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德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第一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动能分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民终63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1月5日生,汉族,住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滳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第一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动能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双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中国第一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动能分公司(以下简称动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因不服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22)吉0112民初1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采用独任审判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为,一、请求改判瑞达公司支付2022年3月至2022年5月拖欠的工资2903元(2022年3月12日开始停工:3月份1880/21.75×10.75天即929元,4月份1880×70%即1316元,5月14日解除合同1880×70%/2即658元)二、请求改判瑞达公司、动能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66128元(2003年4月至2022年5月共计19.5年×月**工资3904元,扣除已支付1万元);三、请求改判瑞达公司、动能公司支付退休工资待遇781900元(按吉林省2020年度国民经济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39095元计算20年)。四、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瑞达公司、动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系劳动者,瑞达公司、动能公司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事实劳动关系情况2003年4月,***介绍***到动能公司为其公司的客户进行水、电、暖、煤气、下水、排水等维修和保养作业,一直由***负责管理安排***的工作,并以现金方式为***支付工资,该公司也为其发放了通行证出入各合作厂区。2016年10月,瑞达公司成立,并为***发放统一工服进行施工作业,发放作业证以便出入厂区作业。经查,***在该公司缴纳了社会保险,***的班组成员***、***也均在该公司缴纳了社会保险,却一直未给***缴纳社会保险。2022年5月14日,***和**到***家中,不让***继续工作,并支付了1万元经济补偿金。(2)应当认定***与瑞达公司、动能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3年4月至2016年9月一直受雇于动能公司并按公司要求参加维修保养作业,但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10月瑞达公司成立后,动能公司将维修工程委托给瑞达公司承揽,双方进行结算,而***一直由***指挥管理工作,且***等人均在瑞达公司缴纳了社会保险,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应当认定***与瑞达公司、动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过退休年龄但双方并未终止劳动关系。***的工作状态呈持续性,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关系一直存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二》劳动关系认定的第4条“与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已经享受包括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等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形成用工关系,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用人单位招用已享受包括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等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为其提供劳动,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一直没有缴纳社保,并未办理退休,也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因此并不属于劳务关系。且在达到退休年龄时,被***也未提出书面终止双方的法律关系,而事实劳动关系一直存在持续状态。三、补偿金应当合并计算。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0条:“劳动者非因本人的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及《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6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因此,***请求的补偿金自2003年4月至2022年5月应当合并计算。四、疫情期间拖欠的工资应当向***支付。2022年3月开始由于疫情原因停工未向***支付工资,瑞达公司应当予以补齐欠发工资。五、瑞达公司、动能公司怠于履行法定缴纳社保的义务,应当向***支付相应的退休待遇。 被上诉人瑞达公司二审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动能公司二审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诉请为,1.依法判决瑞达公司、动能公司支付2022年3月至2022年5月拖欠的工资2903元(2022年3月12日开始停工即:3月份为1880/21.75×10.75天即929元,4月份1880×70%即1316元,5月14日解除合同1880×70%/2即658元);2.依法判决瑞达公司、动能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74,689元(2003年4月至2022年5月共计19.5年×月平均工资4343元,扣除已支付1万元);3.依法判决瑞达公司、动能公司支付退休工资待遇781900元(按吉林省2020年度国民经济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39,095元计算20年);4.本案诉讼费用由瑞达公司、动能公司承担。***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动能公司与***于2003年4月至2016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确认***公司与***于2016年10月至2022年5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补偿金由现工作单位***公司支付;3.提交的诉状中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均由被告二***公司支付。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出生于1960年1月5日,于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持《动能分公司相关方作业证》至动能公司进行临时作业,该作业证中载明:“项目名称:动能分公司更新改造、维修、抢修工程。作业单位:瑞达公司。有效期:2021年3月1日-2021年10月31日。姓名:***。特种作业:否。”2022年6月13日,***向长春市双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作出长双劳人仲不字[2022]第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主体不适格为理由,对***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后***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者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否认的,应首先由劳动者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存在。本案中,***要求确认其与动能公司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称和动能公司于2003年4月至2016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要求请求确认与动能公司自2003年4月至2016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称和***公司于2016年10月至2022年5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仅有《动能分公司相关方作业证》显示其作业单位为***公司,并于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至动能公司进行临时作业,***出生于1960年1月5日,该作业证上记载的时间,***已超过60周岁,且***在此期间的工资系个人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的,***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故其要求请求确认与***自***于2016年10月至2022年5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的其他诉讼请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了案外人***、***、***个人参保证明,欲证明***在瑞达公司参保,而***是***的直接领导,管理并分配***工作,解除合同上门给予经济补偿金时也是其亲自上门解释并给予1万元补偿金。***、***是***提供的工资表中的职工,二人均在瑞达公司参保,与***系同事关系,归***管理并安排工作。综上,根据***提交的工作牌、工服、工资表等可以证明***与瑞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接受并服从瑞达公司的管理。针对***提交的上述证据瑞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上述三人并非我单位职工,只是社保挂靠我单位,三人社保费用自理,我单位不向三人发放劳动报酬,我单位未授权三人聘用***,三人与***之间为何种关系不参与也不知情。三人从不到单位上班,我单位不了解三人在外从事什么业务。此外,我单位与三人之间存在社保挂靠协议,能够证明三人非我单位员工。针对***提交的上述证据动能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据此证明***与瑞达公司、动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二审审理过程中动能公司提交,2006年修缮修理合同一份,证明2006年动能公司已经将相关业务发包至长春市朝阳区管道安装工程处,据此动能分公司与***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针对该份证据***质证意见为,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签订时只有公章,没有日期和维修的起止日期,无***本人签字,与***没有任何关系,该合同的定做人为动能公司,其称***工作证是由动能公司发放,但***临时通行证是由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保卫科签发的,即***当时是动能公司安排至一汽大众公司进行作业,动能公司提供合同是动能公司和朝阳管道安装工程处的合同,与***本人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证据基本规则,在民事诉讼中应当由主张权利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主张其分别与动能公司及瑞达公司在不同的时间段建立劳动关系,就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足以达到高度盖然证明标准的证据,本案一、二审理过程审理过程中,***所提交的各项证据既无法证明其如何入职动能公司及瑞达公司,也不足以证明其受动能公司、瑞达公司管理,从事动能公司、瑞达公司指定的工作,并接受动能公司、瑞达公司支付的劳动报酬。故无法认定***与动能公司、瑞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瑞达公司拖欠***工资的事实,对于***其它的诉讼请求亦不能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梁 明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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