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01民辖终1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666号6楼。
法定代表人:张喜胜,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华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夹河路18号1层4号。
法定代表人:谌培元,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华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2民初423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中铁十五局上诉称,本案应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双方合同约定的河南省洛阳市辖区的人民法院管辖,或者按铁路运输法院的受案范围由武汉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法院或者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华天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适用专属管辖。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武汉市轨道交通三号线土建工程第十七标段、工程地点为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路与建设大道交叉口、承包范围为二七路站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与铁路施工无关,故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为工程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双方另在合同中约定的“当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双方均有权向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为无效约定,对双方无法律约束力。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铁十五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余斌
审判员 苏滨
审判员 李钢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施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