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明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与上海明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2民终96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常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文藻,男,194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玉婷,女,200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玉晶,女,200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原审被告:上海明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骆文藻、骆玉婷、骆玉晶及原审被告上海明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4民初4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在收到法院发出的缴纳上诉费的通知后未予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官助理曹丽
审判长  张志煜
审判员  陶 静
审判员  金 冶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吉 灵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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