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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浙0481执异79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浙江宏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长安镇德丰村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0963131231。
法定代表人:谈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龙、祁裕,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海宁市鑫铭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许村镇沈士文胜北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MA2B8NAF3D。
法定代表人:张海元,执行董事。
第三人:张海元,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宏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岩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宁市鑫铭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张海元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宏岩公司称,海宁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宏岩公司与被执行人鑫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22)浙0481执2072号】一案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张海元系被执行人唯一股东,且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故申请追加第三人张海元为本案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未发表意见。
第三人张海元未发表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明被执行人鑫铭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证据。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宏岩公司与被执行人鑫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作出(2021)浙0481民初507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鑫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宏岩公司工程价款1272455.36元;二、宏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鑫铭公司工期延误损失164347.94元;三、上述第一、二项相抵后,鑫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宏岩公司工程价款1108107.4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08107.42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宏岩公司有权在上述工程款1108107.42元范围内就本案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诉案件受理费19204元,由宏岩公司负担3491元,鑫铭司负担1571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鑫铭公司负担19083元,宏岩公司负担1917元。因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宏岩公司于2022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浙0481执2072号。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及线下调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另查,被执行人鑫铭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第三人张海元系自然人股东,持股100%。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鑫铭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目前已被查明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第三人张海元作为自然人股东,不能证明鑫铭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张海元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张海元为(2022)浙0481执207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浙江宏岩建设有限公司履行(2021)浙0481民初507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被执行人海宁市鑫铭纺织有限公司尚未实际履行的义务。
如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王宗强
审判员吕建忠
审判员程建国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