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焦作市南水北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8民终5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长堎工业区物华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焦作市南水北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南水北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水北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23)豫0811民初3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山湖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502298.9元,利息从2023年12月14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仅扣除山湖公司购买景观灯、电缆、球场灯的材料款价格687167元是不正确的,也不合理。因为山湖公司采购上述材料也有财务成本和管理成本,同时也产生相应的利润,一审判决仅扣除采购成本,却将采购上述材料产生的利润给了被上诉人***,这样判决肯定是不正确的。***应得的安装劳务费为227439.1元(1137195.54元*20%)。上诉人山湖公司采购上述景观灯、电缆、球场灯的利润应为222598.4元(景观灯、电缆、球场灯工程量清单价1137195.54元山湖公司采购价687167元-***应得的安装劳务费227439.1元)。一审判决认定***应得工程款数额为3918988.77元扣除山湖公司购买景观灯、电缆、球场灯的利润222598.4元,故***应得的工程款数额为3696399.77元(3918988.77元-222598.4元)。二、山湖公司目前只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502298.9元,一审判决山湖公司向***支付全部工程款是错误的。山湖公司和***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第八条“结算及付款办法”及山湖公司和南水北调公司签订的《焦作市城东公园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进度款审核和支付”的约定,鉴于南水北调公司只向山湖公司支付了50%的工程款,故山湖公司目前也应当向***支付50%的工程款,而不应支付全部工程款。鉴于山湖公司已经向***支付工程款1021536元、工程借款300000元,以及应当抵扣的由***承担的零星材料费、租赁费、维修人工等共计7051元,应当抵扣的罚款2300元、机械费15014元(上述费用合计1345901元),故山湖公司目前只应向***支付工程款502298.9元(***应得的工程款3696399.77元*50%-山湖公司已经支付给***的1345901元)。三、上诉人山湖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利息的时间应从2023年12月14日起计算。一审判决山湖公司从2020年8月5日起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已认定案涉工程2020年8月4日仍在施工过程中且并未转移占有。因此,一审判决山湖公司从2020年8月5日起向***支付利息是错误的。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案涉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23年6月13日,故上诉人山湖公司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工程款的50%,山湖公司应当从2023年12月14日起向***支付工程款利息。 ***辩称,一、关于山湖公司应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本案中,2020年8月5日,澎湃新闻发布的新闻《苏蔺体育公园昨日开放》足以证明案涉水电工程实际投入使用,同时山湖公司在另案中也主张案涉工程在2020年8月4日实际投入使用。据此应以2020年8月4日作为案涉工程竣工日期,相应地,工程款的利息页应以此日期开始计算。山湖公司与南水北调公司就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整个公园验收合格是在2023年6月13日,但该两公司之间关于验收合格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工程款50%的约定,仅能约束其双方。同时,山湖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第八条约定因该合同无效而不能约束***。二、关于***应得工程款数额问题。***与山湖公司的《承包合同书》第八条第1款约定,甲供材:钢筋、混凝土、水泥、砂、石子、砖,工程结算时按照工程量清单价格扣除。实际用量大于预算超出5%部分按两倍扣除。可见,山湖公司主张的景观灯、电缆、球场灯并非合同约定的甲供材,不应按照山湖公司主张的清单价认定。上述景观灯、电缆和球场灯的采购,是由***与供货商进行磋商、定价,运抵施工现场后由***施工安装,山湖公司主张的管理成本、财务成本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山湖公司的第一、二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以采购价作为扣减数额,符合合同约定和客观事实,应予维持。 南水北调公司述称,南水北调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给上诉人山湖公司工程款31870019.85元,目前根据支付工程款时间节点,不欠山湖公司工程款,***要求南水北调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第二项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山湖公司支付***焦作城东公园绿化建设项目工程款5284255.135元;2.判决山湖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以工程款5284255.35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起诉日(2022年2月12日)的LPR标准即年利率3.7%计算;3.