、深圳新晶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于2022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新现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武汉高新现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湖***公司、深圳新晶联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涉新冠疫情、案件调查、当事人举证及公告等期限依法从审理期限中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新现代公司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高新现代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武汉高新现代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前后矛盾一审判决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本案争议的733平米房屋处分问题进行了全面分析,认定合同是签订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而结论却认为高新现代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两个结论前后矛盾,签署的合同即是法律事实,合同合法有效,依据合同法就应该得到切实履行。该项争议起源于股权的变更,实质上是财产处分问题,武汉高新现代公司处分该财产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得到了当时所有股东的确认,既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违反公序良俗,还没有违反章程的约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列合同无效的情形。至于湖***公司向案外人护生医疗(武汉)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护生公司)转让其股权时,应该告知标的公司存在这笔负债,护生公司也应该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这是护生公司与湖***公司之间的纠纷,与高新现代公司无关,不能因为他们之间的纠纷而影响合同约定的高新现代公司利益的实现。二、房屋尚未竣工验收不能成为阻碍权利实现的理由。高新现代公司与武汉高新现代公司签订了多份协议书,733平方米房屋的交付时间是“产业园一期建成后”。现在,该产业园一期已经建成,协议约定的交付期限已到,房屋是否竣工、是否可分割不影响合同的履行,因为可以变通处理。以未竣工验收阻碍权利的实现没有法律依据。三、湖***公司、深圳新晶联公司应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确认高新现代公司的利益得以实现,合同约定了由湖***公司、深圳新晶联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湖***公司、深圳新晶联公司应该履行自己的连带保证义务。综上所述,本案有关案涉协议书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武汉高新现代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733平方米房屋的交付义务,湖***公司、深圳新晶联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使得高新现代公司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另,补充上诉意见为:1、一审判决认定733平方米房屋是股权转让款的一部分,与事实不符。733平方米实质是武汉高新现代公司对高新现代公司提供服务给予的对价。2、一审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没有依据。3、争议产生的根本原因是武汉高新现代公司的全资股东护生公司不愿为自己的过错埋单。 武汉高新现代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合同相关条款有效,同时认定武汉高新现代公司不承担相关责任,这两者之间并不冲突;一审判决将合同中所约定的交付733平方米房产的条款解释为公司原股东应当承担的义务,在此含义内,该条款有效并不会导致武汉高新现代公司承担责任;而若强行认定该条款对武汉高新现代公司有约束力则这一条款反而将不具备合法的效力。其理由如下:一、将733平方米房产的交付义务视为武汉高新现代公司的义务无任何正当的法律基础。若作为房产交易解释,则因为没有交易对价而无法成立。若作为赠与安排解释,则因为没有实际履行而可以随时撤销。若作为公司项目收益分配解释,则由于公司并未产生利润,而且未经分红或减资等法定程序,同时高新现代公司已经丧失了股东将身份,也并未实际进行投资建设,因为最终并不具备收益分配的合法前提,收益分配的解释也不能具备合法效力。公司从始至终均未产生利润,高新现代公司向公司主张分配房产违反了“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在无利润的情况下强行分配利润,还会违反“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即使现在公司拥有相应的利润,高新现代公司也已没有股东身份,也无权主张分配利润。