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亚克希姆建设有限公司

***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0601民初1001号 原告:***,女,1969年3月14日出生,住新疆五家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谦之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谦之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住新疆五家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疆亚克希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第六师共青团农场区核心区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MA779E628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负责人。 第三人:***,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住五家渠市。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新疆亚克希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克希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以及第三人亚克希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新冠病毒影响,本案于2022年8月14日中止审理,于2023年1月17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2020年期间向原告借款两次,分别为20000元和50000元,共计70000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承诺会很快偿还借款。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再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需要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而且双方也不是朋友关系,原告也没有款项来源证明,也不具备70000元的借款能力,双方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给原告打借条的原因是被告承包了亚克希姆公司在哈密的项目,亚克希姆公司给被告预支的工程款,原告是亚克希姆公司的副总,亚克希姆公司和***要求被告将借条打给原告,但是该款项已在双方结算中结算完毕,根据原告记录的流水账显示,其中20000元是原告给被告一张限额20000元的工行信用卡,被告刷卡18998元购买了建筑材料,加上其他花费给原告打了20000元借条,但是当时被告并不知道信用卡是原告本人的;50000元是被告施工需要用钱,***给被告转了3000元,***给被告转了42000元,加了5000元利息给原告打了50000元的借条。被告认可用了这两笔钱,但是钱不是原告支付的,是亚克希姆公司支付的。 第三人亚克希姆公司述称,被告确实承包了亚克希姆公司在哈密的项目,被告自己垫资施工,但是双方未做最终决算,施工过程中购买材料都是第三人去买,没有要求被告打借条给***,***只是亚克希姆公司的后勤管理人员,并不是财务人员或者负责人。 第三人***的答辩意见同第三人亚克希姆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3日,被告**与第三人亚克希姆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施工建设第三人亚克希姆公司承包的中国人民解放XXX部队的车场、饭堂、宿办楼、晾衣场整治工程。工程地点在哈密,该项目工程款由建设方支付给亚克希姆公司,亚克希姆公司再支付给**。**按工程总造价的10%支付亚克希姆公司承包费。 2020年9月13日,被告因需购买材料,使用原告的工行信用卡刷卡支付18998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 嗣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原告**该借条为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之后补得借条,将落款日期写在了2020年9月13日。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20000元借款是被告刷了原告的工行信用卡买材料打的借条,50000元借款是原告从家中拿了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记录的哈密项目流水账显示:“10月刷我的工行信用卡买材料:18998元……11月2日通过贺(系***)转3000元、11月5日通过***转42000元……”被告**在***的自记流水账下面签字:“以上确认无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两张、被告提交的内部承包协议、对账单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归还借款。对原告主张的20000元借款,双方**吻合,可以确认被告使用原告的工行信用卡购买材料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50000元借款。因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原告需举证证实其向被告交付50000元借款的事实,原告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对该笔50000元的借款,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辩称,该笔50000元借款系***自记账中***和***转账的45000元现金的意见,本院认为,因***自记账中***和***的转账数额及日期与原告提交的借条和**均无法对应,且该项工程未做最终决算,如该50000元借条中的款项与***自记账中的42000元系同一笔借款,被告可在与第三人最终决算时协商折抵,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五)项、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合计16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93元,由被告**负担4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仪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