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亿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与***、郑州市亿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82民初4935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4月6日生,住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男,汉族,1987年3月28日生,住址。
被告:***,男,汉族,1983年5月19日生,住荥阳市。
被告:郑州市亿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禹锡路中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建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张利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生,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郑州市亿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被告***、被告郑州市亿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67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4170元、误工费3733.42元、护理费6400.37元,交通费390元、车损费17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要求被告赔偿21213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3日,***驾驶豫A×××××重型货车,沿郑三31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4省道强力公司门口处时与同向的原告***骑电动自相车相撞,致***受伤及车辆受损。经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辩称,在郑州亿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保单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有不合理之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医疗费按照扣除20%治疗××的用药,误工期、护理天数只支持住院期间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由法院确定,时间支持住院期间,交通费无票据,请法院酌定,车辆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应当提供修理发票及清单,后续治疗费没有相关证据不应支持。
被告***辩称,我驾驶的车投保有交强险和一百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我为原告垫付过16000元,我是公司的雇佣司机。
被告郑州市亿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车辆投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3日23时10分许,***驾驶车牌号为豫A×××××重型货车,沿郑三314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314省道强力公司门口处时,与同向的***骑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6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
2017年6月4日,***被送往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下血肿、左侧第6肋骨骨折、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2017年7月13日,***出院,支付该院住院医疗费用14671.06元。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费用16000元。
***所驾驶的豫A×××××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郑州市亿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系郑州市亿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
另查明,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州市亿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的雇主,应对其雇员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671.06,依据原告提交的相关医疗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605.28元(34941元/年÷365天×69天),依据原告身份、伤情、医院相关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400.37元(33857元/年÷365天×69天),依据原告住院时间、伤情及相关医嘱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依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本院分别支持1950元(50元×39天)、1170元(30元×39天)。
原告主张交通费390元,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67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170元、误工费6605.28元、护理费6400.37元、交通费390元,以上共计31186.71元。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投保有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范围,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鉴于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16000元,该款项应从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186.7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垫付费用16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元,减半收取337元,由被告郑州市亿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新蕾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海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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