南水北调建设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案件受理费、鉴定费81000元由山湖公司、南水北调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1日,南水北调建设公司作为发包人、山湖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焦作市城东公园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焦作市城东公园绿化建设工程,工程内容为绿化工程、湖体工程、道路、铺装工程、景观工程及管理用房、服务用房、给排水、电气等配套工程具体以图纸为准。签约合同价为75749909.02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该项目的各项综合单价为固定单价,已包含各种风险,不再进行调整。进度款的审核和支付:本工程没有预付款。工程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工程款的50%;验收合格12个月内付至工程款的70%;验收合格12个月内完成审计,支付到审计价款的97%,无息退还施工单位缴纳的履约担保;剩余3%作为质保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 山湖公司以焦作市城东公园绿化建设工程项目部为甲方、***为乙方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一、工程名称:焦作市城东公园绿化建设工程;二、承包范围:焦作市城东公园绿化建设工程项目中图纸设计的污水管网、灌溉管网、室外消防管网、电缆预埋、灯具采购安装、配电箱、基础、弱电管网、基础、管理用房水电、公厕水电、乒乓球馆水电、湖底排污、雨水花园、下沉式绿地及设计变更等原则不摘项。包括但不限于含整个园区内所有水电安装及消防工程。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方式。六、承包价格:1、以招标工程量清单总价下浮13%;2、承包施工范围内不再另发生任何计时工。结算及付款办法:1、甲供材:钢筋、混凝土、水泥、砂、石子、砖,工程结算时按照工程量清单价格扣除。实际用量大于预算超出5%部分按两倍扣除。2、所干工程量必须经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结算。不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工程量不得结算。3、付款方式:根据南水北调建设公司与山湖公司签订的《焦作市城东公园绿化项目施工合同》同节点支付。如乙方资金暂时不到位,甲方给予资金支持,乙方承担相应财务成本。4、每次付款前乙方必须提供正规的经甲方认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每月将工人工资发放单交回甲方一份,工资发放单必须由工人实名亲自签字后方可领取,否则不予付款。合同附件有焦作市城东公园绿化项目合同支付节点。 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焦作城东公园绿化建设项目中水电安装及消防工程项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19日作出河南众惠[2022]建造鉴字149号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2)对于实际施工过程中由被申请人山湖建设集团提供的相应材料,结合现场勘验时双方意见,按投标综合单价及合同要求让利计算工程款后扣除相应材料实际购买价格......鉴定意见1.***在案涉工程中的已完工工程造价为人民币小写:3824390.1元,大写:叁佰捌拾贰万肆仟叁佰玖拾元壹角。2.下沉式绿地、球场灯、管理用房化粪池、公厕电气及给排水工程以及《设计变更通知单-036》、水电班组施工变动内容、现场签证(内容)、山湖建设集团城东公园零星用派工单确认表、焦作苏蔺体育公园维修项(含焦作体育公园维修项共两页)、相关《证明》《借据》工程造价为人民币小写:829780.4元,大写:捌拾贰万玖仟柒佰捌拾元肆角”。上述争议项具体内容为:焦作市城东公园绿化建设工程一下沉式绿地(65803.24元)、焦作市城东公园绿化建设工程-球场灯(236773.09元)、焦作市城东公园绿化建设工程管理房-玻璃钢化粪池(14737.80元)、焦作市城东公园绿化建设工程公厕电气及给排水工程1-2(各32590.05元)、焦作市城东公园绿化建设工程-证明(5557.42元)、焦作市城东公园绿化建设工程-城东公园零星用工派工单确认表(34505.41元)、焦作市城东公园绿化建设工程-现场签证(内容)(17819.34元)、焦作市城东公园绿化建设工程-设计变更及技术核定单(258762.33元)、焦作市城东公园绿化建设工程一水电班组施工变动内容(129278.24元)、焦作市城东公园绿化建设工程-焦作体育公园维修项(1363.43元)。 2023年8月31日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山湖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我司给予回复申请书的回复》中关于“议项3-管理房化粪池,已在上册计算过,是否重复计算”的回复为:经复核,此项费用重复计算,需从已完工程造价中扣除,此部分费用为20455.88元。 山湖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021536元,已支付原告***水电安装工程款借款300000元。案涉工程款应当抵扣由原告***承担的零星材料费、租赁费、维修人工等共计7051元,应当抵扣罚款2300元、机械费15014元,原告***认可被告山湖公司购买了景观灯具、电缆、球场灯材料上述材料的合同价款为687167元。 庭审中,被告山湖公司对下沉式绿地由原告***施工予以认可,工程款为65803.24元。被告山湖公司认可焦作市城东公园绿化建设工程-现场签证(内容)对应的工程款17819.34元为原告应得工程款。被告山湖公司认可焦作市城东公园绿化建设工程-设计变更及技术核定单对应的工程款258762.33元为原告应得工程款。被告山湖公司认可焦作市城东公园绿化建设工程-水电班组施工变动内容对应的工程款129278.24元为原告应得工程款。原告不再主张焦作市城东公园绿化建设工程一焦作体育公园维修项对应的工程款1363.43元。原告***与被告山湖公司均认可焦作市城东公园绿化建设工程管理房-玻璃钢化粪池系重复鉴定项,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原告***称球场灯接线、预埋线、安装调试等由其负责,施工费用为151413.09元。原告***称其仅施工了公厕给排水工程1-2,未施工电气部分,给排水工程1-2对应的工程价款各为26964.53元,共计53929.06元。 2020年8月5日,澎湃新闻发布新闻为《苏蔺体育公园昨日开放》,具体内容为:“昨日上午,苏蔺体育公园正式开园。该公园的建成开放,填补了我市没有主题体育公园的空白”。