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明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明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07民初2725号 原告:***,男,1986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淮滨县台头乡何庄村元西队。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明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古浪路410号2层256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深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明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明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3月9日至2022年2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2月22日期间工资人民币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月12日至2020年3月22日期间工资12,5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11月17日至2022年2月16日期间工资15,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2,000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4月8日至2022年2月2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4,500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原系被告公司员工,2018年3月9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在职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过年放假期间工资。同时在2021年3月7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新的书面劳动合同。2022年2月21日,被告以旷工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明路公司辩称,双方劳动关系维系到2022年2月19日,因原告旷工,被告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不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此外,原告2019年工资已经足额支付,并不存在拖欠;2020年及2021年的工资差额同意仲裁裁决。至于原告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被告已履行诚实磋商义务,原告未配合续签劳动合同,故不应再支付双倍工资差额,而且原告的该请求也超过了仲裁时效。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8年3月9日入职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先后签订过多份书面劳动合同,其中期限自2018年3月9日起至2019年3月8日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每月工资3,500元。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则约定期限自2020年3月8日起至2021年3月7日止,原告月工资4,500元。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但原告实际仍在被告处工作。 2021年11月15日,被告发布《员工放假通知书》,载明“结合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考虑及公司相关制度的要求,为共度时艰,公司通知如下:自2021年11月17日起,公司部分员工放假。放假时间暂定为2021年11月17日至2022年2月16日(农历正月十六)。除公司机关及公司安排工作的人员外,原则上依据公司停工或复工情况,各公司人员放假和复工时间由人事部并报公司综合部备案,否则考勤无效。具体的复工日期及安排公司将另行通知。放假期间公司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内部规章支付,于停工期间,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通知书下达日期之日前),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向各位员工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通知书下达日期之后),向各位员工按照本市最低工资的%发放工资,直至公司恢复生产……具体的复工日期及安排公司将另行通知”,并附有原告在内的放假人员名单。 2022年2月12日,被告员工***在“明路后勤保障群”微信群中发布《关于春节后返岗事宜的通知》,载明“按规定春节假期将于2022年2月15日结束,请各位工作人员于2022年2月16日上午9:00来公司报到,履行岗位职责。如遇特殊情况未能及时报到的员工,请于公司相关负责人提供请假证明,否则一律按旷工处理,扣除相应工资……”。 2022年2月21日,被告在“明路后勤保障群”微信群中发布《关于未返岗人员的通报》,载明“依我司2022年2月12日下发的《关于春节后返岗事宜的通知》,现将部分员工通报如下:一、未按要求于2月16日报道的员工:***(实际报到时间为2月19日),我司按前期通知将扣除相应工资且按旷工处理,此行为违法我司规章制度,按劳动法第39条规定,我司将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2022年6月10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自2018年3月9日至2022年2月2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2月22日期间的工资5,000元、支付2020年1月12日至2020年3月22日期间的工资12,500元、2021年11月17日至2022年2月16日期间的工资15,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000元、2021年4月8日至2022年2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4,500元。同年8月30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22)办字第909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上海明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3月9日至2022年2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上海明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20年1月12日至2020年3月2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4,376元;三、被申请人上海明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21年11月17日至2022年2月1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4,627元;四、被申请人上海明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21年6月10日至2021年6月23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069元;五、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普劳人仲(2022)办字第909号裁决书、微信聊天记录、《员工放假通知书》、《关于春节后返岗事宜的通知》、《关于未返岗人员的通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就本案争议事实提供证据及所作陈述如下: 1、工资 原告提供其名下尾号为9761的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截止日期为2022年5月1日),显示2019年1月31日,被告转账支付原告2019年1月工资3,550元;2019年4月10日,被告转账支付原告2019年2月工资2,231元;2020年1月17日,被告转账支付原告工资5,000元;2020年5月12日,被告转账支付原告工资3,858.50元;2022年1月17日,被告转账支付原告工资1,862.60元。此后,未有被告或相关方的转账记录。以此证明被告欠付工资,并主张欠付工资应当按照5,000元/月计发。 被告对银行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提供2020年、2021年工资单显示,2020年1月17日转账的5,000元系支付2020年1月工资;2020年5月12日转账的3,858.50元系支付2020年3月工资;2022年1月17日转账的1,862.60元系支付2021年11月工资。同时,被告述称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2月22日、2020年1月12日至2020年3月22日、2021年11月17日至2022年2月16日期间,被告公司因春节假期、疫情等原因停工停产,原告未出勤,故在停工停产第二个工资支付周期起的工资应按照2,590元标准计算,据此,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工资。欠付工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出,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2月22日如若存在欠付工资,原告从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认可。对仲裁裁决确认被告应支付2020年1月12日至2020年3月2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376元及2021年11月17日至2022年2月1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627元予以认可,但尚未履行。 