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明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明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7民初8025号
原告:***,女,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上海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平安,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明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丁彦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负责人:曹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某。
原告***与被告毛平安、上海明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鹤独任审判,于202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平安、明路公司、人寿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4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4188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24512元。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毛平安、明路公司承担40%次要赔偿责任,原告承担60%主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3日12时5分许,被告毛平安驾驶牌号为沪EGXXXX的重型装卸货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在本市铜川路进府村路西约150米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入院。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毛平安承担40%次要责任,原告承担60%主要责任。肇事车辆所有权人系被告明路公司,被告毛平安系明路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毛平安在庭前证据交换中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系被告明路公司员工,事发当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明路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明路公司在庭前证据交换中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确认被告毛平安系我公司员工,事发当时毛平安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意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保险公司理赔的款项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超出部分要求按责承担,比例由法院认定。
被告人寿财险在庭前证据交换中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2018年9月16日至2019年9月15日)及商业险(2018年9月16日至2019年9月15日)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赔偿范围:认可医疗费金额1644元,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无医嘱,不予认可;对鉴定意见书确认的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休息期120日无异议,标准按照护理费40元/日、营养费30元/日计算,原告已达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认可;对鉴定费900元没有异议,要求在商业险内赔付;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200元;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3日12时5分许,被告毛平安驾驶牌号为沪EGXXXX的重型装卸货车在本市铜川路进府村路西约150米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毛平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当天被送入上海市同济医院心胸外科急诊治疗,经诊断为胸部外伤。CT提示:1、右侧肋骨3-5肋骨骨折,2、右肺中叶及上叶慢性炎症。建议患者:1、住院进一步诊治,拒入院,2、胸带固定,3、如有呼吸急促、困难等不适加剧,考虑延迟性气胸等情况,必须来院就诊,4、卧床静养,定期门诊复诊。
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明路公司,被告毛平安系被告明路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内。
2019年5月17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5月27日出具恭平[2019]残鉴字第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胸部外伤、右第3-5肋骨骨折等,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30天。原告***预付鉴定费900元。
事发后,三被告未垫付费用。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史、恭平[2019]残鉴字第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原告就其误工损失提供了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上海爱庭家政服务居间协议书、上海爱庭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家政服务工资结算及支付确认、工作证明、调查光盘、微信聊天记录、职业资格证书以及健康证等证据,证明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但一直有工作,事发前12个月从事家政服务工作,每月平均工资3547元。对此,被告人寿财险认为,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原告于2018年8月20日停止在上海星乐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关联性不予认可;居间协议书,应当由三方签订,但没有甲方签字确认,系无效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爱庭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因该公司并非直接向原告发放工资,且戴保花身份无法核实,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8日,真实性不予认可;结算及支付确认,看不出签字人的身份信息,真实性无法确认;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原告提供光盘视频中多是律师的诱导性提问,并非证人陈述,故不予认可;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明聊天双方信息,款项也未注明是工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鉴于原告已过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认可。被告毛平安、明路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人寿财险。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应在上述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因被告毛平安系被告明路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明路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毛平安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定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明路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和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
1.医疗费,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经核对就医疗费金额无异议,本院依法确定医疗费为1644元;
2.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虽未能提供医嘱,但根据病史记载,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右侧肋骨3-5肋骨骨折,医生建议行胸带固定,原告购买肋骨固定板确系伤情需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结合护理依赖程度,支持30日护理费1200元;
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支持60日营养费1800元;
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于退休后仍参加工作获取报酬,但缺乏银行流水、纳税凭证等客观证据佐证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存在连续、稳定的家政服务收入,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鉴于原告退休后仍通过劳动获取相应报酬的事实,本院酌情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计算误工费120天;
6.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原、被告认可各200元,本院均予以确认;
7.鉴定费,原、被告认可900元,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人寿财险在商业险中赔付;
8.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律师费1500元。
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1754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44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992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5144元;在商业险内按责承担鉴定费360元(900*40%)。律师代理费1500元由被告明路公司承担。被告毛平安、明路公司、人寿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644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误工费人民币9920元、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8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人民币360元;
三、被告上海明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2.5元,由被告上海明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鹤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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