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川3226民初83号 起诉人:山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05518643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2023年2月15日,起诉人山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湖公司)向本院提交起诉状。起诉人山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50万元(最终金额以鉴定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6日16时10分,因国网四川阿坝州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金川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金川分公司)负责管理的高压输送设备产生故障引发火灾,起火点位于金川县××乡××村××道内侧,35KV16号杆与35KV17号杆之间。火灾造成山湖公司的在建项目金川县国家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资金***后山植被恢复项目巨大损失。2020年5月11日,山湖公司、国网金川分公司、***三方经勘察现场后,共同签字形成《签订火灾面积收方表》,三方确认火灾面积为7.399公顷。2021年1月26日,金川县林业局和草原局作出《关于呈送河西乡***“5.6”火灾事故调整情况的报告》中明确指出,引发火灾的原因系国网金川分公司管理的高压输送设备发生故障导致,受损面积为7.399公顷,主要受损区域为金川县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资金***后山植被恢复项目7、9小班作业区。山湖公司认为,因国网金川分公司负责管理的设备故障产生火灾,导致其承建的造林项目受损,山湖公司的损失与国网金川分公司的设备引发的火灾有因果关系,国网金川分公司应当对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引起的纠纷,已经经过贵院和上级人民法院一二审的裁判,就部分损失形成了生效判决,并告知山湖公司就剩余部分另行起诉,因此山湖公司诉至贵院,请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山湖公司与国网金川分公司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本院已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并于2021年11月10日作出(2021)川3226民初226号一审判决。因山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3日作出(2022)川32民终69号终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起诉人山湖公司提起的诉讼事项与本院(2021)川3226民初226号案件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2021)川3226民初226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虽包含有恢复林地损失费、管护费、合同逾期资金占用费等费用,但均为因同一事实引起的损失,故与本案诉讼请求实为相同。起诉人山湖公司提起的诉讼已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再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虽然(2021)川3226民初226号案件本院认为中认为,山湖公司对超出林地损失13,350元部分的主张,待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下,可另行起诉,但起诉人并没有向本院提交能够证明其损失的新证据。再者,即使起诉人有了新的证据也应依法申请再审,而不是重复进行起诉。现起诉人又以同一事实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宜再作审理,且经本院释明,起诉人仍坚持起诉,因此本院应当依法对起诉人山湖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山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