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亿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民终16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张利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生,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4年4月6日出生,住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男,汉族,1987年3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强,男,汉族,183年5月19日出生,住荥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亿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禹锡路中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建明。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财保安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志强、郑州市亿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2民初4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安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生,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被上诉人张志强及被上诉人亿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明于2017年12月5日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保安阳分公司上诉请求:变更原判第一项为赔付损失6672.71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时没有扣除其治疗××的支出是错误的。多判决认定医疗费2934元;2.一审法院分别按照69天认定误工费、护理费不客观、不公平。***主要受伤部位为一根肋骨骨折。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其误工期应为30天-40天,护理期7-15天。本身其住院39天就比同样伤情的长,包含了其治疗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最多只应支持其住院期。即一审法院多判决误工费、护理费共计5600元。由上可知,由于一审法院多判决误工费费、护理费、医疗费共计8534元。综上,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出了事故之后,外伤很多,***是××,但是治疗需要降糖伤口才能愈合,这是必须花费的医药费。关于护理费,具体住院时间是49天,但49天的时候没有好,但是医院说49天用药时间太长了,需要回家调养一段时间,后续的误工和看护都应该算上。***认为按60天计算护理费是正常的,一审并没有多判。***是受的腰伤,生活基本不能自理。
被上诉人张志强答辩称,同意财保安阳分公司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亿通公司答辩称,同意财保安阳分公司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张志强、亿通公司、财保安阳分公司:1.赔偿医疗费1467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4170元、误工费3733.42元、护理费6400.37元,交通费390元、车损费17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总计21213元;2.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3日23时10分许,张志强驾驶车牌号为豫A×××××重型货车,沿郑三314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314省道强力公司门口处时,与同向的***骑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6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
2017年6月4日,***被送往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下血肿、左侧第6肋骨骨折、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2017年7月13日,***出院,支付该院住院医疗费用14671.06元。事故发生后,张志强为***垫付费用16000元。
张志强所驾驶的豫A×××××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亿通公司,张志强系亿通公司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财保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另查明,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该院予以采信。亿通公司作为张志强的雇主,应对其雇员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财保安阳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主张的医疗费14671.06,依据***提交的相关医疗票据,该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6605.28元(34941元/年÷365天×69天),依据***身份、伤情、医院相关证明,该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6400.37元(33857元/年÷365天×69天),依据***住院时间、伤情及相关医嘱证明,该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依据***伤情、住院时间,该院分别支持1950元(50元×39天)、1170元(30元×39天)。***主张交通费390元,依据***的伤情及就医情况,该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综上,***的损失为医疗费1467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170元、误工费6605.28元、护理费6400.37元、交通费390元,以上共计31186.71元。在本次事故中,张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财保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投保有不计免赔,***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范围,对***的损失,由财保安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鉴于张志强为***垫付费用16000元,该款项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该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15186.71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志强垫付费用16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元,减半收取337元,由郑州市亿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的治疗费用也是治疗涉案伤情有益的必须支出,原判认定的医疗费用无误;原判依据伤情认定的护理期和误工期均无不当,护理费和误工费的计算无误。综上,财保安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 铸
审判员 郑志军
审判员 马 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天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