原告***认为其施工的项目已经交付被告山湖公司使用,被告山湖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故于2023年2月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在山湖公司诉南水北调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山湖公司诉请南水北调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本院已生效的(2022)豫0811民初39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根据南水北调建设公司提供的2020年8月3日、2020年8月8日、2020年8月20日的监理通知单来看,开园仪式举行时,案涉工程仍在施工过程中,尚未完工。......案涉工程在2021年仍处于山湖公司管理下,并未于2020年8月4日向南水北调建设公司进行交付,山湖公司仍对工程的情况负责。此外,在2020年8月4日后涉及案涉工程的诉讼中,山湖公司的意见是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未结算,南水北调建设公司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综上,2020年8月4日,案涉工程仍在施工过程中且并未转移占有,该日期不能作为山湖公司实际竣工日期。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焦作市城东公园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没有预付款。工程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工程款的50%;验收合格12个月内付至工程款的70%;验收合格12个月后完成审计,支付至审计价款的97%,无息退还施工单位缴纳的履约担保;剩余3%作为质保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山湖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南水北调建设公司拖延验收,故案涉工程尚未完成工程验收及结算,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遂于2022年12月29日作出(2022)豫0811民初3988号民事判决:驳回山湖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涉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23年6月13日,经审核该项目工程造价为63740039.69元。被告南水北调建设公司已支付被告山湖公司工程款31870019.85元。原告***垫付鉴定费800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南水北调建设公司将焦作市城东公园绿化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山湖公司,山湖公司与***签订《承包合同书》将焦作市城东公园水电安装及消防工程分包给***,***系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故被告山湖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原告***已实际履行了施工义务,其有权获得相应的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被告山湖公司以发包方南水北调建设公司向其付款作为其向***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但被告山湖公司在另案中认可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8月4日投入使用,应视为案涉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山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原告***与被告山湖公司双方确认的无争议工程款数额为:3824390.1元。1.关于鉴定意见书争议项之外的争议问题。原告***认为鉴定意见书中未考料调差、人工费调差,也未考虑因疫情产生的防疫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湖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中未约定材料费调差、人工费调差,且该《承包合同书》中关于承包价格约定为“以招标工程量清单总价下浮13%”,而招标工程量清单总价是二被告签订的《焦作市城东公园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应的招标工程量清单。原告主张的防疫费不在该招标工程量清单中,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鉴定意见书中“单价错误、工程量缺陷、工程量少计”的问题,经鉴定机构复核无误,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山湖公司提出的关于“灌溉工程第14条砌筑井是否扣除砌筑井的土建材料?还有其他项目是否在工程量清单中全部扣除甲供材料”,“排水工程第7、8、9条内种植土等均由山湖公司提供,组价清单中未扣除”的问题,庭审中被告山湖公司未提交关于其在上述工程中相关投入的证据,对其异议内容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山湖公司提出的关于“新组清单灌溉工程砌筑检查井由910阀门箱安装并非砌筑的检查井,排水工程玻璃钢化粪池垫层,及回填砂等材料均由山湖公司提供,是否扣除相应材料”的异议,因被告山湖公司在鉴定时和庭审时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了现场照片证明其按照施工图纸对检查井进行了施工,故对被告山湖公司的异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山湖公司提出的关于“管理房安装中电气工程照明项第9、10条(紧急按钮开关、电铃)等现场未安装,电话线网线均由山湖公司采购相应材料并施工,应相应扣除。新组清单中排水工程玻璃钢化粪池垫层,及回填砂等材料均由山湖公司提供,是否扣除相应材料”的异议,因被告山湖公司在鉴定时和庭审中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对被告山湖公司所持该项异议不认可,故对被告山湖公司该项异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山湖公司提出的关于“争议项8现场签证玻璃钢污水井”的异议,因被告山湖公司在鉴定时和庭审中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该项异议不予支持。