因原股东均已退出项目公司,并且在退出项目公司时并未完成项目投资建设,原协议建立的收益分配关系实际上已经终止,原股东无权再要求分配新股东建成的房产。无论将733平方米房产交付解释为什么关系,只要认定其应当由武汉高新现代公司承担责任,则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股权转让合同中关于公司某项资产归属一方当事人的约定,系股东非法转移公司资产,违反了公司法及合同法或民法典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应属无效。要求武汉高新现代公司向原股东分配资产,损害了新股东的利益,原股东构成滥用股东权利,相应主张无法律效力。高新现代公司与其他原股东之间有明确的恶意串通行为,若认定武汉高新现代公司应当承担相应义务,则该恶意串通行为损害了新股东护生公司的利益,因此,高新现代公司要求武汉高新现代公司承担相应义务的主张没有法律效力。二、在认定733平方米房产的交付并非武汉高新现代公司及新股东应当承担的义务的基础上,一审法院认定该项义务实质上是原股东间所承担的义务,这基本合乎情理,且能够与相关条款及事实印证。三、在前述分析基础上,一审法院又进一步将733平方米房产的交付解释为原股东就股权转让对价款而进行的补充约定,而且高新现代公司在一审时也自认系股权转让增加的对价款。虽然武汉高新现代公司对此有不同认识,但是法院在此解释范围内认定该约定有效,与武汉高新现代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认定之间并不矛盾,既避免了认定武汉高新现代公司承担责任可能违背有关基本法律逻辑或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的问题,也保全了高新现代公司向其他原股东主张责任的权利。四、虽我方对一审判决结果不持异议,但对于一审法院的论证过程,武汉高新现代公司仍持不同意见,武汉高新现代公司认为涉案733平方米房产交付条款的性质应当系公司项目收益的分配条款,而非股权转让补偿价款。五、客观上,高新现代公司的诉请根本无法执行。综上,高新现代公司要求武汉高新现代公司交付房产的主张,系高新现代公司与湖***公司合谋恶意串通,对目标公司未来经营成果提前进行分配、转移公司财产为股东个人所有、恶意侵吞项目公司财产的行为,损害了目标公司的财产利益,更损害了目标公司独立法人地位,损害了目标公司债权人和收购方的权益,依法应予驳回。另补充,高新现代公司提出案涉房产交付实际上是高新现代公司为我方提供了相关服务而应支付的对价,我方认为这说法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合同中根本没有说我方交付房屋是作为高新现代公司提供服务的对价,这只是高新现代公司事后拼凑的解释,且武汉高新现代公司获得土地本身也要支付对价,并非纯粹因为高新现代公司提供服务而获得额外收益,就具体合同条款,如为高新现代公司提供服务支付对价,为何不直接约定确定的对价价款,而是约定了一个没有建成的房屋?且还约定了最后实现前提条件是房屋建成之后,约定实质是各方对于后续继续投资建设该项目并建成之后的一种分配安排,无论如何,都以各方共同建设并建成为前提,因此这不是简单的服务对价,且事实上,签署相关协议的原股东全部已退项目,客观上导致原定合作安排已经终止,因此无法继续履行。此外,我方重申观点:733平方米房屋交付的义务从签署的时间及具体表述、最终由原股东承担保证责任的安排等来看,这义务应该是原股东之间的交易,而不是武汉高新现代公司应当支付的所谓服务的对价。 **、湖***公司、深圳新晶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高新现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武汉高新现代公司向高新现代公司履行交付位于武汉××路××路以西的武汉高新现代公司轨道交通科技产业基地项目一期E-01一、二、三层733㎡写字楼产权,并协助高新现代公司办理产权证书的合同义务;2、武汉高新现代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高新现代公司(甲方)与湖***公司(乙方)签订《合营协议书》。协议约定:同意设立“武汉高新现代智能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注册资金3000万元,其中甲方出资1530万占51%的股权,乙方出资1470万元占49%的股权,皆以现金方式投入,根据项目实施进程投入,其中首期不低于20%;设立“武汉高新现代智能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的宗旨为发展工业地产,依托甲方轨道交通自动售检票国产化产业,使投资各方获得相应的利益;公司成立后在武汉申请符合政策且双方认可的土地,土地获批后通过市场的方式选择开发和销售方;合资期限20年。 2013年1月14日,武汉高新现代公司成立。 2013年3月22日,高新现代公司(甲方)与湖***公司(乙方)、武汉高新现代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载明:甲乙双方首期已各自出资了20%,甲乙丙三方就合作建设开发武汉高新现代智能产业园一事达成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或甲方指定方对项目投入100万资金,获得建成后的一期产业园面积2.04%的两栋独立符合规划的写字楼,配套齐全,交付可用,面积按施工许可证上列的面积为计算依据。