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亿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蒋书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82民初6378号
原告:***,女,1966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原告:***,男,1964年2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苌高真、孙赛男,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书选,男,1967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被告:郑州市亿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中原西路与飞龙路交叉口创新创业综合体开发中心1711室。
法定代表人:蒋永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帅,该公司员工。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49号1号楼23层263号2301-2306房间。
负责人:王天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蒋书选、郑州市亿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土石方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赛男、被告蒋书选、被告土石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帅、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维修费、拖车费、评估费、车辆停运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10万元,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35287元(***的各项损失116303元、***的各项损失18984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8日3时18分,蒋书选驾驶豫A×××××重型货车沿陇海西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荥阳市交叉口时,与***驾驶豫A×××××轻型货车载着妻子***沿荥丁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此处时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二原告受伤。经认定,被告蒋书选负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
被告蒋书选辩称: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被告土石方公司辩称:蒋书选是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于其公司,他替公司拉货,公司出运费。
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肇事司机蒋书选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无法从国家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查询取得,属于商业险责任免除事项,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不予支持,应由侵权人直接赔付(一、根据交通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运、运输驾驶员有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的义务,而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在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运性机动车,无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营业性货车驾驶人,本案肇事车辆核定载重为12.93吨,未依法取得交通部门管理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符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规定,二、对于本案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2万元的损失应由侵权人即郑州市亿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保险公司则依约不承担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合法部分进行赔偿,请法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核实,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8日3时18分许,蒋书选驾驶豫A×××××重型货车沿陇海西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荥阳市××××路交叉口时,与***驾驶豫A×××××轻型货车(乘车人***)沿荥丁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该处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蒋书选、***、***受伤的交通事故。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书选负事故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均被送到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伤情诊断为:1.L1椎体压缩性骨折,2.双肺挫伤,3.颈部右膝部软组织损伤,***支付治疗费10194.32元。
***住院治疗8天,支付治疗费4205.85元(含门诊费用960元)。
2019年9月10日,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申请作出郑陇海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2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不构成伤残;评定:***护理期为出院后30日,营养期为出院后30日。***支付鉴定费1300元。
2019年6月25日,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依申请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A×××××轻型货车的估损总值为50115元。
2019年11月10日,荥阳市乔楼镇诚鑫汽车修理厂出具证明,豫A×××××轻型货车在2019年5月6日至6月20日在该厂进行维修。
豫A×××××号轻型货车车主为***,该车购买于2014年,购买价款约70000元,核载量为1.56吨,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业务。
豫A×××××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蒋书选,登记车主为亿通土石方公司,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201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830.74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314元,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为7139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5677元。
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了二原告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侵权行为人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渤海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渤海保险公司辩称蒋书选无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依据规定拒绝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豫A×××××重型货车作为被保险车辆在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对该合同中免赔或拒赔情形作出明确告知或特殊声明,故,该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的损失应根据有效证据和法律规定的标准审核认定。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019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6064元、误工费9658元、交通费500元,其提交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且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其伤情和司法评估意见,本院确认为1120元;3.鉴定费,***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根据其鉴定内容和项目,本院认可600元;4.车辆损失费,***虽然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和车辆维修票据,***当庭陈述其车辆被撞部位系右侧,而评估鉴定结论书上存在一项左侧轮胎被评估的情形、车辆维修发票主要为郑州明宇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出具汽车配件发票,并非其自择汽修厂荥阳市乔楼镇诚鑫汽车修理厂的车辆维修发票,故,该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本院不予采信,因事故后渤海保险公司已对该车辆定损为30000元,结合车辆的购买价格、使用功能及使用周期,本院确认豫A×××××轻型货车的车损为3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定;5.停运损失,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对予以施救的车辆维修厂的信誉不好为由自行将车辆开至另外一家汽修厂进行维修,致使车辆未能及时进行车损评估、车辆维修和提车,故其主张的停运周期,本院酌定为45天;豫A×××××轻型货车的核载量为1.56吨,二原告陈述其车辆平均每天送货一次每吨货物运费30元,故本院确认其停运损失为2106元(30元/吨×1.56×45天),二原告要求以每趟车载货物14吨左右为由主张停运损失,系超载驾驶,本院不予认定;6.施救费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66542.32元,未超出保险限额,渤海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420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其提交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且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根据其伤情、身份,结合《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定》4.7规定,本院分别确认为160元、866.24元、6734.79元(61455元/年÷365天×40天),超出部分,不予认定。以上损失共计12566.88元,未超出保险限额,渤海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66542.32元;
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2566.88元;
三、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6元,原告***、***负担1228元,被告蒋书选负担17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睿
人民陪审员  刘国勇
人民陪审员  王海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钰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