被告山湖公司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水电班组使用的水电费数额,但其明确表示无法确定具体数额,对其该项异议不予支持。被告山湖公司认为应按照合同工程清单价格抵扣土建砂石、混凝土等甲供材料337620.62元。根据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已明确甲供材料价格数额已扣除,且被告山湖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数额,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山湖公司认为原告***未开具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抵扣税款。原告***与被告山湖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未明确税款可以抵扣工程款,故对被告山湖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被告山湖公司认为景观灯、电缆、球场灯材料款应按照工程量清单价1137195.54元予以扣除。原告与被告山湖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并没有将景观灯、电缆、球场灯材料款作为甲供材,原告主张按照实际购买合同价格687167元予以扣除,予以采信。关于鉴定意见书中的争议项问题。原告与被告山湖公司已明确下沉式绿地由原告施工,工程款为65803.24元;关于球场灯是否由原告安装问题(接线、预埋线)。被告山湖公司虽然提交有《球场灯材料供应合同》,但该合同中对于“安装”未明确有接线、预埋线等内容,被告山湖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有***签字的城东公园水电工程量清单明细表、水电清单汇总报告能够证明系其实施接线、预埋线等,故认定球场灯由原告***负责接线、预埋线等,扣除球场灯材料款数额85360元后的工程款为151413.09元。关于玻璃钢化粪池施工工程款,原告与被告山湖公司已明确为重复计算项,故该项数额20455.88元应予以扣除。关于公厕电气及给排水工程1-2是否为原告施工问题。原告认可其未施工公厕电气工程,其仅施工公厕给排水1-2工程。被告山湖公司认为公厕给排水工程不是由原告施工,因该工程属于《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施工范围,被告山湖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施工项目由原告以外的人或单位施工,对被告山湖公司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认定原告该项施工工程款数额为53929.06元。关于证明5557.42元能否认定问题。因相关证明证据材料中有被告山湖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故对上述数额予以认定。关于零星用工派工单确认表确认的工程款数额34505.41元能否认定问题。原告***自认于庭审中提交的一份派工单确认表没有任何人签字,该派工单确认表关于用工量对应的数额为206.58元,其同意将该数额予以扣除。因其他派工单确认表有被告山湖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故对34298.83元予以认定。被告山湖公司认可焦作市城东公园绿化建设工程-现场签证(内容)对应的工程款17819.34元为原告应得工程款。被告山湖公司认可焦作市城东公园绿化建设工程-设计变更及技术核定单对应的工程款258762.33元为原告应得工程款。被告山湖公司认可焦作市城东公园绿化建设工程-水电班组施工变动内容对应的工程款129278.24元为原告应得工程款。原告不再主张焦作市城东公园绿化建设工程-焦作体育公园维修项对应的工程款1363.43元。综上所述,原告应得工程款数额为3918988.77元。 关于被告山湖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及其他需要抵扣的款项问题。被告山湖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021536元,已支付原告水电安装工程款借款300000元,应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向被告山湖公司借款300000元系借支工程款行为,根据被告山湖公司支付款项情况,实质上系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不存在垫资成本的问题。故对被告山湖公司要求计算垫资成本并且扣除利息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案涉工程款应当抵扣由***承担的零星材料费、租赁费、维修人工等共计7051元,应当抵扣罚款2300元、机械费15014元。综上所述,被告山湖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573087.77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山湖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案涉工程于2020年8月4日投入使用,支付工程款条件已成就,故原告主张自2020年8月5日起计算利息,予以支持,自2020年8月5日起至2022年8月21日期间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3.7%标准计算,不超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自2022年8月22日起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以2573087.77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3.7%计算至2022年8月21日,自2022年8月22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山湖公司支付鉴定人出庭费用1000元的诉讼请求。该费用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产生的费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南水北调建设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项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被告山湖公司与被告南水北调建设公司签订的《焦作市城东公园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且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故被告南水北调建设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对工程价款进行支付。