乙、丙方应率先为甲方供楼,如果取得的两栋独立写字楼面积超过或不足约定的比例数则按每平方5500元的价格计算多退少补;甲方配合项目实施提供项目建设开发所需的资料和文件,并接待与项目有关前往深圳考察的部门相关人员;乙、丙方对甲方或甲方指定方投入的100万元人民币资本的安全和收益提供担保,如果乙方转让在丙方的股权需经甲方同意,如丙方转让其土地或土地被政府回收,则乙、丙方应向甲方补偿按每平方5500元乘以甲方应得的面积,面积按容积率为1.94计;甲方投入的100万元资金,按注册资金3000万计则甲方实际持有丙方的股权为3.3%,应乙方要求,甲方在丙方拿到土地证后两个月内代乙方持有超过部分的股权,保持现有股权结构不变;甲方已实际支付了20%验资款306万元,本协议签署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与甲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乙方按每股1元的价格购买甲方206万股并支付股权转让款给甲方;本产业园因政策、资金或其他管理不善造成的项目失败,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甲方已付的投资款。 2013年3月29日,高新现代公司(甲方)与湖***公司(乙方)、武汉高新现代公司(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所持有的丙方47.7%的股权转让给乙方;每股1元人民币,分两期支付。2014年11月25日,高新现代公司(甲方)与湖***公司(乙方)、武汉高新现代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共同确认:甲方实际缴纳了3.3%的注册资金,甲方按照乙方的要求签署上述股东会决议及修改章程,风险和责任均由乙方承担。 2014年12月16日,武汉高新现代公司在武汉市珞瑜路546号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楼××楼××路以南、***以西,编号为EPI(2013)061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地块规划总用地面积为54229.78平方米,工业用地,成交价总额17250000元。 2015年9月15日,高新现代公司(甲方)与湖***公司(乙方)、武汉高新现代公司(丙方)、深圳新晶联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应乙方要求将乙方持有的47.7%的股权过户给乙方指定的**;2013年3月22日签署的《补充协议》中关于甲方获得工业园首期2栋房产的约定仍然有效,**与乙方就甲方获得房产的约定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7年6月26日,高新现代公司(甲方,转让方)与湖***公司(乙方,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所持有的武汉高新现代智能科技有限公司1.3%的股权转让给乙方,总价款500000元。 2017年6月27日,高新现代公司(甲方,股权出让方)与湖***公司(乙方,股权受让方)、武汉高新现代公司(丙方,标的公司)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乙方、丙方在与甲方签署的各类协议中承诺的各项义务依然有效,时效从丙方将高新现代轨道交通科技产业基地建成并交付甲方时起算;甲方获得的高新现代轨道交通科技产业基地的733平方米写字楼房产用于人工智能产业的研发。 2017年12月28日,高新现代公司(甲方)与湖***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确认2017年6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甲方将其持有的标的公司1.66%的股权以50万元转让给乙方。 2018年1月25日的“武汉高新现代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变更决议”载明:股东深圳新晶联公司将其在本公司的47.67%股权1430万元出资转让给护生医疗(武汉)发展有限公司;股东湖***投资有限公司将其在本公司的50.66%股权1520万出资转让给护生医疗(武汉)发展有限公司;变更后股东护生医疗(武汉)发展有限公司出资额2950万,股东高新现代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出资额50万。 2018年2月5日,高新现代公司与湖***公司、武汉高新现代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转让方高新现代公司将在武汉高新现代公司的1.67%股权50万元出资转让给受让方湖***公司;受让方湖***公司愿意接受上述转让;股权于2018年2月5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不再享受股东的权利和承担股东的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股东的权利和承担股东的义务。 另据“企业信用信息”显示:2015年9月17日,武汉高新现代公司的股东由高新现代公司与湖***公司变更为的高新现代公司、湖***公司与深圳新晶联公司,其中高新现代公司持股比例变更为3.33%、湖***公司持股比例变更为49%、深圳新晶联公司为47.67%;2017年12月21日,高新现代公司持股比例变更为1.66%、湖***公司持股比例变更为50.66%、深圳新晶联公司持股比例变更为47.66%;2018年1月26日,武汉高新现代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高新现代公司与案外人护生公司,分别持股1.66%、98.33%;2018年2月6日,武汉高新现代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案外人护生公司与湖***公司,分别持股98.33%、1.66%;2019年5月20日,股东变更为案外人护生公司,持股比例为100%;2020年12月4日,武汉高新现代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案外人***百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100%。 