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德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市仁合地坪装饰有限公司、长春德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05民初174号
原告:长春市仁合地坪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业园区3号楼4707号房。
法定代表人:熊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光,长春市仁合地坪装饰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梅,吉林中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德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205室。
法定代表人:南云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巍,公司职员。
被告:陈策,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
原告长春市仁合地坪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合公司)与被告长春德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瑞达公司)、陈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光、朱小梅,被告德瑞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巍、被告陈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仁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德瑞达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699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21年6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陈策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金刚砂耐磨混凝土厂房地面摊铺工程分包合同。现工程已经完工,2021年6月30日原、被告经结算确定总工程款共计256950元,已支付工程款70000元,尚欠未结工程款186950元。结算后被告陈策又分三笔支付了17000元(2012年8月12日支付10000元、2021年9月20日支付5000元、2021年9月26日支付2000元),截止至起诉前尚欠原告工程款169950元未予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21年5月1日前支付全部工程款,最晚不能超过2021年6月3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时完工,被告应该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工程款。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被告陈策是案涉工程的实际分包人,对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德瑞达公司辩称:1、原告举证盖的都是项目章,并不是其公司的公章,对于项目章的来源其不知情,故对原告所举证据不予认可;2、原告提到实际承包人陈策,且陈策承认其为实际承包人,不应再把其作为被告主体起诉,转账未从其公司走款,都是陈策给原告进行转账,故陈策应为实际的被告主体;3、对于其他事情其不清楚,以现场为准。
被告陈策辩称:1、工程约定5月1日前完工,但实际未完成地面打磨,故涉及到验收等问题,关于此点保留对施工方起诉的权利,因涉及到工程违约;2、关于质保也应相应扣除;3、双方的合同工程款有异议,其有转账记录,过后向法庭提供;4、工程付款是通过其爱人转账,实际支付人不是被挂靠人,与被告建筑公司无关,被告建筑公司不应作为被告主体,不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既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当由谁给付;二是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如何认定。
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当由谁给付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21年4月16日签订金钢砂耐磨混凝土厂房地面摊铺工程分包合同,落款处甲方为“长春德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千锤物流项目部公章及陈策签名,时间为2021年4月16日”,乙方为“长春市仁合地坪装饰不限公司”公章,时间为2021年3月27日;2021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分包工程结算清单,确定剩余款结工程款为186950.00元;之后被告陈策分三次向原告微信转帐工程款17000元;被告陈策和德瑞达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一直与被告陈策接洽,与被告德瑞达公司无实质接触和往来;对以上证据及事实,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以分包合同盖有被告德瑞达公司项目章为由,提出应由挂靠人陈策和被挂靠人德瑞达公司连带承担欠付工程款给付责任;被告德瑞达公司反驳认为与被告陈策只是挂靠关系,被告陈策是实际承包人,公司未实际参与任何实质的经营,且分包合同所用为项目章,其与原告之间无任何业务和金钱往来,认为不应该由其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的给付责任;被告陈策认可德瑞达公司的陈述,表示自己是以挂靠形式,借用德瑞达公司的资质,与吉林省千锤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工程一切事项都是由其负责并决定,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所盖公章是监理公司经德瑞达公司同意后制作的项目章,是其拿到原告盖完公章的分包合同后再另行加盖的,与德瑞达公司无关;已付工程款也是由其直接给付原告的,德瑞达公司从未经手。综合各方的观点,对欠付工程款应由被告陈策给付各方均无异议;对被挂靠人德瑞达公司是否应与挂靠人陈策共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与二被告观点不一致;本院认为,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不应仅从形式上审查签约主体,还要结合签约时的具体情况及签约后的履行情况综合分析判断;本案中,原告仁合公司签约时就已经明知陈策与德瑞达公司系挂靠关系,更是对陈策只用项目章而不是德瑞达公司正式合同章与之签约予以默认,未提出异议,之后仁合公司与德瑞达公司之间也没有产生任何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双方既没有收付款和对帐结算的义务,也没有收付款和对帐结算的事实,德瑞达公司更未实际参与到工程建设和运营管理之中;而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被挂靠人与挂靠人之间的连带责任,除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之规定,建设工程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进行诉讼的情况下,可以主张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连带赔偿责任;从相关法律规定中看,连带责任必须基于法律明文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不能随意扩大连带责任适用范围;综上,因原、被告在签订分包合同时既没有明确约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连带责任,原告与被挂靠人德瑞达公司之间亦没有实质上的业务和财务往来,且在没有德瑞达公司正式合同章的情况下,只凭项目章无法确定原告与被告德瑞达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德瑞达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求不予认可,此欠付工程款应由挂靠人即被告陈策给付。
二、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被告陈策公司与原告仁合公司于2021年4月16日签订了金刚砂耐磨混凝土厂房地面摊铺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第四条第二款付款方式中明确约定:“2021年5月1日前需要全部支付至结算值的100%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结算时间最晚不超过2021年6月30日)”;原告仁合公司与被告陈策于2021年6月30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签订了分包工程款结算单,确认截止至2021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6950元未结,对账后被告陈策又分三笔向原告支付了17000元工程款,2012年8月12日支付10000元、2021年9月20日支付5000元、2021年9月26日支付2000元;截止至开庭前被告尚欠原告169950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此款;被告陈策承认欠原告工程款,但对欠款数额不予认可,称之后又另行偿还部分欠款,有转账凭证证明,但未能当庭提交;另提出工程5月1日之前未完工,工程涉及到违约,其保留追加施工方赔偿的权利。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被告陈策在庭审中确认,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只是因消防工程原因未进行竣工验收,而消防工程与原告无关;后双方签订结算清单,此清单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亦应当视为被告陈策对所欠工程价款的认可,故陈策以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为由主张不应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2、对于被告提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此项反驳意见本院不予认可能;且即使在支付工程款后,施工方对其施工部分仍然需要在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如发现质量问题被告方可另行通过诉讼解决;故被告陈策以工程未验收及原告涉及违约的情形而不能支付欠付工程款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为16995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实际施工金刚砂耐磨混凝土厂房地面摊铺工程及未收到全部工程款的事实可以依法确认。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德瑞达公司与陈策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挂靠人陈策虽然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但其没有提供正式的合同专用章,在合同上只加盖了项目章,而原告对陈策此种行为采取默认及配合的态度,明显有悖常理,显然原告在签订分包合同之初就已经知道二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对陈策挂靠人和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也已明知,既陈策形式上是以德瑞达公司的名义,而实际上是以自己的名义在对外签订合同,而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又无法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与被挂靠人德瑞达公司之间有任何形式的业务、经济往来,且法律亦无明确规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应当对此种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对欠付工程款数额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分包工程款结算单,以证明二被告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被告陈策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但提出工程未完工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同意给付此款,后又提出已另行给付部分欠款;但经法庭询问下,被告陈策又承认原告合同约定工程已全部完工,因消防问题未进行竣工验收,并要求进行重新举证;针对陈策提出的已付部分欠款、原告存在违约及工程质量问题,本院已再次给予被告陈策七天的举证时间;但在法庭规定的举证期限内,陈策未能向本院提交任何新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对被告陈策的反驳主张不予认可,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数额予以支持;另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21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利息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春市仁合地坪装饰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169950元及利息(以16995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30日起至欠付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长春市仁合地坪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陈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峰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