原告对工资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应当以银行流水为准,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2月22日、2020年1月12日至2020年3月22日、2021年11月17日至2022年2月16日期间公司并未停工停产,系春节休假,故应当正常支付工资。 被告另提出,2021年2月7日转账4,205元,备注补贴款;2021年9月29日,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转账5,000元,备注代明路发放普陀红十字项目工资,该款两笔款项系预支工资,应在判决确定被告应付款中予以抵扣。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2、续签劳动合同 被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6月24日,公司员工***在“明路后勤保障群”微信群中通知所有驾驶员续签劳动合同。后***于2021年8月12日添加原告为微信好友,并通知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并称“我重新打印两份放着,你抽空过来签下”,原告询问是否只有其一人未签,并表示没有拿过合同文本。2021年10月25日,***再次私信原告续签合同,原告未回复。被告以此证明其多次催促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不予配合导致双方迟迟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被告未交付合同文本,原告对续签劳动合同的具体内容不知晓。 3、旷工 原告提供其与微信名备注为“***(明路车队长)”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2月16日,原告称“***。我过两天过去。我昨天晚上回老家了,送小孩上学,今年给他送到封闭学校去了,回去早了没有人带他。昨天晚上回去的。20号左右过来”。对方回复“知道了”。原告认为,其已经履行请假手续,不属于旷工。被告确认“***”系公司员工***,担任车队队长,但表示公司请假需事先递交假条,经负责人***批准,原告知晓该制度且既往请假均履行上述手续,原告于返岗当日微信口头请假,不符合请假流程,公司未予批准,故原告构成旷工。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原告诉请本院逐一评述如下: 一、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至于被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实际维持至2022年2月19日,与其2022年2月21日发布的《关于未返岗人员的通报》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告请求确认双方于2018年3月9日至2022年2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工资差额。被告辩称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2月22日期间,公司因春节假期停工停产,原告未出勤,故其已足额发放原告工资。然本院认为,上述期间系被告安排员工放假休息,并非原告自身原因不提供劳动,故被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正常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现原告举证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9年1月31日被告向其转账支付1月工资3,550元,2019年4月10日被告向其转账支付2月工资2,231元,其中2月的工资数额明显低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3,500元工资标准,故被告应补足差额1,269元。 至于原告2020年1月12日至2020年3月22日期间的工资,其中2020年1月12日至同年2月2日期间,亦系因春节被告安排的提前放假和法定假日,故原告未提供劳动,被告仍应正常发放原告该期间的工资;而2020年2月3日至同年3月22日期间,被告主张因系疫情防控需要停工停产,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根据相关规定,在停工停产的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即2020年2月3日至同年3月2日期间,被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正常工资标准发放原告工资,自2020年3月3日起至同年3月22日期间,被告可以发放原告生活费。现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2020年1月其仅支付原告基本工资1,419元、全勤奖106.45元、安全奖177.42元、保洁奖70.97元、提成奖1,860元、无超速奖励106.45元、代扣社保(2个月)1,035元、预付工资2,295元;2020年2月未向原告发放工资;2020年3月向原告发放基本工资2,710元、全勤奖203.23元、安全奖338.71元、保洁奖135.48元、提成奖3,080元、无超速奖励203.23元、代扣社保517.50元、扣预付工资2,295元。因此,被告需支付原告差额6,747.18元。(其中1月差额2,581元、2月差额4,000元、3月差额116.18元) 至于2021年11月17日至2022年2月16日期间,根据被告发放的《员工放假通知书》记载,其亦系因实际经营的需要停工停产,故才安排原告休假,原告对上述《员工放假通知书》的内容并未提出异议,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停工停产的相关规定以及《员工放假通知书》的记载支付原告2021年11月17日至2021年12月16日期间正常的工资报酬和2021年12月17日至2022年2月16日期间的本市职工最低工资。现被告仅向原告发放了上述期间工资1,862.60元,故存在差额10,630.52元(其中11月差额2,900元、12月为3,586.52元、1月为2,590元、2月为1,554元)。至于被告要求抵扣预支工资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违法解除。被告主张原告未按公司《关于春节后返岗事宜的通知》要求到岗,旷工三日,系合法解除。原告认为其于2022年2月16日向车队队长微信请假,对方回复知道了,应视为履行了请假手续,并非旷工。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21年11月17日至2022年2月16日期间系公司安排原告休假,故其要求原告严格履行书面请假审批流程,不具有现实可操作性。同时,***作为车队队长,原告的上级领导,其对原告的口头请假申请表示知晓并未提出异议,且嗣后被告亦未有任何的工作人员联系原告要求补正请假手续或提出其他反对意见,故原告有理由认为公司已批准其请假申请,其未到岗不应被认定为旷工。退一步说,即便原告临时以口头方式向被告请假存在瑕疵,但其过错并未达到严重程度,故被告径行以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亦属失当,故本院认定被告构成违法解除。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及被告提供的工资单,结合原告工作年限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062.35元(应发)。 四、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原、被告所签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21年3月7日止,此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当及时与原告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现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其自2021年6月24日起,已多次以微信方式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明确知晓但一直未予配合,故在被告已经尽到足够催告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再主张2021年6月23日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21年4月8日至2021年6月23日期间,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要求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故应当向原告支付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但原告的主张直至2022年6月10日方才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故2021年4月8日至同年6月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请求已过时效。因此,仲裁裁决被告需向原告支付2021年6月10日至2021年6月23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69元,并无不当,被告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3月9日至2022年2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上海明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2月22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1,269元; 三、被告上海明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1月12日至2020年3月22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6,747.18元; 四、被告上海明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1年11月17日至2022年2月16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10,630.52元; 五、被告上海明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52,062.35元; 六、被告上海明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1年6月10日至2021年6月23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0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