另,案涉房屋尚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以上事实,有高新现代公司、武汉高新现代公司的当庭陈述,高新现代公司提交的《合营协议书》(2012年10月20日)、《补充协议》(2013年3月22日)、《股权转让协议》(2013年3月29日)、《补充协议》(2014年11月25日)、《股权转让协议》(2015年9月15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股权转让协议》(2017年6月26日)、《股权转让补充协议》(2017年6月27日)、《股权转让补充协议》(2017年12月28日)、武汉高新现代公司股东会变更决议、《股权转让协议》(2018年2月5日),武汉高新现代公司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案涉一系列协议中关于“733平方米的房屋”的约定是否有效及如何定性的问题。 本案中,高新现代公司提交的三份协议(原件)中对“交付写字楼”进行了约定,第一份是2013年3月22日,高新现代公司与湖***公司、武汉高新现代公司(丙方)签订的针对《合营协议》的《补充协议》;第二份是2015年9月15日,高新现代公司与湖***公司、武汉高新现代公司、深圳新晶联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三份是2017年6月27日,高新现代公司与湖***公司、武汉高新现代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其中与高新现代公司的诉讼请求相关的是2017年6月27日的这份《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案涉协议)中关于“733平方米的房屋”的约定,该协议亦是对前两份协议约定的延续,故一审法院仅针对此协议中该约定的有效性及该约定的定性予以分析。 关于案涉协议中对“733平方米的房屋”的分配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 武汉高新现代公司辩称案涉协议中关于“733平方米的房屋”的处分条款因损害公司利益、抽逃出资等情况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条款。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案涉协议签订时,武汉高新现代公司(标的公司)有且仅有两个股东即高新现代公司与湖***公司,无其他股东,该约定必然不会侵害其他股东的权利。其次,武汉高新现代公司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约定给标的公司的债权人造成了损失或影响了标的公司对外的偿债能力,故该约定亦不会损害标的公司债权人及标的公司的利益。最后,根据高新现代公司签订的一系列股权转让协议可见,高新现代公司已完成其出资义务,故不能认定高新现代公司存在抽逃出资这一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协议中关于“733平方米的房屋”的处分条款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条款合法有效。 关于案涉协议中对“733平方米的房屋”的分配条款如何定性的问题。 首先,高新现代公司认为上述约定系补偿性质,武汉高新现代公司则辩称上述约定系对标的公司利润的分配,上述两项意见均系双方当事人的推论,均非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协议的主体内容系股权转让协议,“733平方米的房屋”的分配条款是在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中一并提出,故该分配条款认定为股权转让对价款的一部分。 其次,武汉高新现代公司系高新现代公司与湖***公司设立的标的公司,而股权转让协议系在股东之间发生,股权对价的支付主体亦应为股权的受让股东,而非标的公司。高新现代公司认为高新现代公司、武汉高新现代公司双方系股权转让补偿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武汉高新现代公司系标的公司并非股东,故二者之间并非股权转让关系。因一审法院认定关于“733平方米的房屋”的约定系股权转让款的一部分,故应由受让股东对上述股权转让款承担支付义务,而非由武汉高新现代公司承担。关于武汉高新现代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亦需高新现代公司、武汉高新现代公司双方对担保的债权、担保的方式、担保的期限、担保的范围进行约定,而案涉协议对此均未进行约定,故武汉高新现代公司亦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综上,高新现代公司起诉的相对方应为受让股权的股东,而非本案武汉高新现代公司。 另需说明的是,案涉房屋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未达到交付及办证的条件,且“733平方米的房屋”是否能从案涉房屋整体工程中剥离出来单独交付亦无法予以确认。 