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12民初415号
原告:长春德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双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205室。
法定代表人:南云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滨,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广东深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科龙建筑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南环城路1655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海杰,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长春德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瑞达公司)与被告吉林科龙建筑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德瑞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滨、张坤、被告科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海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瑞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81226.30元整以及利息(自2020年11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市政道路管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在长春市双阳区山河镇;竣工时间为2020年11月15日;工程总价款为486479.30元整。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以及被告的要求立即施工,保质保量如期的完成了该工程。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始终没有支付工程款。2021年年初,被告支付了205253元整,原告给其出具了发票一张。对于剩余工程款281226.30元,原告经常找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
科龙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尚欠工程款金额和已经收到的工程款金额都不对。根据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工程价款规定,工程量据实结算。案涉项目由于存在质量问题,没有通过验收,没有进行结算,原告主张的工程款281226.30元数额不对,没有依据。且原告于2021年3月26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和2021年4月15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10000元,合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10000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205253元。2.根据合同付款方式的约定,原告没有达到工程款给付条件,不能主张其他工程款。该工程没有验收没有结算,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给付到审定产值的50%工程款,其他工程款主张没有达到给付条件。根据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9.3本工程款无预付款;9.4乙方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月完成并经甲乙双方现场人员签字确认的工程量产值报表报送给甲方公司成本部审核,经甲方成本部审核后支付乙方审定产值50%的工程款。9.4.1工程全部完工,年度预结算审核完成,工程资料上报甲方达到政府备案条件,经甲方主管部门内部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累计支付至预结算总价款的70%;9.4.2乙方向甲方提报完整的结算资料,经甲方审核完成,办理完结算手续后,向乙方累计支付至结算总价款95%。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没有达到9.4.2和9.4.2条工程款给付条件,不能主张工程款。3.案涉施工的山河七社阶梯型边沟砂浆压盖粉化、屋面石棉瓦喷涂有掉落、防腐木栅栏有脱落等等质量问题,被告要求原告进行整改,原告一直没有整改。根据施工合同第二部分11条工程质量及检验11.1质量标准约定:本工程要求的质量等级为合格工程,甲方根据国家现行相关质量检验评定标准、施工及验收规范和甲方的要求进行验收。案涉项目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原告没有完成合同义务。根据施工合同17款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7.25规定:凡质监、甲方竣工验收本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则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一倍的违约金,并承担条款19.4规定:乙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材料品牌、质量要求进行施工或施工质量不合格,须按甲方的要求及时整改,并按合同结算款总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由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完成合同义务,且违反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没有按照合同要求完成合同义务,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不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整改,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应予驳回。同时,请求法院判决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将该工程进行整改,提交结算资料,配合甲方进行验收结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5日,科龙公司(甲方)与德瑞达公司(乙方)签订了《市政道路管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双阳山河街道卢柳路旅游风景道;工程内容为完成施工图纸、清单及根据需要对图纸进行变更所包含的全部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市政雨污外网、沥青道路、人行步道砖、楼体散水、台阶、小区硬质铺装及相关辅助设施的预埋管的敷设等;工程承包范围:市政管网道路工程(详见附件:图纸或工程量清单);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30日,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10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11月15日前;质量标准要求质量等级为合格工作;工程造价约定为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暂定总价为486479.30元,其中不含税金额44311.28元,税额40168.02元,增值税税率为9%(专用发票),具体详见附件12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款支付约定为,本工程款无预付款;乙方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月完成并经甲乙双方现场人员签字确认的工程量产值报表报送给甲方公司成本部审核,经甲方成本部审核后支付乙方审定产值50%的工程款;工程全部完工,年度预结算审核完成,工程资料上报甲方达到政府备案条件,经甲方主管部门内部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累计支付至预结算总价款的70%;乙方向甲方提报完整的结算资料,经甲方审核完成,办理完结算手续后,向乙方累计支付至结算总价款95%等;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为2年。实际施工中,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施工图纸,原告按照被告方现场技术人员指示进行施工。原告施工结束后,被告未与原告进行结算。现原告以其完成了工程的施工义务、以合同附件12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作为结算依据为由,要求被告按照总价486479.30元结算工程款,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10000元,其余工程款由被告向原告给付。
针对被告提出的请求判决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将该工程进行整改等主张,在本院释明其应以反诉方式提出请求后,其未在限期内提交书面反诉状,视为其放弃反诉。
上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市政道路管网工程施工合同》1份、工程现场照片、发票、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现场图片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计价,根据工程量据实结算,暂定总价为486479.30元。原告提出的施工合同系施工完成后所倒签、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工程量为实际工程量、暂定总价为结算价格的事实主张,因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施工完成后原告未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双方未就工程结算达成协议,而现有证据不能确认原告已完成工程量,故需要进行司法鉴定,在本院向原告征询和释明是否申请鉴定,原告表示不申请鉴定,导致本院无法确定案涉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依法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春德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长春德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金星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