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微软用户1]
民事判决书[微软用户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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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渝0237民初3832号[微软用户4]
原告:山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特别授权),重庆市巫山县大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第三人:***,男,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第三人:**,男,1982年4月1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原告山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湖建司)与被告***、第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湖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同年10月9日,原告提出以下鉴定申请:1.对2022年1月25日的《委托付款书》中委托人处“***”的签名是否为本案第三人**或被告***书写进行笔迹鉴定;2.对落款日期为2022年1月25日的《班组工资结算单》中承诺人处的签名“***”以及班头签字处的签名“***”是否为本案第三人**或者被告***书写和捺印进行笔迹和指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前述事项进行鉴定。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相关鉴定费,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遂终止此次鉴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山湖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工伤保险待遇136612元,并从立案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55%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21年3月,原告承包了巫山县龙盛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巫山县县城新区江东组团红叶广场及景观项目(二标段)工程,实际施工由原告所属山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巫山红叶广场分公司负责,负责人为分公司经理**。
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分公司负责人**将广场碎石铺装及花池填土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自行雇佣工人进行施工,施工现场由***管理。施工过程中***的现场管理人员**通过第三人***雇佣***从事碎石铺装工作,并通过***支付***劳务报酬。2021年12月6日8时许,***在贴挡水石时受伤,被告***在委托**支付医疗费2000元后,与***就受伤赔偿发生纠纷。后经法院生效判决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36612元,原告按生效判决支付***款项136612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是山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巫山红叶广场分公司的经理,***是在案涉工程受伤,**和被告之间没有劳务分包关系,不同意支付原告垫付的***工伤保险待遇136612元。2.被告是**聘请的管理人员,每个月工资15000元,部分工人每天的工时由被告统计,被告制表后写领款单,然后由**签字后交给公司财务,财务直接将工资表提交给银行,由银行将工资发放到工人工资卡中。3.***是***喊去工地做工,***是***喊去工地的,***是**聘请的另外一个管理人员。***受伤后是**委托**给***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不是由被告委托支付。
第三人**述称,1.**是山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巫山红叶广场分公司的经理及负责人,**和**之间没有劳务分包关系,**是**聘请的管理人员,每个月工资10000元,年底视情况会多支付一部分。**是请人代领工资,因为**被拉入黑名单,但是每个人每**代领的工资金额不能超过5000元,所以**请多人代为领取工资。**共计领取40000元左右的工资,工资没有结清。2.***是在案涉工地受伤,实际施工人是**,***由***还是***喊去工地做工**不清楚,现场**会安排***和***做事,***和***是同一个班组。***受伤后是**委托**给***支付了2000元的医疗费。3.《委托付款书》和《班组工资结算单》中“***”的签名不是由**代签。2022年1月26日的领款单(金额为967750元)上“***”的签名以及2022年1月6日的领款单(金额为250000元)“***”的签名是由**代签,当时是**让**签被告“***”的名字,***没有让**签字。
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综合审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山湖建司依法注册登记成立。山湖建司承建了巫山县县城江东新区江东组团红叶广场及景观项目二标段工程。2021年12月6日上午8时许,***在前述工程工地贴挡水石材的过程中,因切割机切石材时锯片突然断裂,飞溅的碎片将其门牙击伤,***受伤后到巫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因案涉事故受伤被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其就此向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山劳人仲案字【2022】第142号仲裁裁决。山湖建司对前述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23)渝0237民初131号民事判决,认定山湖建司应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1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8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6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660元、医疗费10893元、鉴定费400元、合计138612元,***已领取2000元,山湖建司最终应支付***各项赔偿款合计136612元。山湖建司于2023年7月10日支付***前述赔偿款136612元。现山湖建司主张其将案涉劳务工程分包给***,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赔偿款136612元。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其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赔偿款136612元是否支持?对此,本院作以下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有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对“落款日期为2022年1月25日的《委托付款书》中委托人处‘***’的签名是否为本案第三人**或被告***书写”,“落款日期为2022年12月5日的《班组工资结算单》中承诺人处的签名‘***’以及班头签字处的签名‘***’是否为本案第三人**或者被告***书写和捺印”,被告***、第三人**均有异议。原告对前述事项提出鉴定申请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相关鉴定费,致使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终止此次鉴定。现本院无法确认原告提交的案涉《委托付款书》和《班组工资结算单》的真实性,对前述证据无法采信,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的各项赔偿款共计136612元,原告应对其“将承包的广场碎石铺装及花池填土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将案涉劳务工程分包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32元,减半收取计1516元,由原告山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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