综上,高新现代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高新现代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收取41984元,由高新现代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高新现代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补充协议,拟证实协议约定武汉高新现代公司向高新现代公司转移办理733平方米的房产所有权,确认是依托高新现代公司的国产化产业获批武汉高新区140亩土地,高新现代公司要配合项目实施提供项目建设开发所需的资料和文件并接待与项目有关前往深圳考察的部门相关人员,高新现代公司负责武汉高新现代公司自动售检票系统的市场拓展,包括组建销售团队、市场拓展、高新现代公司承担此部分业务的资金投入。证据2、发票,拟证实高新现代公司为获批土地和履行合同义务投入了大量人力、资金,据不完全统计费用达136063.9元。证据3、关于请求交付武汉东湖区未来城土地一期733平方米写字楼的函,拟证实高新现代公司于2019年12月根据武汉高新现代公司向法庭提供的材料说明向武汉高新现代公司催要交付土地。证据4、武汉高新现代公司股权及土地项目《收购协议》,拟证明如果第三人协助取得二期用地就按10万元/亩支付服务费,该协议上无高新现代公司签字**,与高新现代公司无关,且收购协议存在重大失误,高新现代公司并未参与,武汉高新现代公司有权在应付第三方的任何一期股权转让款中扣除武汉高新现代公司的负债。证据5、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64号,供法院参考。经质证,武汉高新现代公司认为,对高新现代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3不属于新证据,意见同一审质证意见一致。另补充证据1质证意见,该补充协议第三条第3款也仅约定:乙方(即原股东湖***公司)应按照本协议约定的回报方式及时向甲方(即高新现代公司)或甲方指定的单位交付房产及相应的产权证书。这充分表明承担该交付房屋义务的直接责任人为原股东湖***公司,而非武汉高新现代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无原件予以核实,且无法认定相关发票上的姓名与高新现代公司有任何关联。即便票据真实,支出费用属实,也不能证明该费用支出系高新现代公司为获批土地、履行合同义务所支出的费用,高新现代公司系目标公司股东,达不到高新现代公司证明目的。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收购协议中约定的二期用地取得与建设系股权收购方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与案涉733平方米的一期用地无关,两者之间无关联性。收购协议中承诺支付相应费用的主体是股权收购方,而非被收购的武汉高新现代公司,应当由股权收购方承担。对证据5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对高新现代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3不属于新证据,一审经过举证和质证进行了认定。对证据2发票,因未提供原件,武汉高新现代公司对高新现代公司提供的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达到高新现代公司举证目的。对证据4因武汉高新现代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予以确认。对证据5类似案例的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作为法院参考依据,但不能作为本案判决依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应围绕高新现代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进行审理。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及本案有效证据,武汉高新现代公司系高新现代公司与湖***公司设立的标的公司,而股权转让协议系在股东之间发生,股权对价的支付主体亦应为股权的受让股东,而非标的公司。因此,武汉高新现代公司系标的公司并非股东,二者之间并非股权转让关系。故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协议的主体内容系股权转让协议,就“733平方米的房屋”的分配条款是在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中一并提出,该分配条款认定为股权转让对价款的一部分,应由受让股东对上述股权转让款承担支付义务,而非由武汉高新现代公司承担。本案中,根据高新现代公司的上诉意见及庭审各方陈述,一审判决对此已经作出了全面分析评判及处理都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确认。审理中,高新现代公司虽提供了证据,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对高新现代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高新现代公司上诉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984元,由高新现代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欣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