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明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月与上海明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4民初17349号
原告:**月,男,1978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涛,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璠,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7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上海明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吴小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莉。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朱海英,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远。
原告**月与被告***、被告上海明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2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涛,被告明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莉,被告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491.32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80元、误工费13,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21,87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6日13时40分许,***驾驶沪EKXXXX号大货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陇南路嘉怡路口处,先后追尾撞击**月驾驶的浙A8XXXX号小客车和案外人潘某某驾驶的浙A9XXXX号小客车。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月及同车乘客案外人高春莲受伤,浙A8XXXX号小客车受损,**月遂就其相应的人身和财产损失诉至本院。
被告***未答辩。庭后提交书面说明,确认事故发生后代明路公司垫付了7,000元,明路公司已向其补偿该代付费用,同意明路公司于本案中主张一并处理该垫付费用。
被告明路公司辩称,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为履行职务驾驶车辆,相应的责任应由明路公司负担,***为明路公司先行向**月垫付7,000元,要求于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额度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事故中因处理在先诉讼的高春莲案,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已用尽,其他项目未用尽。要求扣除同事故中案外人潘某某所驾驶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医疗费认可3,491.32元,营养费认可900元,护理费认可1,200元,误工费要求按照月最低工资标准2,590元计算60日,交通费认可300元,认可车辆修理费21,870元及鉴定费900元,律师费不在保险范围内,遂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结合证据审查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4月6日13时40分许,明路公司员工***驾驶沪EKXXXX号大货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陇南路嘉怡路口处,先后追尾撞击**月驾驶的浙A8XXXX号小客车和案外人潘某某驾驶的浙A9XXXX号小客车。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月及同车乘客案外人高春莲受伤,浙A8XXXX号小客车受损。**月为治疗伤势赴医就诊,支出医疗费3,491.32元。2021年4月13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就**月伤势作出复医〔2021〕临鉴字第12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月因交通事故致枕部头皮挫伤、颈部损伤、颈椎过伸伤,伤后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月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月所驾驶车辆因事故受损,经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定损,确定损失金额为21,870元。**月为本案诉讼委托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供法律服务。
**月系上海代格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收入标准为每月6,5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月称其系公司股东,在受伤休息期间并未去公司上班,相应的工资亦未发放,其本人的个人所得税亦按照每月6,500元的标准申报。
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一致确认***垫付7,000元费用的事实,并同意于本案中一并处理。
另查明,就**月同车乘客高春莲因事故所受损害,本院于2021年7月7日作出(2021)沪0114民初13276号民事判决,判令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于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春莲各项损失52,378元,并判令明路公司赔偿高春莲律师费2,000元。各方均确认未就该判决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月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税单、劳动合同、工资表、车辆定损单及完工结算单、修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因***驾驶肇事车辆系履行职务之行为,应由其用人单位明路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事发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自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之处则由明路公司负担。**月主张的医疗费3,491.32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营养费和护理费,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本案案情,分别酌定支持900元和1,200元。车辆修理费21,870元及交通费300元,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9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收入水平,亦无法证明其因事故休息期间是否存在实际的收入损失及损失金额,本院参照其所在行业相应平均工资标准,酌定按照每月4,463元计算其误工费损失,则**月休息期内的误工费应为8,926元。**月主张律师费5,000元并提交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鉴于其并未提交支付凭证,本院结合本案案情,酌定支持律师费2,000元,该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应由明路公司承担。因各方一致同意于本案中一并处理***垫付的7,000元费用,故律师费2,000元与垫付费用7,000元折抵后,**月应返还明路公司5,000元。其他上述各项费用,则由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主张扣除同事故中案外人潘某某所驾驶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但已生效之(2021)沪0114民初1327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认定***所驾驶车辆系先后碰撞**月车辆和潘某某车辆,且经本院查阅该案庭审笔录,高春莲及明路公司亦当庭明确两车并未发生碰撞,故潘某某所驾驶案外车辆与**月所驾驶车辆受损并无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不具备要求潘某某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承担交强险无责任限额的条件,基于以上原因,本院对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为,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月医疗费人民币3,491.32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误工费人民币8,926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1,870元、鉴定费人民币900元,共计人民币37,587.32元(该款直接汇入原告**月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南翔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二、原告**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明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费用人民币5,000元(该款直接汇入被告上海明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开户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阳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
三、驳回原告**月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上海明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郭 灿
书记员 朱炜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五、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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