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明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上海明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4民初4356号
原告:***,女,1987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原告:***,男,1941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原告:骆玉婷,女,2000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骆玉晶,女,2009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亮,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明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丁彦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超、万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营业地江苏省常州市。
主要负责人:汪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杨,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骆玉婷、骆玉晶与被告上海明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玉婷、骆玉晶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亮,被告明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超、万静,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玉婷、骆玉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人民币(以下币种同)XXXXXX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0784元、丧葬费42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明路公司员工王某某驾驶牌号为沪EKXXXX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骆寿海相撞,造成骆寿海被碾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骆寿海不负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明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王某某是公司员工,系职务行为。律师费不认可,其他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承担合理保险责任。死亡赔偿金认可当地农村标准,丧葬费不认可,精神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处理,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0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4日16时44分许,在本区翔江公路金昌西路路口,案外人王某某(甲方)驾驶被告明路公司名下牌号为沪EK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转弯时,与受害人骆寿海(乙方)所骑牌号为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骆寿海跌地后遭车轮碾压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中,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肇事司机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骆寿海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1、肇事车辆牌号为沪EK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保额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受害人骆寿海系江苏省建湖县蒋营镇蒋营居委会所辖的居民;3、原告***、***、骆玉婷、骆玉晶是受害人骆寿海的法定继承人,其中***系其父、***系其妻、骆玉婷系长女、骆玉晶系次女;4、原告为本次诉讼花费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保险使用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司机王某某系被告明路公司员工,被告明路公司应对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未证明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本院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难以准许;原告骆玉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该款依法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因受害人骆寿海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丧葬费42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交通费,原告办理丧事确会产生相关费用,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金额,故本院酌情支持被告认可的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3、律师费过高,结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4、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酌情支持XXXXXXX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9036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骆玉婷、骆玉晶1,610,000元;
二、被告上海明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骆玉婷、骆玉晶死亡赔偿金XXXXXXX元、丧葬费42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8000元,合计XXXXXXX元,扣除上述第一项,余款为45340元;
三、驳回原告***、***、骆玉婷、骆玉晶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17元,减半收取10208.50元,由原告***、***、骆玉婷、骆玉晶负担359.50元,被告上海明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49元,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惠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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