被告南水北调建设公司已按照时间节点支付被告山湖公司工程款31870019.85元,目前根据支付工程款时间节点,被告南水北调建设公司不欠被告山湖公司工程款。故原告***要求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山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573087.77元及利息(以2573087.77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3.706计算至2022年8月21日,自2022年8月22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56元,其中21972元由原告***负担,27384元由被告山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80000元,其中41000元由原告***承担,39000元由被告山湖公司承担;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山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山湖公司提交三组证据:1、山阳法院2023豫08**民初1097号庭审笔录,证明:在本案原一审庭审中南水北调公司也明确承认2020年8月4日只是局部试开园,不存在投入使用问题,山湖公司也没有向山湖公司移交案涉工程,目前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完毕,未达到付款条件。2、信访投诉邮件截屏、焦作市信访局关于督办***网上信访事项的函、民事起诉状、工程拨付申请表,证明山湖公司通过信访和诉讼一直在向南水北调积极公司主张工程款,故应参照案涉合同的约定同节点付款给***。3、监理通知单2份、《南水北调公司要求城东公园项目加强施工管理的通知》1份、《推进会议纪要》1份、竣工验收报告1份,证明案涉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23年6月13日,山湖公司目前只应向***支付50%工程款。***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第二组证据均系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相关文件,对真实性无法核查,不予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的所有材料均是南水北调公司和山湖公司之间在2020年8月4日之后就整体工程是否已经交付使用所提交的,并不能证明***所施工的工程在2020年8月4日之后没有投入使用。本院对山湖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具体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分析。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问题是:一、山湖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应是多少;二、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 关于山湖公司主张其购买的景观灯、电缆、球场灯应当扣除应得利润的问题,该景观灯等并非合同约定的甲供材,山湖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该部分利润如何分配进行约定,山湖公司亦未提交其主张该部分利润具体数额的证据,故一审该部分判决认定无误。关于山湖公司主张应当按照其与南水北调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对***进行付款的主张,由于***不具备施工资质,故其与山湖公司签订的《承包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参照折价补偿的范围为“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解决的是工程价款本身的问题,故折价补偿范围应仅限于工程价款计价方法、计价标准及下浮率等与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条款,不应做扩大解释。而山湖公司与***合同中结算及付款办法不属于工程价款有关条款,不能参照适用,合同关于付款方式、进度的约定亦无效。山湖公司举证其未怠于向南水北调公司主张工程款与其是否应付***工程款无关。且涉案工程无论是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2020年8月4日投入使用的时间,还是山湖公司上诉所称2023年6月13日的竣工验收时间,均能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投入使用。现山湖公司与***之间的工程价款经鉴定已经确定,山湖公司仍主张只应部分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关于山湖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无误。 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的问题。该问题实质上是关于工程竣工验收或投入使用时间的争议。山湖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焦作市城东公路绿化建设工程整体的竣工验收时间,而案涉工程仅是城东公园绿化建设工程中的一部分,即早期的管网铺设、电缆预埋、排污等工程,一审法院以山湖公司另案中认可的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8月4日投入使用认定为竣工验收时间,并从该时起算利息并无不当,山湖公司二审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相关上诉理由亦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山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66.31元,由山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