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21民初953号
原告:罗山县卓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华,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罗山县谷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桂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军,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系该公司会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罗山县卓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山卓越公司)与被告罗山县谷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山谷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山卓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华、被告罗山谷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军、李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广告制作费375141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时止);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将其公司的大型户外广告租赁、广告塔牌制作、LED显示屏户外媒体广告发布发包给原告承揽制作,且双方先后陆续签订了六份合同,合同约定了工作量及价款,除合同之外,被告将零星的业务以口头的形式发包给原告承揽,原告均按合同及口头约定将被告的广告业务制作完成,而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给付原告业务款,只支付了原告部分业务款,下欠的业务款被告于2020年5月11日给原告出具一张清单,注明下欠原告的广告牌制作费用尾款375141元。故此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求。
被告答辩称:对于下欠广告费用予以认可,利息不予认可,违约金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7月2日期间,原告罗山卓越公司作为承揽方与被告罗山谷泉公司作为定作方先后签订了户外广告塔制作合同、大型户外广告租赁合同,LED显示屏户外媒体广告发布合同、标识标牌制作安装合同共6份承揽合同。合同中对项目名称、承包方式和造价、工程总价款、工程价款支付结算方式、双方责任等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其中有两份合同约定了违约方承担合同价款20﹪违约金。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支付价款406623.00元,2020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业务价款结算并制作了业务清单:总价款781764.00元,己支付406623.00元,截止2020年5月11日被告欠原告广告牌等制作费用尾款375141.00元。被告在结算单上加盖自己公章。庭审中被告认可双方结算单各项结算金额,以己履行大部分合同款项为由,拒绝承担违约金18000元和利息的诉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签订的6份广告制作、租赁合同、双方业务清算单、原告与被告单位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等资料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6份广告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承揽被告广告业务已完成,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与双方结算的金额,将下欠的尾款375141.00元支付给原告。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违约金18000元问题。从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6份合同中,其中2013年7月20日与2013年10月30日签订的两份合同中,有承担合同价款20﹪的违约责任的约定,但从双方于2020年5月11日的结算清单中,截止2013年9月1日被告己支付原告款项406623元,已支付了大部分合同款项,即已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80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山县谷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罗山县卓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制作费用等款项37514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5月12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27元,由被告罗山县谷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梅传莉
审 判 员 高 控
人民陪审员 闫德新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